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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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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是指居民因婚丧嫁娶、乔迁、生日、升学、节日庆典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自办的10桌(10人/桌,下同)以上(含10桌)各种宴席。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自办宴席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的主厨人员以及帮厨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加大对城乡食品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政府重视和加强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场所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建立固定的集体聚餐场所,充分利用农村文化活动室、娱乐室等作为举办宴席的固定场所,倡导群众到固定场所举办宴席。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完善、落实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督促村(居)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明确镇(乡)、街道办事处和村(居)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具体负责辖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申报备案和现场指导工作。镇、乡(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负责指导辖区内登记备案工作,做好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工作,做好自办宴席厨师的摸底调查建档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负责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纳入村规民约,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登记,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工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各乡镇(街道)、村(居)落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各项制度。

各级财政、宣传、卫生和食药监、工商、质监、商务、农业、畜牧、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自办宴席食品安全有关的监管工作,全力协调配合,做好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备案及检查制度


第十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现场审查、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自办宴席举办者是申报备案责任人,须提前5天向所在村(居)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因丧事举办宴席或其它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时间提前申报的,应在宴席举办当天提出备案申请。

备案申请应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人姓名、联系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举办宴席原因,就餐人数、桌数等。

(三)宴席举办地点、举办时间。

(四)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个人健康状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分类指导制度,根据聚餐规模对食品安全进行分类指导。村(居)委员会收到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聚餐桌数在10桌以上20桌以下的,应在24小时内安排村(居)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聚餐桌数在20桌以上的,村(居)委会应在收到备案申请24小时内报告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在收到村委会报告后24小时内安排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对自办宴席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二)宴席的基本情况,包括宴席性质、举办桌数、就餐人数、办餐次数等。

(三)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基本情况。

(四)现场食品安全状况,包括使用餐具来源、餐具消毒、冷藏设施、食物来源等。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现场检查记录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宴席食品安全全程负责。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加工场所,选用身体健康的自办宴席厨师承办宴席,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应执行留样制度。

第十五条 对盈利性质的流动厨师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承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自办宴席厨师进行备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餐饮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流动厨师基本档案。

流动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流动厨师的规范化试点工作,就专业化队伍建设、公司化运作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第十七条 承办宴席的厨师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应按照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工制作食品。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单位采购,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宴席。

第十九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

(一)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举办者和承办宴席的厨师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疑似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并向村(居)委会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二)村(居)委会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控制现场,并应在30分钟内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县、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同时要积极组织人员摸清参加聚餐人员健康状况等方面情况,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三)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按《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上报和处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目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年度食品安全综合评价考核指标,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率较高、未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业绩较突出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申报登记备案率较低、由于未申报上报而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不力的部门,一律取消当年食品安全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工作业绩突出的食品安全协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宴席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由村(居)委会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记入宴席厨师个人档案,定期进行公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工商函〔1992〕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松散型”联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无论联营企业之间或非联营企业之间都不得相互利用营业执照或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松散型”联营的企业应在各自经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或个人违反法规利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中构成投机倒把的,应当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定性处罚。
三、关于罚没物资的收购处理问题。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2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9月3日

关于批准设立北京市海淀区翠湖等九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设立北京市海淀区翠湖等九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通知



建城[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根据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申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推荐,按照《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建城[2005]16号)的规定,经研究,现批准北京市海淀区翠湖湿地公园等9处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希望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机构,划定保护范围,编制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标牌,划定绿线,搞好资源监测,建立地方保护法规,严格保护管理。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要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好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基本功能和生态平衡,保持和最大限度地发挥湿地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效益,保护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区域生态环境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附件: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名单

  1.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2.唐山市南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3.无锡市长广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4.常熟市尚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5.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6.东营市明月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7.东平县稻屯洼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8.常德市西洞庭湖青山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9.淮北市南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