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审计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支持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审计人员培训以及缓解中西部地区基层审计机关经费困难等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经费。
第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各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审核下达。专项经费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审计工作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是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审计署制定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二)会同审计署审核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申请;
(三)按照因素法审核下达审计专项补助经费;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署协助财政部分配和管理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并提供相关因素;
(二)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申请、划拨和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审计机关制定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细则;
(二)会同审计机关审核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并向财政部提出预算申请;
(三)负责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划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审计机关具体负责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并监督下级审计机关做好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八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
(二)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
(三)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
(四)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是指对地方审计机关参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不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所支付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信息资产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开展业务培训所需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是指对困难地区审计机关开展日常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的专项补助。
第四章 经费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经费按照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工作量因素,主要是指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和授权审计项目所需的工作量,包括:项目数量、项目金额、审计人员人数、外聘专家人数和实际工作天数。
(二)工作成本因素,主要是指本地区差旅费标准以及当地物价水平。
(三)工作实绩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审计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包括:审计的质量和完成的时间等。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数量、审计信息系统建设规模情况、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数量因素,主要是指地市级审计机关和区县级审计机关的数量。
(二)信息系统建设规模因素,主要是指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资产规模情况和运行维护支出情况。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人员情况、培训计划、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审计机关数量和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二)培训计划因素,主要是指培训规模、人数、天数、聘请教师人数等。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经费按照各地审计机关办公条件、人员、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办公条件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办公楼建设使用情况、办公设备配置使用情况和交通工具配备使用情况等。
(二)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三)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经费的申报与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申请报告,并抄送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测算依据、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需由地方提供的相关因素和上年度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等。
第十九条 审计署对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信息资产情况、人员培训情况以及困难地区审计机关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于4月15日前将审核汇总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审计署报送的审核汇总结果和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审核确定后,于6月30日前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会同省级审计机关合理安排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并于7月31日前拨付和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转资金的,按照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审计机关使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中央财政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使用情况的省份,暂缓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等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10117.doc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2503457393.doc
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xls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3120135461.xls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省政府于2002年12月4日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第149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该规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计划管理。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工作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再变动,特殊情况需要作调整变动的,由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后,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直接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广泛征求并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经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相关材料。 对部门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通知文件制定部门。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予以公告。
四、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报纸、网站、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公开发布。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及时刊登。
五、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按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制保障。 附:《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政府法制部门发布。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7号
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城建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施工作业,是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工,是指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上岗及安全操作等资格,在建筑劳务企业中直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建筑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建筑业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建筑劳务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劳务承包人资质的统一管理。
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市建设部门申报企业信息,申领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
劳务承包人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诚信手册的办理程序,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劳务分包作业费用清单,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务企业合理的管理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劳务分包作业款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对于使用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参与投标时应当提供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八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纳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管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承包人,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并由劳务发包人依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鼓励当事人使用市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总负责。
劳务承包人在实施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并有权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承包人名称、劳务队长、技术员和各班组长等信息;并为劳务承包人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由劳务承包人聘用并对项目施工劳务作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劳务承包人指派的劳务类别,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协助劳务承包人与雇用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务工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
(三)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六)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聘用劳务队长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劳务队长备案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务队长身份证明、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二)劳务承包人颁发的劳务队长聘用证书;
(三)劳务队长工作业绩、组织劳务队伍情况;
(四)市建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申请,市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诚信手册;劳务队长信息发生变更,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与建筑劳务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在组织劳务工进场前,应当将劳务工人员名单造册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和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承包人拨付建筑劳务作业款,并监督劳务承包人发放建筑劳务工工资。
劳务承包人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根据劳动用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建筑劳务工发放工资。
劳务承包人应当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者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部门依法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10人以上的。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市、区建设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承包人使用未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登记或者未经备案的劳务队长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不配合市、区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承包人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承包人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雇用劳务作业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人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劳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承接、组织劳务作业的;
(十二)劳务承包人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未保存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十三)劳务发包人延期支付或者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的;
(十四)劳务承包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五)劳务分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二十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雇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劳务工的;
(三)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者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市、区建设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六)因劳务队长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七)经市、区建设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