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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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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创造宜居宜业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梅县新县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下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环境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厕;

(二)客运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航运码头、加油站、公园、娱乐园、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酒楼等单位管理的公厕;

(三)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梅县新县城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区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区公厕应当遵循“公共产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节能环保、建管有责、利益一体、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梅州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区公厕纳入梅州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区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区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管理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公厕内部质量标准应参照《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城市的旅游厕所)相关要求进行配(设)置。

第十三条 梅州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公园、娱乐场所、加油站、宾馆、酒楼等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分别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配套的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以及无障碍设施。公厕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统一排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店铺、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垃圾中转站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提倡对公厕实行“以店养厕”的模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城区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城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符合招标条件的均应招标。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新建或改建公厕所需经费预算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区公厕的保洁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化运营的公厕保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六无、六净,即无尿渍、无臭味、无蜘蛛网、无痰涕、无蝇(蛆)、无乱堆乱挂;地面净,蹲位净、墙壁净,门窗净、梳洗盆具净、灯具净;

(二)公厕要设置整容镜、挂衣钩、烘手器、香球、臭丸、废纸篓。指示牌、公厕内墙壁、地面、隔板、洗手台、整容镜、门窗、便器、开关、手板、门锁、水龙头等设施缺损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公厕周围应保持整洁、干净,不得有废纸屑等垃圾,公厕墙周围不得乱张贴广告或涂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场化运营管理的公厕实行量化目标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管理保洁经费。具体量化考核细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该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开放使用情况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免费对外开放、不落实保洁质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责任和具体情节,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各县(市)城市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梅市府办〔2004〕42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经营及燃气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燃气事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和高层住宅,应按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筑工程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以及质量监督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燃气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符合燃气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构配件生产、采购与供应单位,对燃气工程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需挖掘占道的,应事先到当地市政、公安机关办理挖掘占道手续;施工或者抢修时,应设置施工标志,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由市、州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前款燃气自供单位向社会经营燃气的,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或者自供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由发证机关定期进行审查。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保质保量供气,保障用户利益。
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合并、分立、歇业、终止及经营场所变更等,应提前15日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三)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四)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保证正常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六)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九)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四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并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储存、运输燃气和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进行。
燃气、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的储存、运输专用设施以及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使用规则:
(一)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二)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三)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不得盗用管道气;
(四)未经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五)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等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六)应拒绝使用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管道燃气用户按时交纳气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掘取土、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第二十六条 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管线等设施,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要求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燃气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可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承包额1%-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或者使用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已取得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准销手续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所属燃气管理机构、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条例执行。
汽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为燃料的改装,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外商投资者能够尽快全面了解我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政策和具体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所在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三条 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合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招聘外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可以流动的,劳动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对短期借用的,合资企业应向借用单位支付保险基金。录用外单位出资脱产培
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下同)并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试用、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四)合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富余的职工。
(五)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由本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向企业赔偿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
第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合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辞退前半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生活补
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
对于按照第十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直接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和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介绍回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职工管理,其生活补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如数交劳动服务公司。自谋职业的,生活补助费一次
性发给本人。
原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企业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原企业和主管部门安排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以协助,职工本人应服从安排。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由企业主管部门用合资企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
资,结余的生活补助费交接收安排工作的单位。

第四章 工 资 待 遇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亏损企业,可适当降低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合资企业工资水平(职工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指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发工资水平可以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至三倍。
第二十二条 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可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记入档案,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资晋级,作为离开合资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凡以劳务费或其它形式支付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合资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国家补贴(除经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交外)和其它费用后如有余额,应留作中方职工的
工资福利储备基金。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商得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执行。保险福利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合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缴纳保险基金的方法,保险对象和保险办法,按福建省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原则上都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资企业逐月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合资企业职工个人(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除外)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经企业同意,也可由企业一并缴纳(合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超过当地国营企业最高
工资水平的,超出部分可以免交退休养老金)。国营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调整时,合资企业的缴纳标准也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中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待遇,暂按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的同等待遇办理。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助费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
费、退休补助费、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和特需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月由所在地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发。车船费、安家补助费、医疗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抚恤费由企业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暂按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办理。其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
合资企业中原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用工形式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办理。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计发退休费。
第三十二条 合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安置。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主要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也可适当用于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福建省的劳动保护法规,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等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合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事故或职业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资企业执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因特殊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
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准加班加点,不得安排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的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企业应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的待遇。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合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报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合资企业可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章 劳 动 争 议
第四十一条 合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先由本企业工会和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