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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1:3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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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淮南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健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淮南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购进、储存、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配备医疗器械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器械的管理工作,建立医疗器械档案。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报废处理、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对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予以核实并保存相关资料。

  验收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注册证、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购进日期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法性等相关内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不得采购、使用无中文说明书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进货验收、储存、使用等环节中疑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送医疗器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实行分区、分类存放,配备相应的垫板、货架以及防潮、防虫、防鼠、消防、通风、避光等设施,对需要冷藏、阴凉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应按规定储存。

  第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疗设备应当建立医疗设备档案。档案包括设备台帐、使用记录、维护保养检测记录等;设备台帐内容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规格型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合格证明、购进价格、出厂时间、启用时间、在用状态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由其他医疗机构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再次转让、销售、赠予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使用前进行检测。达不到性能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博器、血管内导管、人工晶体、支架等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保存详细的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床位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产品名称、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产品编号或生产批号、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号、有效期限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记录的保存期至少应超过终止使用期后的1年。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已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患者,并免费予以更换;不能更换的,应当定期为患者免费检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定期向社会公告检测结果。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关于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健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城市管理、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城市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城市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城市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机关交通道理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难忘三见法学家马克昌老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时华



今日,惊悉法学泰斗、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不幸仙逝,不禁万分悲痛,也不由想起和马老的三次短暂相见来。
2009年1月8日上午,由云南高院组织举办的“法治之光”系列知识讲座,马老应邀来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法官们讲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自云南三级法院的部分法官以及部分检察官和公安干警近500人齐聚一堂,马老的讲课幽默风趣,意蕴悠远,他还结合了云南法院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案例(该案例当时被拍成《血色宽恕》电视片)进行讲解,在马老的讲课课程中,大家不时发出阵阵热烈的掌声。
第二次见面是2009年8月19日,“第七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此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和京师高铭暄刑事法学发展基金共同协办。在这个领域有很深研究的马老。自然也在应邀之列。作为研讨会的采访记者,在会议短暂间隙,我有幸向马老请教。马老耐心地对我进行了指点,并饶有兴趣地问及我毕业的学校、专业以及在法院工作的情况,听说我在工作之余坚持写作,马老很高兴,他鼓励我多看书,多学习,多到一线进行实践调研。最后,还亲切和我合影留念。
第三次见到马老是在2009年8月22日上午,当时,武汉大学法学院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2009届硕士研究生班开学典礼。记得在开学典礼上,马老从三个方面作了一个简短精辟学术报告。记得他当时讲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业化和大众化的关系。他认为法官是一个职业化的群体,业务上要精通,就必须学习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司法本身具有人民性,司法的大众化必须与职业化有机结合起来。二是学习国外理论与立足中国国情的关系。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要学习国外有益的法律文化,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但是学习国外理论,不能脱离中国国情,要将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中国国情相结合。三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理论来源于实践,作为法官,要注意总结实践经验。法学理论不是空洞的,而是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的,要把死的知识变成活的经验。这次讲课上的观点,其实就是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上间隙马老指点我的观点的精神相似,只是这次讲课时间相对充裕,所以讲得更深入,在座的同学们都听得津津有味。
三次见面,虽然时间很短,但是,作为一名法学学子,能听到马老的讲课,尤其是能当面得到马老的鼓励和指点,实在难得!马老亲切和蔼、幽默风趣的形象深深留在我的心中。
今日,突然得知马老仙逝,难以相信,于是,再次到互联网上查证,铺天盖地的新闻,不禁翻出以前我们的合影,看着他清瘦的面颊,想起那次他的面带微笑的谆谆教诲,不禁已是泪流满面。
怀想马老一生,历经坎坷,少年丧父,目睹日寇入侵,后被打成“右派”,然先生即使身处困境,不忘发奋图强;八十高龄,奔走讲学,硕果累累,当为法律人楷模。一腔热血,一生之系,不计个人安危,都系报国法治宏图理想,矢志不渝。这是中国几千年知识分子胸中“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真实写照,这是当代法律人法治天下的人间大爱。
大师一去,音容宛在;法治重任,后继有人。愿先生一路走好!

2011年6月23日夜于昆明

著名法学家马克昌简介:
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因病医治无效,于2011年6月22日19时16分在武汉逝世,享年85岁。
马克昌,1926年8月生,河南西华人, 1950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后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班,师从前苏联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专门从事刑法学研究。他于1952年返回武汉大学任教,曾于1977年受委托,担任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主犯吴法宪的辩护人,并参加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工作。马克昌曾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马克昌与人大高铭暄教授合称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他积极参与国家立法,作为新中国法学奠基人之一,为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