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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2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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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7〕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促进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履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秩序,根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问责,是指实施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一定后果尚不够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而给予过问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
2.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
3.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
4.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
5.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机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
2.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审批、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的;
3.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4.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
5.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拆的;
6.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7.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
8.未监督执行坚持压证施工、压证监理的;
9.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10.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3.擅自更改招标方式的;
4.项目应经招标核准而未经核准,或未按照核准的招标内容开展招标工作的;
5.应该向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提交备案材料而未提供的;
6.依法自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逐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对行政监督部门就备案事宜提出异议拒不办理的;
7.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比选等竞争性方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8.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的;
9.以代理费回扣、帮助某投标人中标等要求作为前提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
10.不按规定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11.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设置有暂定价格及其他报价缺口条款的;
12.不准或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不严格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13.违规使用标底的;
14.强制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15.不按国家法定时间和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时开标的;
16.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
17.招标文件中不按规定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或者开标后随意修改、增加或减少评审实质性条款,或者将本地区、本行业颁发的奖项作为投标人信誉、额外加分条件,或者不按规定设定商务标的权重和计分方法的;
18.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规定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
19.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20.改动评标资料、评标结论或销毁评标资料的;
21.违反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22.擅自更改招标项目的施工图纸等实质性内容的;
23.强迫、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4.向中标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25.与投标人及其他招标当事人串通,操纵招标结果的;
26.泄露标底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保密资料或事项的;
27.不执行中标人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压证施工、压证监理,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才退还证件的;
28.工程划分有多个标段时,不执行投标人报名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投标标段以及泄露抽签结果的;
29.不实行低价风险担保的;
30.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随意变更施工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不到位、聘请其它公司项目经理任副经理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班子人员变更以及监理方人员变更或不到位、聘请其它监理人员实施监理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7天时间内不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的;
31.不执行重大设计变更(超过中标价10%)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32.不执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以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以转帐方式办理的;
33.在招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组织措施,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调整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理。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八条 应当问责的事项,由监察机关、行政职能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招投标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监察机关对已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及时向行政职能机关提出问责方式,行政职能机关对监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及时问责。
第九条 行政职能机关对调查核实的问题,需要追究党政纪或法律责任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温政令第127号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节约财政资金,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资料数据。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模拟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

  (三)正射影像图、航摄像片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管线图和成果表)。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GIS入库数据)。

  (六)其他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省相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使用手续,签订《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与《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后提供;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环节和程序。

  第七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相结合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工本费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1.市、区两级政府用于发展规划、决策、行政管理的;

  2.市、区政府部门用于行业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3.各区下辖镇(街道)用于行政管理、村镇规划的。

  (二)军队、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1.军事设施、国防建设项目;

  2.各级政府用于防灾、减灾、灾后重建项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

  (三)财政投入的重大民生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的:

  1.国家、省、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相应政府的重点工程文件及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不含经营性项目和收费还贷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2.市、区政府年度为民办实事项目(以市、区政府下达的相关文件及承办部门签订的责任书为准);

  3.其他由市、区及下辖镇(街道)财政投入的各类非营利性建设工程项目(以发改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为准,无立项的以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文件为准,不含财政补助及收费经营性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1.市政府部门、区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2.国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用于专业地理信息资源调查、采集,建立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五)市政府所属国资集团公司因下列事项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以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1.城市建设重大项目前期准备、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

  2.城市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3.开展市政公用事业及其他专项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编制;

  4.承担教育、文化、体育和卫生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六)社会团体以非政府财政投入用于非经营的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的(以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无特殊原因原则上应当采用温州市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第十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失密泄密。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他人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与医疗费用减免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我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给予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的救助。
第七条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及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核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按比例支付。已经在市政府指定的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为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指定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负责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和县(区)两级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和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四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捐赠款纳入同级财政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县(区)政府应从扶贫帮困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虚列、挤占或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