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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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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市政府令〔2011〕101号



  现发布《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主要指干混砂浆,包括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保温砂浆和防水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建设、建管、交通运输、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符合《绍兴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进行水泥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技术交流,开展适度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重点运输单位车辆管理的要求,建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单位安全基础台账,并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时,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绍兴市区自2012年1月1日起,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起始时间和具体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估算、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监理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将建设工程是否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列入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的考核内容。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以及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需要进行现场搅拌的建设工程,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许可,应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放置散装水泥流动罐,不得放置大型搅拌机,不得堆放用于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砂石材料。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筑业管理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前缴纳,不得越权减、免、缓。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违法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其改正,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部门在抽检中发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不合格的,应加大抽检密度;对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单位整改。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垄断市场和价格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和2008年12月31日市经贸委、公安局、建管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印发的《绍兴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实施意见》(绍市经贸〔2008〕240号)同时予以废止。
  
  
  
  
     
  
  
  
  
  



[案情]

吴某系某机械公司员工,2010年2月,其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共支付医药费4万元。某机械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3月,吴某与某机械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吴某不得再以该事故为由向某机械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同日,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2010年9月,吴某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经鉴定,吴某构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2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2011年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1年2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某机械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并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分歧]

对于本案工伤赔付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议达成,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不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协议时,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显然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窘迫或缺乏经验,订立的明显有利己方,明显不利对方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理解也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因此,显失公平的合同须满足:合同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优势方利用了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等价的原则。

其次,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理由在于:第一,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第二,用人单位存在用己方优势或者对方劣势的情形。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宣告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弱势,但客观存在的悬殊地位已经足以让劳动者心生畏惧,轻率行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如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认定和鉴定结果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则可认定其利用了优势地位。第三,用人单位从中获益,劳动者受到损害,且这样的获益或者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再次,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赔付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的,可考虑从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时起算。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
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
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
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计划生育档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时发现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必须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费;
(三)流动人口的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和签发生育证。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
定处罚;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五)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按照计划
生育合同规定处理;
(六)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查验,按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发放生育证,只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孕情管理制度。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一次、非农业人口半年一次免费进行孕情检查(持有当年或下年度生育证、无配偶、绝经、患有不孕症、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满一周年以上者除外)。发
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导致怀孕或其他原因的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现有孩子最小年龄5周岁以上、并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经生育过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龄不满40周岁,不论孩子是否在现家庭中生活,都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为双胞胎的,小孩满5周岁前女方必须采取放环措施,5周岁以后夫妻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和手术登记制度。经县以上节育手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积极治疗,医疗费参照国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十一条 已婚女职工虽然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给予男护理假。
第三十二条 初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第三十三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日起至14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或每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
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后,夫妻双方有子女总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无孩”的职工,不包括终身未育而收养一个孩子或终身不婚的职工。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是指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放环而经教育仍不采取放环措施(有放环禁忌症者除外)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督促其落实放环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八条 婚后八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后,未经批准又怀孕或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四十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