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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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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9〕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的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队卫生室、急救站(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七条 自治州乡、镇及以上政府(含派出机关)驻地、国营农牧场、农五师团场场部驻地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当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公布。
第八条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暂未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名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安全处置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每月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每半年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处置的难易程度,分类核定收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处置费用可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纳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服务价格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异常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卫生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我省开始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以来,在各级公、检、法机关的积极努力下,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由于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受到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了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
案件,一般都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经过努力,确实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结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办案期限可按下述规定予以延长:
一、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对于需经县级检察院和地、州、市检察院两级审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期限届满不能侦查完毕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期限届满仍不能宣判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期限届满仍不能审结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六、对于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必须送外地进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的案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
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案期间,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而耽误期限的,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
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极少数案情特别复杂的刑事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应分别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指导思想上,必须认真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案,决不可随意延长办案期限;对于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公、检、
法机关依法及时办案。广大政法、公安干警要努力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提高办案质量,积极创造条件,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而努力。



1981年12月27日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4〕73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切实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落实,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现将《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切实搞好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加强和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形象,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04〕97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为指导,以中央、省有关文件为依据,本着让群众满意、让社会满意的原则,对我市各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全面落实,促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进一步转变,服务意识进一步增强,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考核范围
  市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基层站、所,各级政府机关派出、委托的组织;各级各类公益性事业单位等。
  三、考核内容
  组织领导方面。是否建立健全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和《服务指南》;是否及时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方面。是否按要求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所需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公开,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具体、合法。
  公开形式方面。是否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采取了方便群众和服务对象的公开形式。
  监督制约方面。是否建立和健全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和严格执行了各项政务公开监督制度;是否认真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和整改。
  四、考核方法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在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每半年考核一次。具体方法:一是由部门或单位按照《考核办法》要求进行自查自纠。二是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考评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主要听取主要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的汇报,查看政务公开内容、形式是否全面规范、相关文书资料的健全程度及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社会效果。三是邀请和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特邀纪检监察员对各部门和单位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议。四是各辖市、区政府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由市里组织考核,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各辖市、区组织,市里进行抽查。考核结束,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汇总情况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辖市、区考核结束后,要在一周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并通报考核情况。

附件:1.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市政府部门)
   2.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辖市、区人民政府)

附件1: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市政府部门)

考核单位: 表一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计划;3、明确政务公开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制定岗位责任制;4、列入本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职能、职责和权限;2、及时公开本部门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部门工作计划、目标、措施、方案和重大决策等事项;4、及时公开部门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标准和办事结果等事项;5、严格实行行政收费公示制,及时公开部门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收费(罚款)项目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上级部门下拨的各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6、及时公开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行政审批事项实现集中办公;6、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2、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3、建立预公开制度;4、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附件2: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辖市区人民政府)

考核单位: 表二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设立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确定主抓部门;3、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工作计划;4、列入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列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6、对乡镇(办事处)及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及时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运行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和财政收支情况;2、及时公开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重大政策性调整、国有资产出售、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及投资使用情况;4、及时公开干部任免、公务员录用、青年入伍等社会关注的重大事项;5、及时公开需要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6、及时公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重要内容向人大报告制度;2、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3、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4、建立预公开制度;5、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