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1 18:2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于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2月4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议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自律并重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单位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调动和选拔任用;

  (四)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

  (五)招商引资、招标投标、土地出让、征地拆迁、产权交易、政府采购;

  (六)滇池治理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国土资源开发;

  (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八)国有企业的经营、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

  (九)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安全生产、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民生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确定相应机构、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和教育;

  (三)参与检察机关组织建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及时提供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接受有关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指导、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执法办案,开展案件预防工作;

  (二)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机制;

  (三)组织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发挥警示教育基地作用,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五)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六)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库,管理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结合工作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交换机制;

  (二)结合案件办理,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四)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加强自我防范,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监督和管理。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定期述职述廉、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财产收入申报、任职回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廉政谈话、引咎辞职等制度,并加强对近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措施与保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强监督;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等事项,规范执法、司法行为,落实执法、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企业改制、人员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管理制约机制;

  (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要接受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主导地位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物资供销、工程建设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建议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实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对举报线索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所属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职务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本单位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不查处、不移送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

  (三)对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不为举报人保密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七)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布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可以将边远交错的少量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利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造林费。收取的造林费,用于异地造林。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三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占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七条 经过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以下补偿费、补助费、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利用林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亩补偿造林投资三百元至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另每亩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三百元(经济林四百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亩六至十立方米补偿,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亩补偿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交付被征用、占用林地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本人;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归原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限期造林绿化而未造林绿化的,按有关规定征收绿化延误费,或收回林地使用权;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自1994年1月1日我国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后,目前还有少量外汇兑换券在市场流通。为了便于境内机构和境外来华人员在结算、支付中统一使用人民币,现就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公告如下:
一、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外汇兑换券仍可以流通使用,或按本公告的规定兑换成外汇或人民币。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外汇兑换券停止在市场上流通,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内居民个人均不得再用外汇兑换券标价、收付、结算。
三、境内机构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结汇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结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并存入其外汇帐户。
五、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以凭本人护照或有效身份证件,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到中国银行兑换美元;如兑换其他币种的外汇,须持原外汇兑换水单。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已携带出境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到当地中国银行,按我国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或到与中国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办理托收。
七、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允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兑换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
八、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外汇兑换券持有者可以到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券兑换点兑换;1995年1月1日以后只能到中国银行兑换;中国银行兑换期截止到1995年6月30日。
九、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兑换点,在规定时间内不得拒绝兑入客户的外汇兑换券,并要积极做好回收外汇兑换券的工作。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