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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06:3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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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发〔2008〕15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等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捐赠资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现就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捐赠资金使用的原则和范围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合理、守法、公开、透明,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符合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严格控制采购工具、运费等开支,杜绝浪费现象发生。各有关方面要主动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捐赠人意向优先安排使用。对非定向捐赠资金,要突出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灾区农村居民住房、中小学校、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以及农村道路和桥梁等重建,安排使用金额不低于非定向捐款总数的80%。


  二、定向捐赠资金的调整使用


  对超过项目重建需要的定向捐款,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捐款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共同提出调整意见,商捐赠人同意后统筹安排。对于难以联系到捐赠人的,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反馈,由接收捐款部门向社会公告说明。定向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先捐者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捐赠人积极性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为避免因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不一出现相互攀比,以及捐赠资金过于集中于一些学校、医院等项目,由教育部、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研究提出统一的学校、医院重建指导标准,超出标准的资金,可按上述办法调整使用,防止资金浪费和豪华建设。


  三、捐建项目的冠名


  本次捐建项目原则上不冠名,可尽量采取立碑等方式留名纪念。对捐赠人单独出资或主要由其出资捐建的重建项目,如捐赠人提出冠名要求,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境外捐赠人要求项目冠名或留名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捐赠资金统计和使用情况反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捐赠接收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财政部、统计局印发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尽快使用“5.12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管理系统”,抓紧规范整理各类捐赠资金信息,及时汇总上报统计结果,密切跟踪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要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在资金逐级向下拨付的同时,将有关信息逐级向上反馈,并由捐赠接收机构负责向捐赠人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民政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全国性社会组织以及各省(区、市)要定期(每月不少于1次)向社会公告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五、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和使用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情况报民政部、财政部,并将现存捐赠资金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等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情况。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商灾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重建项目。民政部、财政部要按照确定的捐赠资金使用方向,及时拨付捐赠资金。


  六、地方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承担国家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落实具体援建地区和项目;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按照上述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办法,用于对口支援县市的恢复重建。受援地区要向支援省份及时、准确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未安排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直接用于受灾省份重建项目,也可以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各受灾省要尽快建立健全捐赠资金使用指导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全面掌握各类捐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方向,实行专账管理,及时妥善处理捐赠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七、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经批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所接收的捐赠资金,原则上可由其根据捐赠者意愿及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组成的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款使用指导协调机制指导下,自行与灾区政府协商安排使用并报民政部备案。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兼顾地区之间、项目之间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基本平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办发〔2008〕39号、51号文件及本《意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8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8年3月27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
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人民政府配合县农业行政部门做好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
,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出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七条:“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国家设
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第二款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人民政府意
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人民政府配合县农业行政部门做好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1990年9月25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国务院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
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 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