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3: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二号)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定金(预付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销(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预)售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具体负责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并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审核商品房销(预)售面积;
  (三)审批商品房销(预)售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四)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施管理;
  (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管理;
  (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商品房销(预)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持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
  (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代理时,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销(预)售价格由政府审定;
  (二)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价格,在销(预)售前,将所定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按市场调节价销(预)售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比率,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阳台价格:
  阳台悬挑宽度为1.2米,销售价格按常规计算;悬挑宽度超过1.2米的部分,封闭的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70%计价,不封闭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35%计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及办理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手续的同时,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两个月内,房地产经营企业须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送交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备案。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交易批复、商品房准住通知,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及土地增值税手续,其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办责令其停止销(预)售,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一)商品房销(预)售单位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履行审核手续;
  (三)未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发建设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预)售活动;
  (四)未经审批委托新闻媒介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五)未经批准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

(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通过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源消耗,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采取综合措施,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能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以及技术研究开发;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奖励;

(六)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和委托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对采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项目,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别,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制定,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含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设施和条件的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在依法批准建设的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新建各类煤矿。
对已建成的各类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以矿井为单位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应当由煤矿企业依法承担复垦义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复垦,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复垦的土地应当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造成他人损失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土地复垦的协调工作,对列入土地复垦规划的项目,应当确保如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或者报废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关闭或者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事机构;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经营所在地无煤炭管理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办理本区域内有关初审及申报工作。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伪造。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瓦斯检验、矿井通风、防治水、爆炸物品与危险物品管理、安全检查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效防止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格的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加强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必须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分布、井型大小和安全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区域救护网络。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有条件的其他煤矿企业应当组建矿山救护队伍,未组建救护队伍的煤矿企业,应当与矿山救护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五章 矿区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哄抢、侵吞、盗窃煤矿矿区的煤炭产品,不得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在列入搬迁计划并经批准搬迁的压煤村庄范围内,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擅自兴建永久性设施。确需兴建的,兴建单位应当与煤矿企业达成兴建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组织土地复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挪用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