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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1:2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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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等规定,结合江苏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办理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集体审核的原则。

  第三条 异议复核适用于民警或罪犯对监区(直属分监区)(以下统称监区)、监狱办理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有异议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其日常工作由刑罚执行部门办理。

  监区长办公会负责本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

  直属分监区或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会议负责复核工作。

  第五条 监狱、监区异议复核工作职责包括:

  (一)受理复核申请;

  (二)初审复核申请材料;

  (三)调查取证;

  (四)作出复核决定;

  (五)督促执行复核决定。

  第六条 监区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区内公示两个工作日;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狱内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或罪犯在监区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监区提出复核申请;在评审委员会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一)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有异议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而呈报减刑、假释的;

  (三)对同等情形下符合优先呈报条件而未优先呈报减刑、假释的;

  (四)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的;

  (五)对监区、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有异议的;

  (六)有其他可以提出复核申请情形的。

  复核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复核事项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八条 监区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或全体警察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核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九条 申请人对监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或者在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公示期内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向刑罚执行部门申请复核。

  逾期的复核申请刑罚执行部门不予受理,监区作出的复核决定即生效。

  第十条 刑罚执行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审定。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刑罚执行部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复核申请人在监区、监狱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可以请求撤回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监区及其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罪犯复核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核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复核决定的;

  (四)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罪犯有弄虚作假、捏造、歪曲事实申请复核,或者在调查取证时作伪证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局刑罚执行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研究决定,“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与地方均暂实行五五分成,即两税收入,50%列入中央预算收入;50%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解地区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现就“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缴款办法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科目
我部“规定”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32款“印花税”和33款“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改为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和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同时,增设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和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两个“款”级科目。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两印花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科目。
二、预算缴款
“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预算缴款凭证,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为简化征收和缴款手续,及时做好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划分,征收机关或缴款单位在向国库办理“印花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缴款时,对上述税款各填开一张国库缴款书,不分预算级次,全额就地入库。各县(市)支库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两税缴款书收入累计数,按五五分成,分别划解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中心支库收纳两税收入的处理办法,比照支库两办法办理。
三、凡已开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根据我部“规定”,暂作地方预算收入已入库的,请按本文规定的分成比例,由支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二)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四)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五)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对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起降。
第十一条 使用机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机场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付机场使用费和服务费。
机场收费标准,由民航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机场管理不善,导致机场条件严重恶化、危及飞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使用或者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对主要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开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