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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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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绩效作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和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低碳和清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环保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倡导绿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计划和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工程;

  (四)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四)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治理减排技术;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以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节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以及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净化等有效治理措施,确保所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垃圾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挡,并采用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在运输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卫工作的部门应当配备先进的清扫设备,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未取得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所有权变更等手续。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节 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体、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 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电子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鼓励、支持对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子废物交由电子废物回收站(点)回收或者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在村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四十一条 固体废物填埋场应当正常运行,终止使用的应当做好闭场工作,并恢复其表层生态。

  禁止在终止使用的固体废物填埋场表层建设对其产生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五节 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高架桥、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法审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

  (四)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等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境外上市公司:
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生效后,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发布实施,1994年8月27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开始执行。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证委发〔1994〕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在《通知》前获准到境外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在《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会上修改章程。
据此,现就各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公司章程修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召开股东年会适用的通知程序问题
在大部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通知和召开程序的条款,是按照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起草的,与《特别规定》不同,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为保证这些公司股东年会顺利召开,现决定其有关事宜参照《特别规定》关于股东大会通知和召开的程序,按以下做法办理: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45日,以公告方式向境内外股东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说明,为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并表决的股东名单,公司将于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说明具体日期),暂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暂停登记时已经在册的股东有权出席会议并进行表决,暂停登记期间买入公司股份的人无权出席会议。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公司还应当于暂停登记日,以信函方式向这些股东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还应当说明,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拟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对内资股股东,公司应当于暂停登记日以公告方式提示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于会议召开20日前(说明具体日期),将拟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2)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2/3的,公司可以如期召开股东大会。书面回复达到前述2/3,但是公司如期开会时实际出席数不足的,公司仍然可以按照实际出席数召开股东大会。
(3)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不到前述比例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再次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向境内外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将会期推迟至第二次会议通知发出后20日;经延期和再次通知后,公司可以按照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召开股东大会。
按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制定其公司章程的公司,除执行《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关于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开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在发出第一次会议通知时,还应当执行上述(1)的规定。
二、关于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自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起至股东大会结束日止,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需要延期开会和再次发出会议通知的,暂停登记起始日不变,股东大会结束后恢复变更登记。公司因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名单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
三、关于如何计算有效表决票数的问题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不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四、关于公司章程修改问题
公司章程修改所依据的法律性文件为《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凡《必备条款》要求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应沿用《必备条款》的体例,如有文字或者条文顺序变动的地方,公司应在修改章程的报告中加以说明。凡公司拟将《公司法》、《特别规定》、《必备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载入公司章程的,可由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参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必备条款》的原则和精神以及境外上市交易场所规则的要求加以规定。将上述事项写入公司章程的公司,应在修改章程报告中加以说明。
五、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审批及生效问题
公司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前,将草拟的章程草案和修改报告送国家体改委及中国证监会征求意见。经公司股东年会修改的公司章程,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审批,应由国务院证券委办理的审批工作由中国证监会承办。公司章程经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或者依法应当备案的,公司还应当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六、公司为召开股东会而发出的会议通知,除应明确本通知中一、二、三项的程序规则外,还应当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的内容。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科学规划、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以及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和海事部门具体负责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以住宅楼或者商住综合楼为经营场所,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文化娱乐、餐饮以及在建筑垃圾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预审;在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公路、铁路等市政设施的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和文化管理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对核发相应的许可证照的餐饮、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和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噪声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专家意见;如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及配套的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等可能对外部环境产生噪声影响的公用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其隔声情况进行监测。未经监测或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在高、中考期间,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商业经营、娱乐场所及建筑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港口和码头等利用皮带运输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皮带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规定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因工程爆破等作业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前7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7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禁止夜间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预审后,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以及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在事发后3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含土方)运输作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与施工前3日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符合《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现场生产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火车、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但应当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等举办运动会,组织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文化娱乐服务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照。

饮食、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开发商或者业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位于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住宅楼为经营场所,从事金属、木材、石料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餐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商住综合楼内从事前述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临近层所有住户和非近临层80%以上住户同意,并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从事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噪声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四规定噪声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公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为主的区域。

(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冷却塔、发动机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四)“夜间”是指晚22时至次日晨6时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六)“固定设备噪声”一般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中的机电设备;商业经营活动中的空调机、冷却设备以及饭店、酒店等在室内使用的大型音响设备。

(七)“非固定噪声设备”是指外挂或者外置音响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