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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21:5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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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2、《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3、《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4、《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定和使用,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制定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4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职责,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样式制定本单位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对行政许可文书另有规定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的印章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只能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四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样式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标注业务类别并编号,由各行政许可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指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经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填写《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情况备案表》。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在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应及时收存。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使用行政机关公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十二)《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十三)《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示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部门及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七)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

(八)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 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十)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工作程序:

(一)需要公示的事项和内容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拟定。

(二)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各部门应在法律依据公布后十日内修改相应公示内容。

(三)公示材料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各部门将公示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办公室一份,由办公室负责在网站上传或更改公示内容,更新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和大屏幕公示系统。

各部门同时制作纸质文本作为自由索取材料。自由索取材料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简要程序等办事指南材料。

(四) 公示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制定、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公示工作,及时制定公示内容、制作自由索取材料,及时变更、发放自由索取材料。

第八条 公示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

(一)本机关网站;

(二)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

(三)公示栏;

(四)必要时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刊、杂志等多种载体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要求在政府指定刊物公布。

第十条 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和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处,由法制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收到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承担,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将有关听证材料移交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听证笔录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08-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经)、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按承包面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进行发包。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以农户为承包单位,以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为承包土地的依据。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申请。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七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九条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6个月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由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以下;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失去土地的农户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以及移民等原因导致无地人口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的。

  调整承包地,应当确保总的承包份数不变的前提下在个别农户间进行找补。

  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增加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耕地;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其他耕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采取转包、出租、代耕、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要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并按照第十条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人民政府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离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实行专职管理,须经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仲裁机构的其他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90日。经调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到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有机动地且符合条件的承包方要求发包而拒不发包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一)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二)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耕地造成毁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耕地撂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交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调整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开展“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8〕2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开展“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开展“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完善城市道路交通长效综合管理机制,巩固城市“畅通工程”成果,营造更加畅通、有序、安全、文明的交通环境,从2009年至2010年,在全市开展“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交通不堵。市区建成区道路不发生长时间、大范围交通拥堵,两个信号周期机动车不能通过灯控路口比例低于5%。交通平峰时段,一个信号周期通过灯控路口比例达到90%,两个信号周期通过灯控路口比例达到100%,主干道机动车平均时速不低于28公里;交通高峰时段,一个信号周期通过灯控路口比例达到85%,两个信号周期通过灯控路口比例达到95%,主干道机动车平均时速不低于22公里。因各类交通事件引发的临时交通拥堵时间不超过30分钟。
  (二)设施现代。道路交通语言合理科学,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合理、齐全有效、美观大方、符合国标,其中道路标线施划率达到100%,标志设置达到20.6块/公里,路口灯控率达到99%,路口渠化率达到99%,路口人行横道灯控率达到85%。加快推进市区3.34平方公里核心区域支小道路的改扩建,科学渠化交通结点,改善微循环交通体系。加快推进市区停车设施建设,百辆汽车停车泊位数由目前的18个提高到40个,2009年市区住宅小区内外新增停车泊位3000个,到2010年底基本解决60个住宅小区停车设施短缺问题,“停车难”得到有效缓解。
  (三)公交便捷。确立公交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推动公交运营服务跨越式发展,公交出行分担率达到35%以上,形成“城乡一体、票价优惠、快速高效、服务优质”的公交服务体系;大力实施出租汽车服务水平提升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行公司化经营,引导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管理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努力降低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收入,达到乘客满意、司机满意、企业满意、社会满意。
  (四)管理严密。进一步优化城市核心区域路面秩序,通过严格管理、严格教育、严格处罚,达到“交通环境一流、管理水平一流、执法能力一流、队伍素质一流”的总体目标,路面交通秩序率先达到现代化管理水平,成为全省乃至全国领先的城市文明交通示范区。
  (五)出行文明。开展“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普及文明交通行为,积极倡导文明交通“十个不”,使文明出行深入人心,广大交通参与者法制观念、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明显提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市区主干道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守法率分别达到 99%、97%和95%以上。
  二、工作措施
  (一)加快城市道路建设
  1.编制落实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常州市城市交通发展白皮书》,进一步提高城市交通规划的科学性、严密性,确保城市交通的可持续发展。
  2.健全城市道路交通长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严格落实城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评价制度,使项目开发建设与城市交通承载能力相协调,使道路规划建设与交通实际需求相适应。
  3.推进城市道路交通基础项目建设。对需要新建加密、拓宽改造的道路和交叉口渠化改造项目,按区域特性、功能定位进行优化,组织分期实施。配合常州火车站北广场等重点建设项目和其它大型开发项目,同步实施区域道路交叉口拓宽渠化。
  (二)加大公交优先力度
  1.扩大惠民面。全面推行公交低票价政策,快速公交二号线继续实行一元一票制、刷卡六折优惠;新辟线路实行单一票制,刷卡六折优惠;远郊线路进行票制改革,实现公交车刷卡优惠乘车全覆盖。适时取消公交IC卡租金,对困难职工继续实行资助,进一步降低市民出行成本,扩大公交高品质服务的受益面。
  2.突出便捷化。优化线网布局,建立“城乡一体、相互沟通、减少换乘、便捷出行”的城乡公交网络体系。新辟50条线路,优化调整58条,实现行政村“村村通公交”。全市公交车运营时速达到20公里,公交换乘系数不大于1.4,建成区公交线网密度达到3公里/平方公里;市区公交站点300米覆盖率达到70%,建成区达到85%。
  3.提升舒适性。把更新公交车辆作为优先发展公交的当务之急,到2010年底,运营车辆达到3500标台,其中新增、更新公交车1825辆(不含快速公交二号线主线公交车60辆)。达到每万人拥有公交车达15标台以上,环保型空调车比重达80%以上,新购车辆全部达到国Ⅲ环保标准以上。加快推进公交场站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场站44个,全面改善候车环境。
  4.确保准点率。加大公交路权优先保障力度,确保公交车运行快、到达准,增加公交出行的吸引力。2009年5月建成并运营快速公交二号线,形成常州快速公交网络基本骨架。增设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数量达到城市主干道的20%以上。交通高峰时段,主要客流走廊公交车发车间隔为2—3分钟,行车准点率90%以上。建成智能化公交信息系统。
  5.管好出租车。开展服务创优活动,自2009年1月1日起,政府收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用于对出租汽车行业提升服务水平的奖励。待2009年快速公交(BRT)二号线建成投运后,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实际需求,再研究出租汽车市场的适度扩容问题。依托出租汽车GPS调度服务系统,发挥调度指挥、动态监管、服务查询、应急救援等功能,满足电话召车、运输调度、治安防范、信息采集等需求。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统筹考虑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服务设施的建设,为驾驶员和乘客提供方便。实施出租汽车长效管理考评,借鉴先进地区做法,制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体系,对出租汽车车容车貌、经营行为、文明服务、安全行车等进行严格考评。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对非法营运的打击力度,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从业者的合法权益。积极筹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驾驶员分会,在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出租汽车驾驶员增强自律意识,规范营运行为;建立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从业者、市民的定期沟通机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开展文明出行宣传活动,引导市民文明有序乘坐出租汽车,共同抵制非法营运。
  (三)加快停车设施建设
  1.扶持停车产业。制定停车产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产业发展,形成多元化投资渠道。在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的同时,鼓励民营企业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停车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扶持停车场建设走产业化道路,通过市场机制逐步解决“停车难”问题。
  2.建设停车场库。按照“点多量少”的原则,在博爱路、罗汉路、晋陵中路路桥段、北大街、化龙巷、北直街、椿桂坊、双桂坊东段等道路周边区域,合理规划建设一批公共停车场或停车楼。在城市核心区域再选择一批不影响交通的路段,施划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到2010年底,市区公共停车泊位供应总量达到4.5万个,满足需求总量的50%以上。
  3.整顿静态交通。开展社会公共停车场清理整顿,恢复被挪用停车场地停车功能。推出住宅小区、机关单位错时停车措施,资源共享,方便群众。红梅公园、荆川公园、青枫公园等周边推出假日停车泊位,方便市民停车。提供停车信息诱导服务,市区停车泊位数量30个以上的停车场统一设置停车诱导牌,减少车辆绕行。继续实行“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高峰时段高于平峰时段”的停车收费价格标准,利用经济杠杆调节城市中心区域交通总量。继续加大“乱停车”整治力度,规范路面停车秩序。
  (四)逐步解决小区停车难题
  1.政府部门牵头。把解决住宅小区“停车难”问题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工作考核范围,把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公用设施完善工程纳入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规划,把规范住宅小区内外停车秩序列入城市综合长效管理考核内容,在兆丰花园等住宅小区先期开展试点。充分利用道路、企事业单位等停车资源,增加小区外停车泊位。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和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共同规范、施划住宅小区内外停车泊位,实现停车有位、停放有序;公安、规划、城管、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开展小区停车秩序综合整治。
  2.基层组织参与。建立城管、公安和街道、社区齐抓共管的机制,推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参与解决住宅小区“停车难”问题,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制度。通过扎实有效的基层基础工作,争取大多数市民的理解支持,有序推进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建设。
  3.社会各界协作。制定经营性停车设施投资、经营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商等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小区停车设施建设。继续实行小区路面停车政府指导价,规范收费管理。
  (五)设置科学交通语言
  1.完善交通管理设施。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符合GB5768—1999、GB14886—2003、GB14887—2004等国家标准,保证指路标志的规范性、连续性和系统性。道路隔离护栏、人行道板边缘护栏、警示桩、减速缓冲垫等交通安全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交通诱导系统等交通科技设施,达到设置合理、科学规范、准确有效、美观大方的要求。不断提升交通管理设施人性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既丰富城市交通语言、规范交通行为,又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味。
  2.提升交通引导水平。城市主要道路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城市区域指引图,建成区范围内道路推广应用空中和地面地名信息诱导。建立完善路边地名信息系统,主要路口交巡警执勤岗亭内配备触摸式地名查询诱导屏,非主干道路口设置道路沿线相关单位、新村等地名信息牌。公共交通枢纽增设计算机触摸屏,提供公共交通线路、班次等信息。完善商业区、旅游区、交通枢纽等重点部位的交通指引服务设施,为交通参与者提供便捷、具体的交通引导服务。
  3.推动交通科技应用。建成实时道路交通流量检测系统、实时道路交通信息发布系统、停车场库三级诱导系统、快速公交及普通公交的信号优先系统、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适时推出城市核心区域交通信号灯协调控制系统和实时路况信息车载导航系统。至2010年底,信号灯路口、单行线、公交专用道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自动抓拍系统设置率达到90%以上,交通违法非现场处罚率达到75%以上。
  (六)严管交通违法行为
  1.营造严格执法环境。公安、建设、交通、城管等部门要严格执法,充分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从严治理各类影响交通的违法违规行为。针对突出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问题,完善分析点评制度,建立整治预警机制,及时启动针对性整治活动。
  2.整治重点违法行为。针对非机动车闯灯越线、逆向行驶、上机动车道行驶和行人闯红灯、翻越护栏等交通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对机动车故意闯禁区、随意调头、变道、争道抢行、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3.整治重点路段地区。排出一批秩序混乱、经常堵塞和事故多发的重点路口路段,集中组织力量,多措并举实施攻坚,有效解决不按道行驶、乱穿马路、占用道路和非法营运等问题,做到还道于民,解决“骑车难、走路难”问题。
  4.整治重点车辆人员。强化对出租车、公交车、渣土车、搅拌车等重点车辆的管理,敦促用人单位与驾驶人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多次违法或造成有责交通事故的,解除劳动合同,取消营运资格。坚持源头管、路面查双管齐下,对各类重点车辆、重点驾驶人员建立“交通违法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
  (七)创建文明交通示范区
  1.核心区域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以市区3.34平方公里核心区域为重点,全力打造设施一流、管理一流、秩序一流的文明交通示范区。2009年上半年,将严格执法延伸至每个角落、每种行为、每个时段,见违必纠,违者必处,营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示范效应;2009年下半年,瞄准争创全省、全国城市文明交通示范区目标,在文明交通宣传、动静态交通秩序、交通事故预防、管理人员形象等方面创出特色、创出亮点、创出品牌,带动全市文明交通管理水平的提升。
  2.核心区域路网结构进一步优化。加快推进支小道路的改扩建,打通“断头”路、“瓶颈”路,改善通行条件。因地制宜采取设置单行线、路口禁左等管理措施,发挥补充、分流交通的作用,提升区域路网通行效能。
  3.核心区域交通设施进一步完善。结合核心区域支小道路改扩建,核心区域支小道路人行道板边缘隔离护栏设置率分别达到50%、70%和90%,标线施划率达到100%,支路沿线人行横道警告标志、无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支路路名指示标志、支路沿线地名信息标志设置率分别达到75% 、90%和100%,支路交叉口信号灯设置率分别达到95%、98%和99.5%,人行横道信号灯设置率应分别达到80%、95%和99%,为实现核心区域主干道绿波线控和区域面控提供保障。同时,进一步加大视频监视系统、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自动抓拍系统和车牌自动识别系统的建设密度;建设安装视频信息检测器和线圈信息检测器,实时检测路面交通事件,进行快速处置。选建一批交通诱导系统,为驾驶员提供及时全面的交通信息诱导服务。
  4. 核心区域交通组织进一步优化。按照“道路资源精耕细作,路口渠化寸土必争,信号配时分秒必争”的基本思路,科学采取单行线管理、错时上下班等管理措施,最大限度盘活现有道路资源。积极推行示范路口、示范路段管理法,高峰、平峰管理法、潮汐交通和节假日交通管理法等一些针对性强的工作方法。完善勤务考核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实现工作数据考核模式向管理实效考核模式的转变,提升管理工作效能。
  (八)争当文明出行人
  1.积极倡导文明交通“十个不”。以做到“十个不”作为全体市民争当文明出行人的基本准则,即:不闯红灯、不逆向行驶、不酒后驾车、不争道抢行、不超员超载、不随意停车、不乱鸣笛、不随意横穿马路、不翻越隔离护栏、不争先上车抢座。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公益广告、宣传专栏、黑板报、宣传单、征文比赛等形式,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广泛开展文明交通“十个不”宣传教育,形成人人争当文明出行人,个个争做模范参与者的浓厚氛围。
  2. 突出抓好各类交通参与者宣传教育。抓好机关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实行机关工作人员交通违法定期抄告制度,将文明交通纳入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由市纪委、监察局、机关党工委、文明办牵头,对交通违法频率高、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及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抓好企业职工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企业各种宣传培训阵地的作用,加大对企业职工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同时,实行企业职工交通违法定期抄告制度,对企业家及企业职工交通违法行为突出的,取消该单位文明单位评选资格。抓好在校学生的宣传教育。教育部门将文明交通纳入学生日常道德教育,做到每月必上一堂文明交通课,放假前、开学后必搞一次文明交通教育,每年必开展一次文明交通实践活动。对学生交通违法实行抄告制度,对交通违法频率高、后果严重的,取消各类优秀学生称号评比资格;对学生交通违法比例高的学校,取消其文明单位、德育教育先进学校等评比资格。抓好新市民的宣传教育。新市民办理暂住证等证件时,由派出所同时发放文明交通宣传资料;新市民与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由用工单位开展文明交通宣传教育;同时公安交巡警部门定期开展文明交通宣传进企业、进工地等活动。抓好社区居民的宣传教育。将居民文明交通宣传教育作为街道和新区居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会同社区民警和辖区责任交巡民警,深入开展“祝福平安千万家”入户宣传,走进居民家庭,走进老年活动室,走进敬老院,发放宣传资料,建立文明交通宣传栏,掀起文明交通宣传高潮,提高全体市民的交通文明素质。
  3. 不断创新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一是推行交通违法行为人文明交通体验活动。对不能现场处罚和采取曝光抄告措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在开展文明交通宣传的同时,要求交通违法人亲身体验文明交通管理,对行人、骑车人进行文明劝导,切实增强其文明交通意识。二是开展文明交通结对共建活动。以“争当文明出行人”为主题,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社区与全市各主要路口交通岗亭进行结对共建,营造浓厚的文明交通氛围。三是推进文明交通宣传教育社会化。有机结合社会教育、单位教育、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做到机关包干部、企业包职工、学校包师生、社区包居民、村镇包村民,把文明交通宣传教育的责任落实到每个条线、每个单位、每个部门、每个家庭和每个市民。推动文明交通宣传教育进广播、进电视、进报刊、进网络,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倡导文明交通新风。组织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到农村、社区开庭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等活动,广泛开展交通安全警示宣传教育。组织“争当文明出行人”为主题的知识竞赛、征文比赛、好新闻竞赛、DV摄录大赛等系列活动,掀起文明交通、文明出行的热潮。
  三、工作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积极主动做好工作。市公安局作为牵头部门,要担负起“主攻手”、“主力军”的职责,重点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的组织和管理,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市区公共停车场、占道临时停车场建设,完善各类停车场停放、诱导设施,有效缓解市区“停车难”的问题;房管部门要加强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区停车配套设施的完善和管理;交通部门要加强出租汽车等客运行业管理;建设部门要加强道路、停车场建设,组织实施好“公交优先”战略;城管部门要加强对占道停车、设摊、堆物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经费保障;规划部门要加强道路和道路交通组织的规划设计,体现科学性和适度超前性;市宣传部门和文明办要加强对“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的宣传教育、典型引导、舆论监督;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机关党工委要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真正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中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五五普法”加强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青妇组织、教育及各行业协会要立足本条线、行业,全力策应“建设文明交通市,争当文明出行人”活动的开展。


  附表:1. 2009—2010年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览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c9107dc7-8d5e-4535-9336-3045ce02b997/cba9b3d7-f644-4e39-b770-027befc1e8e3.doc

     2. 2009—2010年道路交通科技设施建设项目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c9107dc7-8d5e-4535-9336-3045ce02b997/31a99798-0c3c-4896-9293-6af28dbda28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