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11: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的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并接受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后,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对外加工费收入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登记证明文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设置专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按其财务管理的隶属关系,接受同级财政、当地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专项会计制度外,应按企业经济性质,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国营企业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二轻集体企业执行《二轻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城镇集体工业会计制度》);乡镇企业执行《乡镇企业会
计制度》;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执行国家现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私营企业执行《私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有关合作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无论何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都应实行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并根据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向当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主管税务部门报送《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附后)。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设备、加工装配成品应按国家规定如实列入海关认可
的专门帐册,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或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报关员、仓管员应经当地主管海关考核认可。
第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特准营业证》有效期满后30天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回《特准营业证》。《特准营业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先向当地外经贸、税务部门和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然后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向
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特准营业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国家及省有关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
编报单位:(盖章) 年 月 单位:元
--------------------------------
| 项目 | 行次 | 本期数 | 累计数 |
|-------------|----|-----|-----|
| 应收工缴费 | 1 | | |
|-------------|----|-----|-----|
| 减:税金 | 2 | | |
|-------------|----|-----|-----|
| 成本费用 | 3 | | |
|-------------|----|-----|-----|
| 加:加工装配其它收入 | 4 | | |
|-------------|----|-----|-----|
| 减:加工装配其它支出 | 5 | | |
|-------------|----|-----|-----|
| 加:免缴的税金 | 6 | | |
|-------------|----|-----|-----|
| 加工装配利润 | 7 | | |
|(含留成外汇额度调剂收入)| | | |
|-------------|----|-----|-----|
| 减:偿还外商作价设备款 | 8 | | |
|-------------|----|-----|-----|
| 加工装配净利润 | 9 | | |
|-------------|----|-----|-----|
| 减:所得税 | 10 | | |
|-------------|----|-----|-----|
| 税后利润 | 11 | | |
|-------------|----|-----|-----|
| 加:免缴的所得税 | 12 | | |
|-------------|----|-----|-----|
| 可供分配利润 | 13 | | |
|-------------|----|-----|-----|
| 应收未收工缴费 | 14 | | |
|-------------|----|-----|-----|
| 银行纯结汇收入(美元) | 15 | | |
|-------------|----|-----|-----|
| 外汇额度留成(美元) | 16 | | |
--------------------------------
填报人(签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1年7月11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拨款、国家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利。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具有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经营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中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产权界定的原则)
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其他财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国有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依法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和国有企业分别以货币、实物、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二)国有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按照国家规定划转而增加的资本金,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等。
(三)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担保,全部以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形成的净资产。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实行“两则”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六)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但以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除外。
(七)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集体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二)集体企业由国有企业担保借入资金后,由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后形成的债权,集体企业无力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的资产。
(三)1993年7月1日后,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若国家在集体企业资产中占有一定比例的,按照该比例所占有相应份额的所有者权益。
(四)国家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者安置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中,凡明确是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不足其资产原有价值的,不足部分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凡未明确是无偿转让的,按照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的原则
,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无偿使用、投资或者租用的法律关系,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国有企业与外商组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有企业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等作为出资投入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企业以分得利润按照双方协议向企业再投资或者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所形成的资产。
(三)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双方约定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国有企业方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但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四)企业清算或者解散时,国有企业方接受赠与或者无偿留给国有企业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股份制企业)中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
(二)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中,国家或者国有企业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本市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的资金,已经形成的国有股。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产权界定的情形)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占用国有资产或者占用的资产权属不清,涉及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占用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的。
(二)设立或者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
(三)发生产权转让的。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界定的一般程序)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用企业自行清理和界定,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清理、界定结果和有关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占用企业提交的界定结果和有关材料的15天内,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并出具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帐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的特殊程序)
占用企业因产权纠纷难以自行清理、界定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占用企业向市国资办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
(二)市国资办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查证后,对有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确认,并出具界定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市国资办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帐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提交的材料)
占用企业上报自行清理和界定结果或者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当期资产负债表。
(三)开办时的验资报告或者有关证明文件。
(四)土地和房产的有关权利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
对本市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国办发[2001]73号及财税[2001]202号文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