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省政府决定,对部分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省政府发布 1988年6月19日)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整,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 1988年7月7日)
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严禁无证经营。
三、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1988年8月18日)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豫政文〔1992〕107号 1992年5月19日)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省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豫政文〔1993〕260号 1993年7月19日)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对条文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1993年11月4日)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七、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号 1993年11月27日)
删去第十二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豫政〔1995〕32号 1995年5月3日)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1996年1月20日)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治理任务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第二十条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 1996年3月20日)删去第十三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豫政〔1996〕86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十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1月5日 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1997年1月5日)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十四、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1月9日)
1.删去第九条。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3.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 1997年10月18日)
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
十六、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8号1998年2月6日)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十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 1998年11月5日)
1.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1999年3月20日)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经审批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豫政〔1999〕3号 1999年4月21日)
删去第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豫政〔1999〕44号1999年6月2日)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2.删去第十条。3.第十二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 1999年11月11日)
1.第十一条修改为: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1月6日)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2000年6月30日)
1.第三条修改为: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2.删去第十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2001年4月6日)
删去第九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29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若干事项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项目,是指市政府各部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核发证(照)、审核上报以及便民服务等项目。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及协调与管理。
第五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二)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项目办理的全部过程;
(三)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四)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项目办理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缩减;
(五)收费的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第六条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窗口单位依法设立、取消或部门间调整、变更服务项目,应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均可根据服务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
(三)调整的服务项目,需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确定、调整、变更的服务项目,相关窗口单位应及时制订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根据情况授予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相应的办理权限。
第八条服务项目实行“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九条服务项目的办理:
(一)服务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等环节,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服务项目,在原单位一律不再受理;
(三)凡依法调整项目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的,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服务项目公布为免费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服务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