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及其附近进行混凝土搅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第三条:市、区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违法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从生产场地到使用场地运输过程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混凝土使用的建筑砂、石质量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未形成竞争格局之前,为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必要时可实施价格监测,通过成本审核约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定、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以下工程可以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军事建设、国防建设的有关工程;
3、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4、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避免污染城市环境。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四条: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理顺各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合理核定编制,建立健全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
(二)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查,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下设多个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听证、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政府法制机构要完善案卷评查规则,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渔农村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和重大复议案件听证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舟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 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考核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最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考评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