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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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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25号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促进产品创新,我会制订了《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附件: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变额年金保险,是指保单利益与连结的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相关联,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具有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人身保险。
变额年金保险应当约定年金给付保险责任,或提供满期保险金转换为年金的选择权。年金给付应当在保单签发时确定领取标准,并不允许趸领。年金选择权可以在保单签发时保证领取标准,或在满期保险金转换为年金时再确定年金的领取标准。
变额年金保险可以提供以下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一)最低身故利益保证,是指被保险人身故时,若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约定的最低身故金,受益人可以获得最低身故金;若保单账户价值高于最低身故金,受益人可以获得保单账户价值。
(二)最低满期利益保证,是指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约定的最低满期金,受益人可以获得最低满期金;若保单账户价值高于最低满期金,受益人可以获得保单账户价值。
(三)最低年金给付保证,是指在保单签发时确定最低年金领取标准。
(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是指在变额年金保险累积期内的当前资产评估日,若投资单位价格低于历史最高单位价格的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以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的该比例计算;若投资单位价格高于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的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以投资单位价格计算。
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是指账户设立以来的最高历史投资单位价格。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和《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保监寿险〔2007〕335号)设立、管理和评估的投资账户。
变额年金保险可以连结到一个或多个投资账户。
第三条 变额年金保险保单应当具有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为保单连结的投资账户单位数乘以投资单位价格。在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情形下,若投资单位价格低于历史最高单位价格乘以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为保单连结的投资账户单位数乘以历史最高单位价格乘以约定比例。
变额年金保险保单连结多个投资账户的,保单账户价值应当将保单在各个投资账户中的价值加总计算。
第四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费用结构与上限,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费用外,保险公司对于变额年金保险还可以收取保证利益费用,即保险公司为提供最低保单利益保证而收取的费用。
保证利益费用可以按照保单账户价值或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一定比例,并以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期权定价模型或随机模型,审慎确定参数进行合理定价。
第七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现金价值为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的退保费用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审慎评估提供最低保单利益保证可能导致的风险,采取相应的管理模式,降低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所采取的管理模式,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的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投资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应对变额年金保险采用的管理模式、数量模型、模型参数及投资实施,建立适当的管理流程,明确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办变额年金保险的,除仅提供最低身故利益保证外,应采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管理模式。
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管理模式有:内部组合对冲模式和固定乘数平衡模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认可的管理模式中所称风险资产指具有一定市场风险或违约风险,流动性良好的资产。
无风险资产指无违约风险或违约风险极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无风险资产包括现金、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货币市场基金。

第三章 内部组合对冲模式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一个无风险资产账户。该账户应独立于投资账户,并能够单独核算,账户资产按照市价估值。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通过内部模拟期权的方式管理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单负债情况(保单持有人持有的投资账户单位数)计算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持有的投资账户多头。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所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确定相关参数,构建投资账户空头(内部卖出投资账户单位)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多头(内部买入无风险资产)相结合的资产组合,模拟保单约定的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三)保险公司按照本条(一)和(二)确立的投资账户多头和投资账户空头应当统筹考虑,并通过买入投资单位或卖出投资单位的方式实现。
(四)保险公司应动态调整投资账户多头、投资账户空头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多头间的头寸,以适应现金流变化,并对冲面临的主要风险。
动态调整评估频率不得低于每周一次。
(五)公司应确定偏差容忍度,并据以调整账户头寸。
这里的偏差容忍度,是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实际头寸与模型头寸偏离可以容忍的程度。
第十六条 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对冲的风险至少包含市场风险与利率风险,并对波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内部组合对冲管理,不得影响各投资账户的正常运作与单位价格的计算。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采用基于无套利理论的期权定价或随机模拟模型,并据以进行产品定价及对冲管理。
保险公司应以布莱克-斯科尔斯(Black-Scholes)模型为参考,选取适当的分布函数产生经济情景及相关参数,并说明所选分布函数的合理性。

第四章 固定乘数平衡模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应设立投资账户。该投资账户下应明确划分风险资产和无风险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乘数平衡,是指根据投资乘数、价值底线等参数,动态地调整投资账户中风险资产和无风险资产间的投资比例,以管理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模式。
(一)投资乘数基于风险资产的波动率、流动性、公司的风险偏好等合理确定,在动态调整中应固定不变。
(二)价值底线等于最低保单利益保证在计算当日的现值。
贴现率以无风险资产收益率为基础确定。
(三)保险公司应当参照本条(一)和(二)确定的投资乘数和价值底线,计算风险资产目标头寸,并据以动态调整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的头寸。
风险资产目标头寸=投资乘数×(账户价值-价值底线)。
风险资产目标头寸不得超过账户价值。
动态调整评估频率不得低于每周一次。
(四)公司应确定偏差容忍度,并据以调整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头寸。
这里的偏差容忍度,是指保险公司对风险资产的实际头寸和目标头寸的偏离可以容忍的程度。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除提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产品外,应采取批次销售的方式。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并提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如果管理模式支持,可以不采取批次销售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批次销售,是指在约定时段内进行集中销售。约定时段不得超过3个月。
采用批次销售的,每一集中销售期均应设立一个对应的投资账户。
销售结束后,投资账户应封闭,但发生赔付、退保等除外。
第二十三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条款中约定销售期结束后的某日为投资开始日,该期间承保的保单将从该日起集中进行投资运作。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集中销售期需在产品申报时进行详细说明。
保险公司应在客户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需在投保书或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其对应投资开始日。
第二十五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销售期间资金的投资活动仅限于银行活期存款、通知存款、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高的金融工具。
集中销售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为投保人所有,销售结束后应按各投保人的资金数量及投保时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到各投保人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集中销售期间退保的,应退还投保人全部保费。

第五章 责任准备金提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变额年金保险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非单位准备金和保证利益准备金三部分构成。
第二十八条 单位准备金、非单位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计算非单位准备金使用的现金流不应包括保证利益收费及相关的佣金、营运成本和总部费用支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取保证利益准备金,为保证利益准备金建立适合的评估流程,明确职责,并保证准备金评估流程切实实施。总精算师需要依据审慎性原则选择准备金评估的模型、评估假设,定期更新评估假设并对结果的合理性和充分性负责。
第三十条 除最低身故利益保证外,保证利益准备金应取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结果的较大者:
(一)蒙特卡罗随机模拟法:
1、计算方法
(1)在每一个情景下计算该情景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
①在从评估日至保证期满的整个预测期内,预测在未来每个时间点的G值和账户价值,以及在未来每个时间点发生的保证利益收费,与保证利益相关的佣金、营运成本和总部费用。
预测时间点的G值在保证触发前为保单账户价值,在保证触发后为保单保证的利益。保单提供最低年金给付保证的,保单保证的利益在保证触发后为最低年金领取标准的精算现值,评估方法和假设遵循有关精算规定。
时间点间隔不大于一年。
各时间点的累计缺口金额( )为以下二者之和,即 :
a)该时间点预测的G值( )减去预测的账户价值( )的余额,与零的大者,即
b)从评估日到该时间点,各时间点与保证利益相关的佣金( )、营运成本( )和总部费用( )按无风险利率( )的累计值,减去保证利益收费( )按无风险利率的累计值。即
②最大累计缺口现值是评估日的各时间点累计缺口金额精算现值( )中的最大值。即 ,其中 中考虑了死亡率和退保率。
(2)重复上述过程,为每一情景建立“最大累计缺口现值”,
(3)基于“最大累计缺口现值”计算条件尾部金额,
①对所有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按降序排序,条件尾部金额是排名前30%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的算术平均值。
②计算时,最大累计缺口现值不得为负,所有小于零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会被设置为零。
2、账户价值的预测
(1)保险公司应至少为权益类、固定收益类资产选择可观测的流动性强的指数,为货币市场类资产选择可观测的收益指标。
(2)对不同资产类别的指数和收益指标选择适合的随机模型模拟。
(3)公司内各独立投资账户可依据投资策略,由不同的指数或收益指标建立模拟账户来模拟投资账户的随机变化,并审慎的设立拟合度标准,定期验证拟合度。
(4)预测账户价值时,采用评估日投资账户各类资产实际的配置比例,并在整个预测期内保持不变。
如果公司采用固定乘数平衡模式,且已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账户内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的比例,该比例应该按约定方法随情景调整。显著的成本应计入累计缺口金额计算中的运营成本。
3、模拟情景
(1)最少使用1000个情景。
(2)每个情景须至少按年模拟指数或收益指标的变化,情景可模拟至所有保证期满,如果情景结束后还有未来保证责任,该部分责任对准备金评估不应产生实质影响。
(3)需要对情景进行校验。权益类指数的最低校验标准如下表所示,情景校验不需要通过所有的校验标准,总精算师需要审慎的判断未通过的校验标准不会对准备金计算产生实质影响。其他指数或收益指标的校验标准由总精算师依据审慎性原则制定。

分位点 一年 三年 五年 七年 十年
2.50% 0.63 0.49 0.42 0.40 0.38
5.00% 0.70 0.56 0.50 0.48 0.47
10.00% 0.76 0.66 0.62 0.61 0.62
90.00% 1.42 1.97 2.54 3.25 4.32
95.00% 1.56 2.33 3.18 4.11 5.77
97.50% 1.68 2.68 3.79 5.12 7.58
校验标准表示期末权益类指数分布对应分位点下的模拟值上限。如一年期、2.5%分位点的校验标准0.63表示在1000个情景中不少于25个情景,权益类指数在一年末价值不高于起点价值的0.63倍,则可以通过校验。
(4)不同资产类别间预期收益的协方差不得为负。
(5)不同资产类别的预期收益和方差满足风险市场价格关系。
(6)情景中除无风险利率外无均值回归假设;对于无风险利率的长期均值和回归速率需要按照审慎性原则确定。
4、分组评估
可以将风险特性相似的保单分组评估,但不可以相互抵消降低准备金。
5、对于不依赖情景的假设由总精算师依据审慎原则确定
(1)明确区分最优估计假设,和针对估计不确定性的风险边际。设定风险边际时对各假设应整体考虑。
(2)折现率使用评估日无风险收益率曲线。
(3)死亡率使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使用相应保守的经验生命表。
(4)可以审慎地使用动态假设,但当保证利益高于账户价值时,动态退保假设不可以高于下表
保证利益/账户价值 小于110% 大于等于110%
退保假设 2% 0%
6、计算各年年末的累计缺口金额时可以考虑再保险的影响。公司对冲策略不影响准备金计算。
(二)静态精算评估法
1、基于未来法,按照以下标准情景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其它情景计算。标准情景是指在评估日各类资产价值下跌1倍标准差,然后按照各自的平均收益率增长。标准差和平均收益率由模拟情景产生。并且,权益类资产标准差不低于30%,平均收益率不高于5%。
2、 ,其中 为t时刻按照标准情景下跌后的保单账户价值,APV(Chg)为账户中除保证利益收费外的其他收费的精算现值, 为保证利益的精算现值。
3、折现率采用标准情景中的平均收益率。
4、评估死亡率应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
5、静态精算评估法可以考虑再保险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最低身故利益保证的评估,根据上述蒙特卡罗模拟情景将未来最低身故保证利益高于账户价值部分的精算现值减去未来相关收费的精算现值的余额,与零的大者。对所有情景计算出的上述值按降序排序,最低身故利益保证的保证利益准备金为排名前30%的算术平均值。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信息披露,除本通知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比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连结保险的信息披露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明确披露收取的保证利益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明确披露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给付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变额年金保险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披露以下信息:
(一)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运作原理
(二)风险资产、无风险资产投资范围
(三)投资乘数
(四)价值底线的计算方法
(五)账户集中情景风险
账户集中情景,是指在动态调整中造成投资账户全部集中在无风险资产的情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之我见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健全而依法设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钟之一,肩负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主要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准军事化武装力量。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强制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执行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担负着值庭、押解、看管、送达、执行死刑,参与对判决、裁定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参与对突发事件处置等很多具体工作。当前,司法警察工作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面临对抗性、智能性、预防性和效率性的突发事件不断发生。那么,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司法警察工作,值得深入总结和思考。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特点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高尚的思想情操。要懂法、知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在遇到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或不理解时,才能用法律对其进行解释、说服。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要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国家,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真正从思想上树立热爱本职、敬业本职、干好本职,争创一流业绩的情操。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精湛的专业技能。在司法警察工作中,要实现“变急为缓,变难为易、化险为夷、化重为轻”的要求,没有精湛的专业技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要求司法警察要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不断加强训练,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保障能力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涉及到值庭、押解、看管被告人;执行强制措施;执行死刑;机关安全保卫等任务,而每一次任务中又分不同阶段,大到预案的制定、事件的处置,小到装备的检查等,非常复杂。
如: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旁听人员较多,相应的安全检查工作量就比较大;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来访人员较多,人员结构又复杂,需要大量的安全警务保障。司法警察工作不象审判业务具有相对的专一性,它主要是随着事件的发生而不断变化。经常在执行某一任务时,又有其他任务。这样,就要随时调配警力,做到两不误,使有限的警力得到充分利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在很多方面是具有不可预见性,多是事发突然,随时都有出警的可能。从实践看,突发事件的发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因为案件承办人的工作态度或裁判认识问题,而引发的当事人不满,在法院大吵大闹,影响法院的办公秩序;
二是因为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某一诉讼目的,而引发的涉诉群访事件,给法院审判活动施加社会压力;
三是因为案件裁判不公或当事人无理取闹,而引发的缠诉事件;
四是因为个别不法分子对社会不满,而引发的袭击法官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往往前期没有预兆,事发突然。
人民法院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承担依法审判犯罪,依法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重要职责。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个别当事人长期的心理压抑,因某一案件被起诉而“引燃”,采取极端手段对法院的办案人员实施报复事件不断发生。作为法院的司法警察面临的就是预防和制止这种行为。所以,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最大风险。
二、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严谨细致,考虑周密。一是考虑问题力求细致。既要考虑到司法警察的整体工作,又要考虑到各项工作彼此间的关联与影响,切实掌握每一项司法警察工作有哪些环节,每个环节又怎样去做,一些细枝末节该怎样处理。二是各类方案制定尽量细化。不仅要制定一个整体《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次执行重大任务之前,还要根据所执行任务的特点,制定一个细致周密的实施方案,包括任务内容、人员分工、集结时间地点、携带的警械具、着装要求等操作细节。三是要关注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工作细节。在司法警察工作中,一次安检的疏漏,一次押解警力的不足,一次手铐固定的不牢,一次执勤精力的分散等等,都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司法警察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绝不能存有半点侥幸心理,一定要关注每一个细节,认真对待细小的工作,杜绝事故隐患。
准备充分,认真检查。司法警察工作任务庞杂,在每次执行任务前,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是前提,而任何一次任务的顺利完成也都是建立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之上。所以,必须在执行任务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清点装备、检查着装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并反复检查,确保执行任务时不因前期的准备工作不足而发生差错。二是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要在出发前,切实全面、细致了解自己的任务要求、目的等。三是要勤思考。对所执行的任务进行综合分析,尽可能的多设置一些处置方法,以便提前做好思想准备。
明确分工,加强协调。一是把每项任务,每道环节,每个岗位等,分解量化到参与执行任务的每个司法警察身上,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做到任务具体、要求明确、配合协调,防止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任何盲点或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二是要因人而用。平时要掌握每个司法警察的个人特点,在分配工作时,因人而定,安排的任务要与其能力和经验相匹配。对经验不足的司法警察尽量交待仔细、加强指导;对经验丰富的司法警察,指定为临时负责人,负责指挥小组的行为。三是相互协调配合。在执行任务时,小组与小组之间要有默契,发现不足,随机应变,相互补缺,增加整体的执行合力。同时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任务的变化和进展。小组负责人要掌握和协调好工作步骤、进度,必要时召开临时碰头会,各自通报工作进展和重要信息,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和差错,便于分析和查找问题,制定出下步行动的更佳方案。
三、做好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策略
部署好大局。所谓部署好大局就是对司法警察工作进行科学、全面、细致安排,特别是要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实施具体职责工作中去,做到有始有终。因此,在每次执行任务之前,首先要明确任务的重要性,即为什么要执行这次任务,这次任务的成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哪些重要作用,对维护法律尊严有哪些重要意义等。其次要科学的制定实施方案。对有准备的任务,根据执行任务的内容、要求、目的、环境等,提前制定处置办法,尽量把问题考虑周全;对突发事件,除按《处置突发事件预案》执行外,还要根据现场情况灵活掌握,及时制定应变措施,弥补预案中的不足。第三,科学部署警力。
把握好重点。一是确定参加执行任务的人员;二是确定集结的时间、地点;三是清点到场人员、装备;四是确定指挥人员。一般是主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负责指挥协调。此外,还应指定一名带队负责人,负责现场的组织指挥,由其根据现场情况处置有关事项,避免遇到意外情况出现混乱现象;五是确定重点部位的警力,做到能进能退,确保安全。
运用好技巧。处置任何事情,都有它的技巧和方法,运用得好可以事半功倍。作为司法警察,平时不仅要练好自身的各项专业技能,还应当经常仔细琢磨,用心研究,多学习一些现场处置方式,多总结一些现场处置的经验教训,多尝试一些解决问题的新办法。例如,在执行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任务的完成,一是要有细心。采取强制措施前,要认真、细致、全面了解案情,掌握当事人是否有对抗情绪、家庭背景、社会环境等,做到事前心中有底;二是要有耐心。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让其充分表答出来,然后再从法律角度给予一一解答。当然,一次解答很可能不会让当事人信服,只要我们有充分的耐性,从多角度、多方面、多层次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是会有收获的。三是要有悉心。平时,警员之间要注重动作的信息沟通。在执行任务时,警员之间的一个眼色,相互就知道各自的位置;指挥员的一个手式,警员们就明确各自的任务;被执行对象的一个动作,警员们就有相应的反映。处置事件的技巧很多,只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去总结、探索、训练,并把这些方法充分运用到实践中去,我们就能顺利、圆满、安全的完成各项职责任务。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孙大伟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户籍在我市或流动到我市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口计划,并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编制人口发展计划;指导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总结交流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组织计划生育干
部培训。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公安、司法、民政、农业、工商、财政、卫生、劳动人事、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省、市核定的本单位编制内配备1--2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人口计划。
(2)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3)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管理发放避孕药具。
(4)统计上报各类计划生育报表。
(5)监督、指导驻本辖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6)组织所辖区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1--2名不脱产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1)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宣传节育避孕、优生优育科学知识。
(2)按计划落实生育指标,发送避孕药具,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
(3)定期进行孕情检查,掌握育能妇女怀孕情况。
(4)定期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设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药具管理站,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负责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管理供应。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单独划拨经费,独立核算。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备1名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1名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干部的待遇:
(1)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每月发岗位津贴十元,每年发给相当于一百二十元的劳动保护用品。
(2)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市、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及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工作在绩显著,贡献较大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
(3)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
(4)村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农业社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当地政府确定。村妇女主任兼做计划生育工作的,其年工资不低于村主要干部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要求生育时,须填写生育申请表,经双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经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发给女方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时向男方
所在单位发批准生育通知书。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年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现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婚后五年以上未育,女方年龄达三十周岁以上,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经法律公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4)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回我市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无子女的。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以一九八二年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为准)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除适用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3)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4)夫妻双方户籍均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的村(即“五好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5)夫方的同胞兄弟,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6)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允许再生育外,城乡居民中确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须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程序,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节制生育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育,均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孩子的,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已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以夫妻一方结扎为主。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在发给生育指标时,应签订结扎合同,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结扎措施。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节育措施失败
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要中止妊娠。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必须持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住地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必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施术人员必须是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证书的医务人员,并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治疗休养期间,凭医疗诊断证明,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或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丧失劳动能力的比照公伤处理;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贫困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
济。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用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用:
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公医疗费开支;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城镇无职业居民、个体户及农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章 优生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和有条件在乡(镇)卫生院,开设优生咨询和婚前检查门诊,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防止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出生。
第二十六条 凡因遗传性疾病造成的严重痴呆傻人不准生育,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的性别。

第六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为主建立登记制度,实施生育管理,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保持联系。
第二十九条 凡流动居住、从业的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同时交纳计划生育押金。未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
室办理登记手续和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计划外怀孕或无节育措施外流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共同配合,动员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营、集体、个体旅社、租房给暂住人口的房主,对客房中住居一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要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二条 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及待业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职工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合同时,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情况抄送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本细则的规定处罚,并通报户籍所在地作超生统计。

第七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晚婚者增加婚假七天。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职工晚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十四天,工资奖金照发,并享受在岗职工的各种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农民晚婚晚育者,可适当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七天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4)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5)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六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
(6)中期中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中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产假外加十四天。
(7)接受节育手术者(不含超生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接受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的职工,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接受节育手术的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可
由当地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晚育的女职工、干部,如单位条件许可,经本人申请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的产假发给不低于原工资额百分之七十五的工资。此休假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同意,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给独生子女证:
(1)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4)夫妻无子女,合法抱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八元。
(2)城镇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的住房面积按两个人标准计算。
(3)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化肥、种子、柴油、农贷和划分宅基地等方面应给子优待和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4)独生子女医药费以男方单位为主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部医药费的百分之六十。
(5)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的,由女方单位报销保育费,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
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前入学的学杂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夫妻双方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
(2)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3)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户口在农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四元。
(4)夫妻双方是合同工、临时工的,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一方解雇后另一方单位发给八元。
(5)夫妻双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街道每月发给八元。
(6)夫妻双方是农民的,保健费由所在行政村每年按九十六元的标准发给;也可以通过增加责任田、包产田、自留地或减少社会义务负担,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使独生子女家庭每年享受相当于九十六元的待遇,
(7)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8)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发给;停产单位,独生子女保健费待恢复生产后补发。
第四十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报所在乡(镇)、待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各发给不低于10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农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四十一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被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一次或分次退回所得的保健费、保育费、奖励费(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的不退)。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婚的夫妻,子女合计为两个以上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原得的待遇不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之优待与奖励费用,按以下规定列支:
(1)国营、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管理费抵补。
(2)机关、事业单位,由行政费中的福利费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3)实行各种承包制的单位,在集体提留中列支。
(4)城镇无职业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
(5)农民及其独生子女的优待与奖励费用,由所在村的定项统筹款、公益金或乡、村企业提留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凡不符合本细则第三章所列之条款生育者,均为超计划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1)征收超生费:超生一胎,自分娩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岁周止,职工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农民、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城乡个体劳动者,征收超生费2000-5000元。此后继续超生的,再按上述标准加倍征收。
职工的超生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收缴或逐月从工资中扣除,此款纳入本单位福利基金。职工调转工作,调出单位应将超生费未收缴部分在工资关系中注明,由调入单位继续征收。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的超生费由所在乡(镇)、街道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一次或分期征
收,无力缴纳现金的,可对其非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价征收。
(2)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发,产前检查和生育费用自理。
(3)夫妻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一年内评奖,评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试用期干部和学徒工转正期延期一年。
(5)超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不报销保育费、管理费,在本单位入托入园的也要按标准交纳保育费、管理费。
(6)城乡居民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7)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和住房拥挤的不予社会救济和扩大住房面积。
(8)城乡个体劳动者超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短期收缴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超生第二胎的,缴回独生子女证,一次追回所得的一切待遇,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早婚、非法同居已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一次性罚款300-500元。
早育、非婚生育的,生育第一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男女双方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收养条件、未履行合法手续而收养子女的,视为超生,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有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每出现一例早育的,罚款500-3000元。
(2)每出现一例超生一胎的,罚款3000-10000元。
(3)每出现一例超生二胎或多胎的,罚款5000-10000元。超生夫妻在同一单位的,罚款取最高额;不在同一单位的,分别处罚所在单位;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乡居民的,罚职工单位最高额。
对有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处以不低于其年标准工资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 村、农业社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并对村、社主要领导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处罚的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职工、干部还要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残害婴幼儿、虐待女婴生母的。
(2)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达到怀孕或生育目的的。
(3)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取节育器及破坏节育措施的。
(4)侮辱、威胁、欧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损害其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5)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居住条件,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6)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户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7)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工出现超生以及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罚。
当事人或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或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庭)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庭)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