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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8:2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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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工增雨防雹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财政、发改、公安、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无线电管理、烟草、人民武装、驻楚部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和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设立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日常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负责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技术指导、指挥、调度等工作。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经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科研经费、基础设施建设费、设备维持费、弹药补助费等,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林业、水利、烟草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给予资金支持。
  其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经费,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第六条 州、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的监管和审计。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
(二)审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跨州、市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乡(镇)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协调工作;
(四)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督促、检查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二)协助上级人工增雨防雹主管机构进行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点建设用地的征用协调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处理相关纠纷;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干旱、冰雹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统一协调、技术指导和作业设备、弹药的购置、调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弹药的安全技术检测、管理、保养、维修和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勘测、选址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资格的初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使用许可证和作业人员上岗证的审核申报;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空域的申请和作业天气预警;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公告;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的作业地点,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发射装置射程等条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按相关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气象警报;
(二)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工程蓄水供给严重不足;
(四)冰雹频发区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
(五)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作业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报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二)作业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影响作业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确因发展或者作业环境遭破坏需要迁移作业点的,须提前12个月报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作业点的费用由影响作业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购置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弹药等作业设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汇总购置计划后,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购置。
禁止擅自向生产单位购置、私自借用和倒买倒卖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和弹药。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增雨防雹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应当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州辖区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作业前,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每个人工增雨防雹火箭作业点不少于3人,高炮作业点不少于4人。
  第二十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上岗人员名单,每年作业前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30日内,把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州气象主管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遇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应当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5日内,在媒体上进行作业公告。开展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进点前3日内,在辖区内张贴作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前应当进行作业空域申请,具体申请办法由州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严禁超时作业和擅自作业;通信联络中断的,禁止作业;航空管制部门不同意的,严禁作业。
  第二十四条 作业人员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险及干扰安全作业的因素。
严禁无关人员在作业现场附近围观。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工资司(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规定,1989年已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为了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需要,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了相应
的修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企业单位都应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情况要事先报送劳动部门备案或审批。
二、此次修改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为全国统一的样本,各地区、部门在保证样本中所列项目的同时,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增加所需的栏目,制定适合本地区、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样本自行组织印制后,其收费标准按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的规定执行。确有特殊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开支情况,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
四、地方劳动、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印制、核发工作的组织,主动为基层单位提供服务,注意总结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附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略)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为加强对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特制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总额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三、所有企业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工资管理政策,单位提取工资,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必须从工资基金专户或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中支取。
四、各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对其采取的工资总额调控办法,认真编制年度、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凡由劳动部门认定已实行工效挂钩、股份制和少数改革试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国家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效益工资提取和结存情况自主编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签
章;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仍按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并结合其资金来源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其年度和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企业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可由当地劳动部门代理审核,下同)。
五、企业可在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内,统筹安排和自行编制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超计划审批手续不全支取工资的,银行一律拒付。
六、每年年初,企业的挂钩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尚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可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情况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再统一核算。
七、《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基层单位支取工资的重要凭证,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和银行核发。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自行涂改。



1992年9月29日

菏泽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2号





  《菏泽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菏泽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和国有资本转让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股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包括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益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证转让所得净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清算后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预算级次上缴各级国库。
  第四条 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同级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等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上缴
  第五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报请政府批准用于增加企业国有资本以外,上缴同级国库。
  第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分享的股息、股利作为当期损益,依照国家有关利润分配管理办法执行,未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和使用。
  第七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息、股利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八条 经政府批准整体转让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转让或者出售政府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认股权证,取得的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依法实施清算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出资人为政府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的,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或者出售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或者认股权证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企业投资损益,不单独计算缴纳。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收缴:(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或者国有产权转让、企业清算净收益,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定后收缴;(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国有股东分享的企业清算净收益,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后上缴;(三)其他应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后上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区别企业性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的相关科目。
  第十四条 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入库时间:(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入库;(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入库;(三)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入库;(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入库。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查后报政府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十七条 企业上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情况。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核查。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使用
  第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纳入同级财政总预算管理。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支出;(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三)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支出;(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技术研究补助支出;(六)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新建、改建固定资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支出;(七)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投资支出;(八)其他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支出。
  第十九条 企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按规定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提出年度申请,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查汇总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依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规定审核、批复企业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企业在同级政府批复的预算内按规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在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之前,设立市级企业发展改革专项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到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拨款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资本性支出,由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二)收益性支出,由使用单位列作补贴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赔偿,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5年内不得任命其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使用进行监管,不得截留、挪用、抽调国有资本收益,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对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