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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22 21:3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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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区、县级市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自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纳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告知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必要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人员的经费。市、区、县级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审计: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结果的。

  第八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通报审计机关。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总体说明、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预算编制资料、开工报告等资料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征地拆迁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合同、协议文本;

  (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设计变更等资料;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六)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社会中介机构年度审计报告;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资料;

  (九)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文件、决算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情况,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五)在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

  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合法性、科学性;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地拆迁等基建程序的审批、执行、调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到位情况和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程序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核算、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十)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十一)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四)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绩效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八)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采取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审计中涉及到的应予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专业人员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聘请该专业人员的审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计机关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专业人员追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市各大投融资集团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8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的管理,国家商检局于1994年发布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并陆续发布各类食品加工企业的注册卫生规范。为了便于注册评审的操作,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现印发你们,请在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工作中使用。

  附件: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

                          年申请书号

  评 审 项 目               符合  不符合  不适用

  ----------------------------------

  1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质量管理

  1.1 有企业最高领导人公布的食品卫生质量

方针和目标                   □    □    □

  1.2 有质量管理机构和明确的职责     □    □    □

  1.3 有与产品质量有关人员的卫生培训计划

和培训记录                   □    □    □

  1.4 有与食品加工有关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

健康档案                    □    □    □

  1.5 有厂区环境卫生保持计划及防虫、防鼠

措施和执行记录                 □    □    □

  1.6 有车间及加工设施、设备卫生清洗消毒

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7 有原料、辅料(水)进厂验收标准、验

收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8 确定了产品加工过程的卫生质量关键控

制点,并有关健点质量控制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9 有预冷/速冻/冷藏/储存过程卫生质

量控制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10 有工序检验/成品检验/出厂检验作

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11 有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定期对质量体

系进行审核的规定和执行记录           □    □    □

  1.12 制订有处理质量偏差的纠正措施并有

执行记录                    □    □    □

  1.13 有产品标识和质量追踪的规定并有执

行记录                     □    □    □

  1.14 有记录和档案管理规定       □    □    □

  1.15 有每日开工前卫生检查制度,并做记

录                       □    □    □

  2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加工、检验人员管理

  2.1 出口食品加工人员应能按照产品卫生规

定操作                     □    □    □

  2.2 加工人员熟悉个人卫生规定并符合要求 □    □    □

 *2.3 加工人员有健康检查证明       □    □    □

 *2.4 检验人员熟悉并掌握产品卫生检验标准 □    □    □

  2.5 检验人员应能按要求完成现场检验   □    □    □

  2.6 检验人员有上岗检验合格证明     □    □    □

  3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厂区环境卫生要求

 *3.1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厂区内无污染源   □    □    □

 *3.2 厂区内无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物品   □    □    □

  3.3 厂区路面平整、不积水        □    □    □

  3.4 厂区要绿化             □    □    □

  3.5 厂区有冲水式卫生间并设配套洗手设施 □    □    □

  3.6 厂区卫生间有防蝇、防虫、防鼠措施  □    □    □

  3.7 厂区废水、废料存放、处理符合卫生要

求                       □    □    □

  3.8 厂区有原料、包装物料专用储存间(库

)                       □    □    □

 *3.9 产品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开     □    □    □

  4 出口食品加工车间卫生要求

  4.1 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 □    □    □

  4.2 车间通风良好,排水畅通       □    □    □

  4.3 车间天花板和墙壁符合卫生要求    □    □    □

  4.4 车间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孤度    □    □    □

  4.5 车间有内窗台时,其台面要与墙面呈4

5度夹角                    □    □    □

  4.6 车间门、窗建筑符合卫生要求     □    □    □

  4.7 车间照明符合规定并有防爆装置    □    □    □

 *4.8 车间内温、湿度符合产品加工要求   □    □    □

 *4.9 车间设有工器具清洗消毒间      □    □    □

 *4.10 车间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干手

设备或用品                   □    □    □

 *4.11 车间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    □    □

 *4.12 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     □    □    □

 *4.13 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间 □    □    □

  5 食品加工用原料、辅料卫生控制

  5.1 食品加工用原料辅料具有检验合格证或

检疫合格证书                  □    □    □

 *5.2 原料、辅料(含罐头、饮料的空罐、空

瓶等容器,下同)要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    □    □

  5.3 不合格原料、辅料的处理符合要求   □    □    □

 *5.4 加工用水(冰)符合卫生标准     □    □    □

 *5.5 对水质分析每年不少于2次      □    □    □

  5.6 自备水源要有防尘、防污染设施    □    □    □

  6 出口食品加工过程卫生控制

  6.1 食品加工人员的穿戴符合卫生要求   □    □    □

  6.2 加工过程中手部受伤者应调离岗位   □    □    □

  6.3 加工前卫生检查,加工中生产设备应能

保证使产品符合卫生要求,加工后清洗消毒车间并有

记录                      □    □    □

  6.4 盛放食品的容器不接触地面      □    □    □

 *6.5 工作台面定时清洗消毒并有记录    □    □    □

 *6.6 生、熟制品分别存放         □    □    □

 *6.7 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隔开       □    □    □

  6.8 跌落地面的产品设有收集处理设施   □    □    □

  6.9 前工序的不合格品不转入下一工序   □    □    □

 *6.10 不合格品应作标记分别存放处理并有

记录                      □    □    □

  6.11 废弃物有专用容器存放,加施标识,

及时处理                    □    □    □

  7 出口食品包装、储存、运输卫生控制

  7.1 成品包装要在专用车间操作      □    □    □

 *7.2 内、外包装材料卫生合于包装食品,内

包装材料应分别放置于清洁之处          □    □    □

  7.3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保温库的温

、湿度符合工艺要求               □    □    □

  7.4 冷库、保温库配备温度自动记录装置  □    □    □

  7.5 库内物品应与地面、墙面有一定距离  □    □    □

  7.6 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串味的食品   □    □    □

  7.7 库内定期消毒并有记录        □    □    □

  7.8 库内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    □    □

  7.9 食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    □    □

  8 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管理

  8.1 有与出口食品加工量相适应的检验机构

和人员                     □    □    □

  8.2 检验机构有满足工作的仪器设备    □    □    □

  8.3 计量器具定期校准并保存计量证明   □    □    □

  8.4 检验半成品、成品应作记录      □    □    □

  8.5 加工过程对加工人员手、工器具定时实

施卫生监测并有记录               □    □    □

  8.6 经检验的不合格品应加施标识     □    □    □

  9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质量记录管理

  9.1 应能证明企业卫生质量的活动     □    □    □

  9.2 记录应完整、真实、规范       □    □    □

  9.3 记录经主管人员签字后应编目、归档、

集中保存                    □    □    □

┌───────────┬────────────┬─────────┐

│    考核结果    │     通过     │   不通过   │

├───────────┴────────────┴─────────┤

│  考核组成员签名:                        │

│                                  │

│                                  │

│                                  │

│                         年  月  日  │

└──────────────────────────────────┘

备注:1.此表内容为基本要求。各类出口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如有特殊要

求的,可在有关章节后增加评审项目。

  2.表中“评审项目”各条之后的结论分为三种,对符合该项目者,在“符合

”栏内打“√”,对不符合该项目者,在“不符合”栏内打“√”,如该项目不适

用被评审的食品类别,则在“不适用”栏内打“√”。

  3.表中带*者,为必须达到的要求,基中有一条未达到者,即为不通知。

  4.表中未带*号者,为应该达到的要求,其中有三条未达到者,也为不通过



  5.此表使用后,应与《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并归档。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威战略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奖励等次设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产学研结合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科学技术奖申报者或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人员单独接触,不得违反规定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在评审过程中,与科学技术奖申报者或参评项目有近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要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实施重点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八)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九)与我市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技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为发展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在我市独资、合资企业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威海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申报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30日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获得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30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
  市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对我市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市政府分别配套奖励100万元、50万元,其中奖励资金的20%用于奖励项目科研团队,80%用于资助获奖者的科研活动。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市、区政府应当设立本辖区的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自行制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8月28日发布的《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