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邢台市政[1992]16号 1992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县、市、镇政府所在地及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经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登记并核发了产权证的私有房屋,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城镇么有房屋所有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用、自住、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拆迁管理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裣并对使用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用权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城镇私有房屋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建筑图纸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损坏应按房屋产权监理规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所报告,申请补发。
第九条 无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房屋,原产权人去世后,街道居委会或其工作单位应将房屋交给国家,由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接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拆除、变卖或占为已有。
第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屋产权监理所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允许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合法交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其房屋及附着物使用范围内地土地使用权随之转上。房产与地产价格实行“分别计价”的原则,交易双方应参照我市房地产交易标准价格协商作价,并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能成交。
第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和其它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须按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证明和其它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手续,完纳税费,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尔后由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买私卖城镇私有房屋。未经批准和办理手续擅自进行买卖、转让、赠与、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其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并由工商、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谦价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成交价格要充分考虑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因素。
第四章 租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租赁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所按租赁管理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财政等有关部门完纳税费。
第十九条 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不准出租。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出租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期已满需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章 新建、翻建修缮房屋及产权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由产权人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房主与四邻签订协议书,经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市、区城建管理部门颁发《私房修理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开工证。
第二十七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履行的责任。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居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共有房屋及设备的修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共有房屋及设备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损失。
共有房屋所有人,一方需要改变共有房屋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它共有人的局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设施,应及时检查、修缮,保证居住使用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房屋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的造成房屋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缮或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镇私有房屋焚毁、倒塌拆除时,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委托代管手续,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
(二)司法机关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的房屋时,必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手续完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方可发还。
第三十六条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代管单位或个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管房产发还原主时,代管期间发生的中修以下的修缮费和收取的房租互不结算,但大修和翻建费用由原房主偿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的复议活动。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等复议参加人参加复议,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复议机关在其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依法行使复议权。
复议机构在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复议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统计、报告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数字;
(三)报告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四)报告行政败诉案件情况;
(五)参与协调复议、应诉案件;
(六)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条 复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
(三)了解法学基本理论,熟练掌握本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通过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获取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区、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没有上一级相应主管部门的市属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市属委、局执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七)对市属委、局执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级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区、县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区、县属委、局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区、县属委、局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八条 市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下一级部门执行本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九条 区、县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十条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复议管辖权。
第十一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征收超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市属委、局和区、县属委、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同一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之间复议案件移送管辖时,移送的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机关应事先与受移送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委、局的两个区、县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的,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参加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关许可后参加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参加复议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更换被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被申请人,应依法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七条 限期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补正后,复议机关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限期补正的复议期限,自复议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得知拒绝受理或复议申请审查期满后,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情况和期限责令有关复议机关受理或答复:
(一)对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十日;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得超过复议期限;
(三)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组织调查取得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复议实行书面审理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复议机关当面陈述事实或有关情况,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纠纷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作为复议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对案件审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审理的理由。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复议期间内。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必须经复议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法定复议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依法协助执行。
前款所列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给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设书后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提出建设的复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颁发,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