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20: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年5月14日法办字第70号请示和8月17日法办字第201号报告均收悉。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金正顺提出与其夫朴炳值(来文未提明国籍)的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务必慎重处理。女方现居住中国,应向女方居住地亲友、群众与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切实调查了解是否多年断绝通讯关系;如经调查属实,即可依法判决。
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徐启伊提出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金寿玉离婚的问题,从来文所附蛟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来看,男方之提出离婚,是因为女方“不能来中国”,而实际情况男方是愿意让女方来中国,女方也愿意到中国来。如果这个问题获得解决,他们就可以不离婚。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女方申请入境手续。你院可通知蛟河县人民法院转告男方,由其函告女方可向其本国的外务省或其他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出国护照,经中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签证,即可来中国。如果是女方不愿意来中国,或是男方不愿意让女方来中国,或是男方由于其他原因提出离婚等情况,可经由你院与吉林省外事处联系,由他们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征求女方意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判决以后,对判决书的送达,亦可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46号

1994-12-2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
  一、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地、州、盟和相应级别的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广播机构。
  广播传输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广播转发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广播电台投资项目:广播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听室、演播室、排练厅、转播录音室;胶带、磁盘、光盘、唱片、广播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广播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广播节目信息网络、有线广播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广播转发系统投资项目: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含监测台、干扰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及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武警部队用房;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二、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电视机构。
  电视传输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电视转发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电视台投资项目:电视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电视电影转换、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视室、演播室、录音室、排练厅、道具库、制景间、服装库、转播录像室;经国家计委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建设的电视剧拍摄基地;胶带、磁盘、光盘、音像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电视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电视节目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电视转发系统投资项目: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含监测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三、地(市)、县级自制节目的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地(市)、县有自制节目并向社会播放节目的单位。
  本税目的30%税率适用范围为:自制电视节目、自制电视节目播出的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1980年4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舾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