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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20:4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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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宏观要管好,微机要放开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物资、商业、外贸、国有资产管理、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继续坚持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期一般为3-5年。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可实行投入产业承包。经营性亏损企业,可实行扭亏、减亏目标管理。

  扩大股份制试点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把原国有企业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允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

  鼓励企业利用外资,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进行一厂多制试点;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按“三资”企业管理模式经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小型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车间、分厂、科研机构可实行租赁经营,承租方可以是个人、个人合伙、本企业全体职工,也可以是其他所有制企业或外商。

  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利税分流的试点。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依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及品种、数量。企业可以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扩大和调整经营范围。企业申请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手续齐备的,应在一周内办理。

  除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管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外,其他产品全部放开。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下达计划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管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外,其它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企业提供代加工业务、对外维修业务和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地、各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网点、推销产品不得歧视,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按合同收购。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难以自行销售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时间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要道、供货单位、供货品种和数量、供货形式,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对有出口生产任务,但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设立经营部,或成立分公司,以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发展本企业产品出口的基础上,可通过横向协作,开展对外加工,扩大其出口生产规模和出口创汇能力;企业可运用留成外汇建立以进养出周转金进口原材料和引进生产技术,串购串换生产物资;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建立保税仓库和加工点。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可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利技术等进行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也可在境外开办企业、设“窗口”,建立维修中心和营销中心,加入境外跨国集团公司。

  企业进行生产性建设,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行筹措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二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同批准。在城建部门的总体规划下,企业在厂区范围内建设小型建筑物,可自主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扩大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自身效益和承受能力,可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可自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或违背企业意愿,硬性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对完不成上交任务和亏损的企业,不得强令其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设备和建筑物,应及时调剂处理,可以出租、转让。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性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和抵押。

  企业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的联营、兼并,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由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招工结束后,应及时到当地劳动部门为新招人员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对一些艰苦工作岗位,企业可本着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确定招工条件;招收农村户口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必须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职工调动,在本省企业之间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跨省际的由企业提出接收意见,所在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及时帮助办理手续。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以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兴办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不核减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并可享受兴办第三产业的税收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被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的厂(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招聘,也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经营困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厂长(经理)和书记宜兼则兼。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可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政绩突出、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任职年龄可适当放宽。

  企业应在本企业内部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选用的原则,打破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本企业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

  允许企业高效益、高工资、职工多劳多得。在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格计算的净产值指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其年度工资总额可自主确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由企业按规定计算出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数;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办法的企业,其年度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核定。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履行报批手续;凡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所提工资总额范围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有权决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有权决定职工浮动升级、浮动标准、考工定级和固定晋级;有权建立各种津贴和补贴制度。对贡献突出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企业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省有关规定,以其取得的实际效益计提奖励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大包干。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及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机构可以调整、合并,实行一个机构几块牌子。任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各级监察部门应对各地区、各部门向企业乱摊派问题进行监督、查处。

  第三章 强化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各级财政对企业经营性亏损不予弥补。

  第二十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全员承包风险抵押金,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先以当年留利弥补,不足部分依次以风险抵押金和工资储备基金抵补。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或欠交租金时,依次以企业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承租成员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生产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因价格原因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条例》实施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的经营责任,其他厂级领导负有相应责任。厂长经营实绩,由各级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应给予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由政府给予重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在扭亏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可按前款规定给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原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按工效挂钩比例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县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限期内仍不能扭亏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班子作必要调整,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亏损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视作亏损严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劳动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控制。企业内部奖励,由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除企业历年工资基金结余外,应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以上,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企业的年度承包,工效挂钩兑现,厂长(经理)奖罚、任期终结或离任,以及企业的财务报表、分配方案、投资决策、资产盘点、产权转让等,都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在任期终结或离任审计中发现有虚盈实亏的,比照体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必须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确保财产保值、增殖。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力会计报表,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以市场为导向,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三十条 转产由企业根据市场的变化和自身条件自主决定,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只改变其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不改变主导产品性质,或者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未发生主导产品和主营范围的变化,不属于转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在整顿期间,企业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和债务关系继续存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责令其停产整顿。被整顿企业,应按规定提出整顿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为实现社会公益目标或执行指令性计划,因价格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因季节性生产或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得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不得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停产整顿,责令其解散或申请破产:

  (一)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二)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经限期整顿,未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俣并各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主管部门之间意见发生分歧的,由政府裁定。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裁定。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的职工。

  企业主管部门不得违反程序,或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强令企业合并。

  第三十三条 兼并是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的行为。一般通过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参股、控股等有偿转让形式实现。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被兼并,均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兼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企业的直接洽谈或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确定被兼并企业;

  (二)对被兼并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的价款;

  (三)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订立兼并协议;

  (四)被兼并企业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五)兼并双方按照协议实施兼并。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同级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

  被解散的企业,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置职工;

  (二)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

  (三)处理企业资产,固定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流动资产按质论价收款;

  (四)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次清偿债务。

  清偿债务后尚有节余的部分,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行破产。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不善,亏损和微利企业允许拍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终止、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输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向财政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变更和终止,必须向原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企业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切实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所有权界定和产权登记,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选择的资产经营形式,批准企业提出的变更、终止申请;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

  (五)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帮助企业融资、筹资,决定、批准企业自主决定以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按照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好经济发展的规划,引导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制定、完善企业财产管理等规章和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和财会税收制度;

  (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开展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

  (五)加强对垄断性行业的价格、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发展和完善有色金属、钢材、中药材、煤炭、水泥、羽绒、茶叶等省级专业市场;地、市均可组建规模较大、辐射面广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县级城镇可逐步建立起专业物资市场。

  (二)建立劳务、人才市场,承担起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工作,运用市场调节手段,沟通供求双方的联系,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建立健全资金拆借市场网络,扩大省、市间的同业拆借,加强同全国资金市场的业务联系,圹大资金市场的业务领域;

  开办外汇调剂公开市场,积极开展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试办远期外汇交易,扩大外汇市场调剂范围;

  扩大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在保证完成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发行任务的基础上,增发地方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在不突破人民银行下达的指标以内,年度中间可以适当超过;鼓励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到省外发行债券,引进资金;

  活跃和规范证券转让市场,增加上市品种,搞好企业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和股份制企业内部股票的发行与转让;

  发挥本省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在债券、股票发行、转让中的作用。

  (四)发挥本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引进省内外科技成果、促进产、学、研的紧密结合。

  (五)开发信息资源,加速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资源的社会化、商品化、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起覆盖面大、服务面广、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六)组建产权转让市场,形成全省网络,并和国家产权转让网络联通。通过市场机制,使本省的存量资产得到合现流动和优化配置。

  打破、取消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做到统一规划、协调、筹建,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促进全省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本省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对象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审计,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企业现有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

  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十五条 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分,或予以解聘、辞退,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情节严重:

  (一)拒不改正的;

  (二)有数项行为的;

  (三)出于打击报复等恶意动机的;

  (四)给国家、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机关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知控告、举报人。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政府规章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7/21
  【实施日期】1994/04/01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政府令47号
  【备  注】1994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界定,或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提出书面申请送主管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纳额50%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国库并从原收入科目和入库级次中退还采矿权人。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申请闭坑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自治区统一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征收部门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时,如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采矿权人可以拒缴。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部门在当年8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地、州征收部门。
地、州征收部门在当年9月1日和次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汇总、统计后,于当年9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计划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0%上缴中央。年终返还自治区的部分,在次年第一季度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费占40%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矿产资源管理费按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0%、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5%、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75%的比例分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从所辖三地区应得费中分留5%。
自治区所征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自治区所留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级矿管部门的年度预算,平衡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使用和管理;负责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审批地、州、市、县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和年度决算;制定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的预算和年终决算;监督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产资源普查和部分详查工作。
地质勘查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山企业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多种矿产资源,或者为提高某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而改变矿山企业原生产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的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
第三十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或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补充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制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将编制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1月15日前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之前,将自治区上年度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及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情况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情况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地测机构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下级征收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下级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方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征收部门责令报送规定的有关资料的限期内仍不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停拨、追回专项费款的处罚:
(一)不按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履行矿产资源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或者不按规定报送项目进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三)滥用、挪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
(四)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管理费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用部分按帐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挪用专项费的罚息和罚款,第(四)项规定的追回款项,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帐户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十一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多征、擅自减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不当处罚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征收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