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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5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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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二、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二)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三)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三、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两个重要文件坚决打好两个攻坚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两个重要文件坚决打好两个攻坚战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字〔2005〕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集团公司:

  9月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46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此前,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安全生产法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提出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

  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的两个重要文件,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推进煤矿安全两个阶段性目标的实现,是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是今年后四个月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的中心任务。为保证党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工作的决策举措得到切实认真的贯彻实施,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事故伤亡,促进煤矿和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通知如下:

  一、认清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文件和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上来

  国务院两个重要文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中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监总局《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5〕12号)等文件,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国务院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扭转煤矿安全状况、坚决维护广大煤矿职工生命安全的坚强决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反映了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特别规定》和《紧急通知》在总结吸取一个时期来煤矿安全工作实践经验和事故教训的基础上,构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责任体系,明确了事故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对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两个文件贯穿着"预防为主"的方针,体现了"依法治安"的方略和执法从严的要求,体现了责权一致的原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整改治理煤矿事故隐患,监督实施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了充分的政策依据和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国务院的两个重要文件,是治理"工作不实、执法不严"痼疾的两剂良药,是强化煤矿安全监管和监察执法的两把利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所有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一定要正确认识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一系列重大举措特别是国务院两个文件的的重要意义,认清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历史使命,并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文件和总局党组的部署上来,坚定信心、坚定不移地抓好贯彻落实。要从保证国务院安全生产政令畅通的政治和大局高度,增强贯彻两个文件、打好两个攻坚战、实现两个阶段性目标的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变压力为动力,令行禁止,雷厉风行,加大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切实解决"执法不严、工作不实"问题,不失时机地把煤矿安全和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抓上去。

  二、加大学习宣传力度,为实施两个攻坚战奠定思想基础,营造舆论氛围

  (一)认真抓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内部的传达学习。各单位要立即召开领导班子会、全体干部会,传达学习国务院两个重要文件和相关文件,学习温家宝总理、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贯彻总局9月5日视频会议精神,切实掌握两个重要文件的立法精神、核心内容、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明了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战略意图、工作部署和各项具体要求。总局将把有关文件编印成册,下发全系统,以便于学习贯彻。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班子成员要率先学习好、理解好、掌握好文件精神,为本单位干部和员工的学习,做好宣讲辅导。把两个重要文件纳入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培训的主要教材,系统内部的其他各类学习培训,也都要有这方面的内容。

  (二)把文件精神迅速传达贯彻到县、乡和煤矿。各单位必须在本《通知》下达后的一周之内,通过政府发文系统、召开会议、送文上门、到矿区宣讲张贴、制作发放矿工安全手册等多种途径和方法,把国务院两个重要文件、中纪委等四部门联合《通知》精神,传达到所有产煤县、乡和所有煤矿,使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和县乡干部、煤矿负责人和从业人员都知道。政府工作人员和煤矿负责人要掌握《特别规定》的主要法律规定,煤矿职工要了解国家整顿关闭的基本政策,了解煤矿安全生产15种重大隐患和行为。

  (三)面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刊物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举办专题专栏节目、现场采访、跟踪报道、社论网评等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掀起宣传热潮,把党和政府整治煤矿安全的决心传达到全社会,动员社会各界都来关心、支持、参与、监督煤矿的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与地方党委、政府宣传部门和新闻机构进行联系协商,力争在本《通知》下达后一周内做出安排。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

  (一)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可行的贯彻实施办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国务院文件和总局党组的部署,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结合起来,就如何打好两个攻坚战、做好今年后四个月的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并报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监察部门。根据《特别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本省(区、市)《特别规定》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出台。

  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将围绕《特别规定》和《紧急通知》已作出原则性规定、尚待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的问题,包括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认定、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有关问题等,抓紧制定出台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也可以就贯彻两个重要文件、开展两个攻坚战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更具体、更切实可行的办法措施,逐项抓好落实。

  (二)落实煤矿事故预防各项规定,抓好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对照《特别规定》列举的15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对管辖范围内各类煤矿的安全隐患,立即布置进行全面清理排查。存在隐患和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要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并按规定向当地政府报告。对拒绝停产整顿的,或明停暗开、日停夜开的要启动矿井关闭程序,提请地方政府作出决定。

  各省区要对逾期没有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以及经审查不具备颁证条件、退回申请要求停产整顿的7000多处小煤矿,提出今年后四个月停产整顿、分批实施方案报总局和煤监局,并在地方主要报纸上发布公告,逐月督促检查,保证进度。所有煤矿都只能给予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最迟不得超过今年年底,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关闭。首批停产整顿的1324个、第二批4809个矿井名单,已在《人民日报》、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煤炭报》上公布,地方政府要派员对停产整顿煤矿实施全过程、全天候监督,保证停实、整顿到位。首批停产整顿煤矿到期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三)继续落实煤矿瓦斯治理各项措施,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已经安排的各项工作,包括地方政府对重点煤矿进行安全督导、推广煤矿瓦斯数字化远程监控系统、对矿井通风和安全生产能力进行核定、专家技术"会诊"后续整改工作和煤矿技术改造、煤矿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聘请和发挥群众安全监督员的作用等,都要继续抓好落实。特别是在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上,要切实掌握了解隐患治理实际进展情况。根据瓦斯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出现的新问题研究提出新办法、新措施,把瓦斯治理攻坚战推向深入。

  (四)探索建立地方政府统一领导、政府部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地方党委、政府搞好煤矿安全工作的决心和统一领导,是贯彻两个重要文件、打好两个攻坚战的关键。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工商管理等以及公检法、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与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实行联合执法,是贯彻两个重要文件、打好两个攻坚战的必要条件。九月份,总局和煤监局机关要组织力量,分别深入重点省区,督促指导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煤矿安全联合执法。10-11月,要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组织开展一次全国范围的专项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以向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勇于牵头,善于协调,把联合执法活动迅速开展起来,尽快见到成效。通过联合执法,发挥政府行政资源综合优势,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和抗拒执法行为,严肃查处煤矿安全生产和事故背后的腐败现象,震慑违法犯罪。

  四、搞好调查研究,加强自身建设

  (一)坚持过细做工作,抓好典型。贯彻两个重要文件,开展两个攻坚战,任务艰巨,政策性很强。随着攻坚的深入,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也会逐步显现出来。对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阻力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既要树立攻坚意志,不怕困难;又要重视攻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或调整对策措施,把工作做细做实。

  要重视抓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通过依法严厉打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和抗拒执法的坏典型,起到教育警诫作用;通过表扬鼓励依法生产、遵章守纪的好典型,起到示范引路作用。通过解剖典型,发现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东西,完善政策措施。

  (二)坚持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煤矿安全工作所有的监管监察执法行为,都必须以国家政策和现行法律为依据,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自觉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做好政策宣示和疏导工作,取得全社会的支持。引导矿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表达诉求,不激化矛盾。学习借鉴广东省的做法,注意研究制定解决新问题的政策措施,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从严治内",强化执法责任。对安全监管监察队伍中存在着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现象,以及可能存在的投资入股参与办矿问题和其他腐败问题,一经发现,必须一查到底,严肃处理。要把后四个月的工作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整改提高、"回头看"活动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自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执法,巩固发展先进性教育成果。

  (四)加强请示汇报制度。各单位要把两个重要文件学习贯彻和两个攻坚战组织实施情况,以及工作中出现的各类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地方政府和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作出报告。总局将逐月督促检查。全系统落实的情况,总局年内将向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做出报告。

  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将此文转发至市、县、乡;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此文印送各监察分局。

  二○○五年九月六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在海洋上产生的移至陆地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设有环境风险评价篇章。

第八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未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九条 环境风险评价由具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没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不得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活动。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突发性原因使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排放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出现变化后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及运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产生固体废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利用条件的单位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技术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和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应当设置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并对饲养、屠宰和加工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或者倾倒。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本省行政区域外产生的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在本省倾倒和堆存。本省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移进本省的,由接收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危险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在其环境影响评价中设置环境风险评价篇章,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率。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易于降解或者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和优惠。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装修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集中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和城市中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封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并将所收集的垃圾送交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的环境风险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安全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对其进行焚烧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工作。

岗位培训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有关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堆放或者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规定,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将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或者医疗、医药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贮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