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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5 17: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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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沈阳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社会安定,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必须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招股说明书和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发行法人股的批件等有关材料,向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
第三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刊登或播发募集法人股的广告、信息,必须出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的批件,新闻单位方可受理。
第四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用银行贷款认购法人股。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募集股款、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

重庆市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 厅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地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 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投资[2004]197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入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入选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10个;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名;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不含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入选咨询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咨询评估任务,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入选咨询机构具备咨询评估资格的专业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对应)和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向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愿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委托咨询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六条 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说明。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将按照要求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八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等业务的入选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九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财政部按规定拨付,按年度结算。
  第十条 入选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入选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其提出警告、取消其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