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粤地税发〔2007〕211号


  第一条为规范网上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上申报纳税是指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通过互联网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提交各地方税(费)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完成税款缴纳的申报纳税过程。

  第三条网上申报纳税以纳税人自愿为原则,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纳税。

  第四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网上申报纳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如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二)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前,应在当地任何一间已加入税库银联网办税系统或税银库联网办税系统的银行开立缴税(费)账户,与之签订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同意开户银行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令从其指定账户中划缴税(费)款。

  第七条对符合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纳税人签订《网上申报纳税协议书》(见附件2),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发出《核准邮寄(电子)申报征收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系统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

  第八条纳税人需要变更缴税(费)账户的,应在办理有关涉税事项的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与银行重新签订的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

  第九条纳税人需要变更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应填写《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取消纳税人的网上申报纳税方式。

  第十条纳税人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进入网上办税系统。纳税人第一次登陆网上办税系统应及时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好密码。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密码泄密而造成的损失由纳税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纳税人遗失密码的,应填写《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网上申报纳税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设置密码。

  第十二条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的申报期限和缴款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其纳税申报日期和缴纳税款日期以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系统接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网上申报纳税过程中要按照系统提示的应缴税种等核定信息,对申报表以及附表的数据进行认真的核对,确保网上申报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纳税人超过法定纳税申报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网上办税系统不予受理,纳税人必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前台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网上纳税申报成功后,纳税人没有在法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完税凭证,统一由开户银行开具电子缴税回单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

  纳税人需要取得正式完税凭证的,可凭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回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八条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电子数据的,应每年定期集中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具体报送的时间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确保网络系统的安全和稳定。网上办税系统发生异常,在法定申报纳税期内无法及时修复并提供网上申报纳税服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直接上门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3此略。

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保险市场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含所辖市、县,下同)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理业务单位。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保险事业的管理机关。广州地区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领导、管理、协调和稽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置
第五条 在广州地区经营保险或再保险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或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在广州地区设立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企业章程(包括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
(四)资本金额的证明;
(五)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六)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七)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八)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七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注册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及其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全国性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立分公司须按规定拨足营运资金。
第八条 保险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设分支机构,市公司可以申设支公司,区支公司可申设办事处,县(市)支公司可申设营业所。
第九条 支公司设置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需要;
(二)经营市公司的主要业务项目;
(三)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五百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十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五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二分之一以上;
(五)须有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固定和符合安全保卫要求的营业场地。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条 办事处或营业所设置条件:
(一)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二)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一百万元以上;
(三)至少有八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三分之一;
(四)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七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设置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具有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机构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
(五)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申报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置分支机构,应由市公司于每年年末将下年度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批,在县(市)辖内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后下达计划。
第十三条 保险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范围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设置县(市)支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由县(市)支公司按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
支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企业申设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五)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领证后的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三个月内开业。如确属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业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延期三个月。领取《经营金融业
务许可证》满三个月尚不开业,又不申请延期的,由人民银行收缴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机构名称、机构领导人、经营范围等,应提前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申报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变更申请登记表;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撤销或解散,应提前三个月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待清理债权、债务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在广州地区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理协议或合同;
(三)有关规章制度;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具有三名以上的专职保险业务代理人员;
(三)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它企业兼代办保险业务。但应与其代理人签订包括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代理业务范围、协议或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手续费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报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需实施新险种时,须提交如下文件、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费率厘定依据,基本费率浮动幅度;
(三)手续费支付标准;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已批准开办的险种或批准使用的条款及费率在广州地区实施的,须将基本保险条款及费率、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该险种或启用该基本条款及费率的通知以及计划在广州地区实施的意见等,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试办新险种(试办期不超过一年)或与某保险人双方协商临时开办新业务,须在开办后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所制定的广州地区实施的特约条款、附加条款及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变更保险条款、费率及其浮动幅度和其它重要事项,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申报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保险条款、费率及浮动幅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经营同一险种,执行同一基本费率和手续支付标准”的原则,公平竞争,按章经营。每一险种的费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保险标的情况,可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执行外,不得随意变动费率。各险种的手续费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
行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商定,保险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提取支付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财产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及任何索赔,保险企业或其分支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付优惠。但无赔付优惠的支付金额不得超过保费额的10%,并不得累计支付。如超过该比例的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一家保险企业已承保某一险种的某一标的,保险合同终止前,其它保险企业不得承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不得以提取回扣,提高手续费标准,降低基本保险费率,提高无赔付优惠金额或其它违章经营等手段承保业务,除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特许外,一般不得以现金直接支付手续费给个人。
第三十条 保险企业之间办理再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再保险协议,并于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各保险企业的再保险业务统一由市公司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企业全部承保业务的30%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上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分公司办理再保险。在此范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企业,如对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在其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内的业务办理再保险,可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在其他保险企业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在境外中资保险企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企业应严格按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提留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对每年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费用和规定的提留后的盈余,应按规定提留总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办理再保险业务,总准备金的提留以及资金运用业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准的章程及另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于每季第一个月中旬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季度资金运用情况表和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营业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报备事宜,经人民银行审查,如有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纠正或补办有关申报手续;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向人民银行办理申报或备案手续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人民银行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银行作出的裁决或处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裁决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而
又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裁决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劳动部门办理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保险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4日

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报刊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切实开展报刊审读工作,现将《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报刊出版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报刊出版管理,维护报刊出版秩序,提高报刊出版质量,促进我国报刊业健康繁荣发展,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刊审读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在报刊出版后组织有关人员,依法对报刊出版质量进行的审阅和评定,是报刊出版事后管理的重要制度。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和《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报刊,应列入审读范围。
  第四条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督促报刊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努力为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行政的原则,努力保障审读结论客观、公正。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刊审读工作,承担协调、指导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中央部门报刊主管单位组织开展审读工作;负责研究、汇总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中央部门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审读工作的意见;负责向中央和国务院报告审读工作发现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调阅报刊出版单位阅评报告;整理编发报刊审读有关通报材料。
  第六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负责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组织开展审读的基本情况,审读动态和舆情分析,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 中央部门报刊主管单位负责对其主管报刊进行审读,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地方报刊主管单位负责对其主管报刊进行审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其主管的报刊组织开展审读工作的基本情况,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的情况。
  第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在实施三审制度的同时,建立并实行报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指导本单位出版工作,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调阅和检查。阅评报告的形式由报刊出版单位自行决定。
  第九条 报刊审读包括以下各项:
  (一) 是否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二) 新闻报道是否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是否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发表或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军事、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刊载涉及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的内容,是否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 报道涉及灾情疫情、交通事故、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社会稳定等重大、敏感和突发事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是否刊载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调低下的文章,是否含有色情淫秽、凶杀暴力、迷信愚昧等有害内容;
  (六) 转载、摘编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是否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七) 刊登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刊载虚假违法、内容低俗的广告;报纸刊登广告是否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是否违反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
  (八) 报刊标示的版本记录是否符合规定,专版、专刊、增刊的内容是否与报刊宗旨、业务范围一致;
  (九) 出版质量是否符合报刊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出版形式是否符合报刊出版形式规范的有关要求;
  (十) 出版质量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用语言文字是否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应设立相应的审读机构,安排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和政策水平,有强烈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熟悉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报刊编辑出版业务的专职、兼职及聘用人员承担报刊审读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报刊审读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审读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职责,组织对审读人员的培训,指导审读人员的工作,增强审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审读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审读工作,可以采取一般审读、重点审读、全面审读、专题审读、抽查审读、书面审读、跟踪审读和谈话交流等形式进行。审读工作应与年度核验、专项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
  第十四条 报刊审读工作应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逐步建立报刊审读网络系统,完善审读信息的编发、审核、传递、发布、记录、存储等办法。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编发各种形式的报刊审读简报材料,及时向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通报,必要时可要求报刊出版单位反馈核查、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审读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对审读中发现的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内容问题,各地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中央部门报刊主管单位要立即向新闻出版总署报告,不报或迟报造成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坚持开展审读工作,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新闻出版总署和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