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05: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和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等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生产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和优惠。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不足三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人,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至七人,六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为七至九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人的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居住地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应当在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上届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或者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推荐。采取差额选举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提出和推荐的候选人经过反复酝酿协
商,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户代表会议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居民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的委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的决定,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建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二)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应当由居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或者由居民委员会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一名,规模大的居民小组可增设一名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居民推选,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生活补贴或补助。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任职满十五年,其中主任、副主任任职在三届以上,不再任职又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再任职后的生活补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单位筹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将增设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并纳入基建计划。已有的办公用房,由房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共同建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时,应当派代表参加,并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在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的,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并在它和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本单位提名,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必须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镇、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

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工作的管理,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光盘(包括母盘,下同)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驻厂监督员的派驻
1、由光盘生产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组织,向本辖区内光盘生产厂各派驻监督员2名。
2、监督员应由具有高度政治责任感,熟悉业务,作风正派,清正廉洁,工作认真负责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担任。驻厂监督员不得接受所驻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任何理由的馈赠和宴请。
3、派驻监督员所需的费用,由组织派出的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解决。
4、各地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应于今年12月20日前做好派驻监督员的准备工作,并于1996年1月1日前派出监督员开展工作。
二、监督员的职责
1、检查所驻厂在接受境内单位委托加工光盘时,是否按规定接受复制委托并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检查所驻厂在接受境内单位委托加工光盘时,是否按规定报登委托加工合同;
检查所驻厂加工的光盘是否打上来源识别码(SID码);
检查所驻厂加工的光盘有无反动、涉黄内容;
检查所驻厂光盘的生产数量和产品流向。
2、监督员应定期逐项向所派出的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书面报告上述检查情况并直接对其负责。遇有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
三、监督员的培训和轮换
1、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负责对监督员进行出版方针政策、音像管理和著作权法规方面的培训,培训后上岗。
2、监督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三个月轮换一次。
各光盘生产厂应积极支持配合监督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将监督员的派驻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



1995年12月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专营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办发〔2005〕25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配送、零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供销总社负责烟花爆竹的专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供销总社的委托,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的连锁经营。

第四条 市供销总社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和组建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

(二)制订和实施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方案;

(三)负责焰火晚会燃放的组织;

(四)负责初选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并配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确定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五)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配合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市供销总社负责组建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负责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代理)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委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业务。

市供销总社在各区县(自治县、市)组建或确定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委托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只能由一个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

第六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

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和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配送。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符合布点规划,并持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的布点意见书和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持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经营专营点标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

第七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在合法厂家进货,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总社的规定,并统一订单采购,统一监封,统一储存,统一供货。

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中一个负责主城区的统一供货,另一个负责其他区域的统一供货,2个公司不得跨区域供货,违者取消专营批发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专营批发。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必须从划定供货区域的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进货,并统一配送行政区域内各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配送,违者取消专营配送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配送。

第九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常年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店经营、专柜陈列、专室储存、专人销售、专人保管,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二)临时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点、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场所必须张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专营点标识;

(四)经营场所内不得使用明火,照明电器应符合安全要求,烟花爆竹存放总量不得超过30箱;

(五)经营者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烟花爆竹零售工作,同时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

(六)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只能销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配送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货,违者取消专营委托;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临时专营零售点应严格按营业执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由专营配送公司或专营批发公司按协议收回,统一储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按照各自的供货区域,统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统一组织调运配送。

第十二条 市供销总社每年对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市供销总社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对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

第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所需烟花和礼花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组织采购,并按公安部门的燃放许可范围,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企业进行燃放。

第十四条 市供销总社成立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总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