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时间:2024-07-11 01:4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2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相关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民宗委、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和企业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生产垃圾收集、简易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青海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5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10日内,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项目建设合法。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拟建时,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初评。

  畜禽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的布局、数量、企业名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的,应符合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等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关于转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商贸字〔2008〕261号)文件执行。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定期通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对屠宰畜禽产生的废物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整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为12312。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长春市教育委员会 长春市卫生局 长春市红十字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系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特殊学校)的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不包括户籍在外地而在本市寄读或暂住的学生和儿童。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后因病、伤休学后,其所在学校保留学籍的学生,仍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年龄一般不超过十八周岁。盲聋哑学校及弱智学校学生年龄应不超过二十周岁。
第三条 本保险以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下同)为投保代办单位(以下简称代办单位),统一于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由代办单位向其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逾期不予办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列入学校收费
卡中。代办单位是学校、幼儿园的必须确保90%以上的投保率;代办单位是街道办的,必须确保85%以上的投保率;对未达到投保率的,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代办单位是村委会的,可先行试点总结经验,条件成熟后再按《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在我市范围内转学、转园的,可不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时,凭就读学校或幼儿园证明,由被保险人家长向其就读学校或幼儿园所在县(市)、区的保险公司办理申请给付。
(二)被保险人因故转学、转园到外省、市或被取消学籍以及中途辍学、死亡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不办理退保手续。
(三)代办单位在撤并时,应及时将被保险人转学、转园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病、伤,可任意选择《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治,但医疗单位不包括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及疗养院。
被保险人患有特殊疾病系指:血液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大面积烧伤等疾病。
第六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以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或专科门诊治疗费用为计算单位。每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个医疗单位中,由观察室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其连续的观察室医疗费用可计入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内一并计算。由于医疗条件的原因,从
一个医疗单位住院直接转入另一个医疗单位连续住院治疗的,可作为一次计算。专科门诊治疗的,以每次门诊为一次计算。
第七条 医疗费用的申报手续,由被保险人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
(一)被保险人家长(或监护人,下同)依据医疗单位的原始收据填写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住院医疗保险给付申报单》,连同医疗诊断书、原始收据和代办单位证明送交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对给付申报单位及时处理,一般应在申报手续齐备后二周办理给付;对情况复杂必须调查核实的,也应在四周内办结。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后,一般应在一周内向保险公司办理申请给付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发生医疗费用后的三个月。如无特殊情况,三个月疗后仍不办理给付报手续的,按放弃医疗保险金申请权益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收据应交保险公司负责复印,然后将原始收据退还被保险人家长,保险公司凭收据复印件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以前已经住院治疗并在保险生效以后出院的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期间住院治疗出院时不再属于保险对象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以保险有效期间的住院时间占整个住院时间的比例,分摊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住院医疗和专科门诊治疗的收费,按卫生部门确定的自费病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鉴定机构,对是否属于医疗单位放宽住院条件及不合理检查和治疗等争议进行鉴定。凡经鉴定属于不应住院及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包括CT、核磁共振等特殊大型仪器检查费用和无菌病房的住院费用),
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给付;属于医疗单位责任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并由同级卫生部门监督执行;属于被保险人责任的,费用由被保险人家长承担。
医疗保险鉴定的直接费用由市保险公司向医疗保险鉴定机构支付。
第十三条 《办法》施行之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保险年度,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为5元,其他事项均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专,技校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可参照《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