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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23 07:3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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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发[1994]10号
1994年2月22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
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三)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五)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事宜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办理,各级国库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六)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CIRCULAR ON QUESTION RELATED TO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TAXATIONS INCLUDING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Council: 22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Fa [1994] No. 10)

Whole Doc.
To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Various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and organiza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line with the Decision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Including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cision)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PC),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related to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ecision, in addition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sumption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ar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are also applicable to
them:
(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 On Land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Resources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5, 1993;
(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Stamp Du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6, 1988;
(I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nimal Slaughter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December 19, 1950;
(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Urban Real Estate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ugust 8, 1951;
(V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September 13, 1951;
(V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tract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pril 3, 1950.
During the tax system reform, the State Council will continue to
revise and formulate new interim regulations on taxati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ould appropriately implement
the stipulation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I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Increased Tax Burdens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llowing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et up with approval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which have increased tax burdens due to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may
themselves file an application, following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extra tax paid as a result of increased tax burdens
may be refunded within the approved period of operation, but the longest
time limit should not exceed five years; enterprises without a time limit
of operation my file an application, following approval from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above-mentioned extra tax paid may be refunded within the
period no longer than five years.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pay both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will have the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respectively refunded for the part of taxes that exceed the original tax
burd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s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paid.
(I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directly export or
export through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to which they sell their
products shall perform the procedures for lump-sum refund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by their export bill of entry and
evidence of tax payments.
(IV)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pplies for tax
reimbursement because of increased tax burden may, in principle, perform
the procedures lump sum after year end; those who have more increased tax
burden may apply for reimbursement in advance on a quarterly basis, the
account can be cleared after year end.
(V)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e
responsible for handling the matter of the reimbursement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state treasury at all levels should make careful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to ensure that refunding is done according to
prescribed regulation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s
responsible for separately lay down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tax refunded, the application for refund of
duty and the procedures for approval.
(VI)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re responsible to lay down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reimbursement of business tax.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Related to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il Resources.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in kind at a 5 percent rate on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jointly exploited from the oil (gas) fields by
China and foreign companies, and mining area use fees shall be charged in
accordance with current stipulations, resource tax is not collected for
the time being. While calculating and levying value-added tax, the tax
amount of receipts will not be deducted, no tax will be refunded for the
export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The offshore self-managed oilfields of the China Offshore Oil
Corporation shall implement the Circul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stipulations.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所发行的各种面额的国库券,由于持券人或单位保管不慎,造成残破污损时,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并且能够鉴别确属真券的,可以按照票面金额兑付:
(一)国库券虽有磨损、折裂、虫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渍、霉烂、腐变等,但不是故意造成残破污损的,其留存部分够原券2/3,并且号码完整无缺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号码不全或完全失掉号码,其留存部分超过原券2/3的。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如果能鉴别中签号码,应按国库券还本付息处理规定兑付本息,如因缺少末尾两位号码或号码不清的,须待末期(最后1年)还本付息时兑付本息。
二、残破污损国库券票面在1/2(含1/2)以上,并能辨认金额者,可在还本付息后期(最后1年),按原面额兑付半数本息。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由于熏焦、霉烂、腐变等特殊情况,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后兑付者,可由持券人或单位,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居民凭街道办事处,农民凭生产大队或乡、村政府,职工凭本单位所具的证明),经银行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审查批准,可予
以提前兑付。
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按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满1年的付给1年的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付给半年的利息;不满半年的不付利息。
四、提前兑付的国库券,经办行应加盖“兑付”戳记,并将兑付款项连同提前兑付的国库券划付当地人民银行,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垫付,每月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然后汇总与财政部清算。总行上划时需附上划清单注明年度和面额。收回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比照人民币损伤
票币的销毁办法处理。
五、国库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兑付:
(一)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无法鉴别是否确属真券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不合本办法第一、二条的各项规定的;
(三)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国库券残破污损的。
六、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委托工商银行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审查办理,不设工商银行的地区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办理。县(区)以下的处、所不办理残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月3日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废弃物行业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经济、卫生、质量监督、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条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八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

  第十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

  第十七条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十八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生活废弃物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并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工具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生活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与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处置协议;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存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饮废弃物处置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餐饮废弃物处置厂和焚烧厂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废弃物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废弃物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生活废弃物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废弃物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确需闲置、拆除或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污染环境的方案;

  (五)拟闲置、拆除或关闭设施、场所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拆除或关闭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废弃物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废弃物是指城镇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在各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工程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消纳、处置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

  第三十一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废弃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废弃物全部清除,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修缮、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及时运送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运输。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车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给未经核准从事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三十五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确保净车出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设工程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接纳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地。

第四章 餐饮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餐饮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餐饮废弃物应当实行单独收集,不得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容器,用于存放餐饮废弃物;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九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并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并应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一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废弃物专业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并按规定向受委托的专业单位支付收运、处置费用。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餐饮废弃物的专业收运、处置单位。

  第四十二条餐饮废弃物专业处置单位应当对餐饮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处理台账,每月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处置的餐饮废弃物来源、数量等情况,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进行收运;

  (三)将餐饮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饮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六)将餐饮废弃物裸露存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

  (二)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

  (三)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的;

  (四)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的;

  (五)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

  (六)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七)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的;

  (八)将建设工程废弃物、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

  (九)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

  (十一)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的;

  (二)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

  (三)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拖欠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