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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5-18 00:4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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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公司)、个体开办的商场从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后,可组织商户入场租赁柜台从事经营,但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租赁柜台等标示招牌。”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交易登记后方可从事购销交易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60日”。

  二、《拉萨市液化石油气站管理办法》(1998年8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1、第四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设立液化石油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站建设前,须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基建及其他手续;液化石油气站竣工,经市市政市容、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按规定领取有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拉萨市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三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拉萨市暂住人口子女就学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第十五条。

  五、《拉萨市老城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0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拉萨市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拉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老城区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老城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工商、交通运输、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3、第四条中的“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修旧如旧、不改变原貌’原则”修改为“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不改变原貌’原则”。

  4、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文物局”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626号


中国银监会:
你会《关于再次申报银行业监管收费方案的函》(银监函[2007]35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银行业监管费的通知》(财综[2007]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你会向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以下简称“被监管机构”)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上年末实收资本×0.05%×风险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二、业务监管费。你会向被监管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按上年末资产总额(扣除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分档累加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标准为:业务监管费=(上年末资产总额-上年末实收资本)×分档费率×风险调整系数-境外分支机构在所在国家缴纳的监管费。
2007年的分档费率为:3万亿元(含3万亿元)以下部分为0.016%,3万亿元以上至5万亿元(含5万亿元)部分为0.01%,5万亿元以上至7万亿元(含7万亿元)部分为0.006%,7万亿元以上至9万亿元(含9万亿元)部分为0.002%,9万亿以上部分免收。2008年和2009年的分档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
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被监管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计缴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境外分支机构按上述标准计收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三、你会向农村商业银行收取的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按上述收费标准的50%执行。
四、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政府采购执法亟须引入听证程序

日期:2005-4-11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笔者撰写、评析了近两年五十余起发生在全国各地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案例(详见谷辽海撰写、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1至3卷)。这些行政案例有百分之八十是属于各省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所实施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所有的政府采购执法案例中,几乎没有一起纳入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笔者这里所说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是指政府采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限制交易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指派专人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所作的陈述、质证和辩驳的程序。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必经程序。

一、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强制措施,是属于行为罚,符合听证的要求。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为罚时所必须进行的。所谓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行为罚不同于自由罚,前者既可以针对自然人,又可以针对组织。而后者则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禁止交易活动等。1、责令停产停业。这是限制违法相对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可恢复生产、营业,因而与“企业关闭”也不同。企业关闭是永久性的,企业关闭注销登记,该企业已不再存在。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1)生产经营者实施了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2)从事加工、生产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已经或可能威胁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对人的精神生活不良影响的出版物等违法行为。2、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收回或暂扣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证书。其目的在于取消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和剥夺、限制某种特许权利。吊销与暂扣是有区别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其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许可证、有关证书或执照。在对违法者实施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不足以实现制裁目的时,还需要禁止其从事某种职业活动。在我国,有些企业或个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既具有许可证又具有营业执照。对这种企业或个人适用吊扣许可证和执照的处罚,应由主管行政机关许可。3、禁止交易活动。这是近两年在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市场中广泛实施的行政处罚。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违法行为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可实施。而我国政府采购则将这种处罚与罚款、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合并处罚,更显示对违法行为的从严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听证权。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数种处罚种类同时并处是属于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违法事实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应该赋予相对人即被处罚人的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这里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执法队伍的素质因素。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行政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从《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的所有案例来看,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均未曾经过听证程序,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些案件是必须经过听证程序的,否则,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听证权。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笔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一些:第一,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程序,提高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各级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第二,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法律赋予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公正、公开的行政执法制度,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以保障政府采购跨越式发展的顺利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做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举行听证。第一,举行听证是法律的规定。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公开、公正和合法的基本原则。程序上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基本保障。因此,做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法举行听证。第二,举行听证有利于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设立可以使当事人有机会为自己的权利进行申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机会与执法人员进行对质和辩论,有利于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举行听证有利于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听证制度的设立,对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利于改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依法行政和自觉守法。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