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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4: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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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3
  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http://image.chinaacc.com/upload/html/2009/7/24/wangfa5361200972410373986962.doc

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办法



(1995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惠府19951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缴款管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和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各种收费管理的决定》的精神,根据《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款单位是指《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单位。
  第三条 凡纳入财政部规定的,应实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其收支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执收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已委托银行代收费的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支出统一在基本账户。对违反规定,收费收入不按期上缴国库或上交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收入款项的,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凭市物价局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并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执罚单位到财政部门申领《罚没许可证》和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款票据。否则,按非法收费、罚款论处。
  第五条 市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按规定所取得的收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须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交市财政。其缴款办法如下:一是收费单位所取得收入达到1000元时,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零星部分于次月5日前清缴,市财政局收到各收费单位上缴的收费收入后,拨给当月核准的业务经费;二是收费单位于次月5日前到市财政局核销专用票据,按专用票据所取得的收入额全额上交市财政,市财政局根据年初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收支计划每月按进度核拨业务经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发生变化,需追加业务费或专项开支的,收费单位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经核准后才能开支。
  罚没收入按财政部、省的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直收费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可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行专户储存,所得的利息收入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开支。否则,由市财政局没收其所得利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为调动收费单位的积极性,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收费单位采取奖励的方法。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各收费单位的不同情况核定奖励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95年2月1日起执行。市属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