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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1:4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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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1〕6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和抗震设防审批工作。

(一)承德市科学技术局(地震局)作为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

1.负责本辖区除国家、省管重点建设项目外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项目工作的确定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工作;

2.负责市区内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工作;

3.依据河北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进行审批;

4.负责本辖区房地产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二)县区科学技术(地震)局作为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须进入县区行政审批中心。其职责:

1.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负责本辖区一般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

2.确定并上报本辖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尾矿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公路、铁路、航空、电力、通信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DB13/T501-2003)执行。

第五条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省、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对依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另行提出评价报告审定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需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需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行为无效,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7月6 日制发的《承德市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承市政〔1998〕7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河内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窦 玉 春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张德江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焕宁  公安部常务副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德刚  教育部部长助理

杜占元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李盛霖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志军  铁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丕民  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翟卫华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张 鸣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戴洪生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