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7: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吴定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 偿付能力额度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 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七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保费增长率=(本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为999%。
  (二)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100%
  其中,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各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毛保费规模率=(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900%。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四)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五)两年综合成本率=两年费用率+两年赔付率
  其中,两年费用率=(本年和上年的营业费用(减摊回分保费用)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手续费(含佣金)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费用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100%
  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新公司,以已有的经营期为限计算本指标。
  以上公式中,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对相应准备金提取规定的口径计算,其他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103%。
  (六)资金运用收益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100%
  资金运用净收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冲减短期投资成本的分红收入-利息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投资减值准备。其中,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取自利润表;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是指公司从事买入返售证券业务,融出资金而得到的利息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是指公司从事卖出回购证券业务,融入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投资减值准备是根据《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的要求提取,同时未在利润表的“投资收益”项目中反映的那部分投资减值准备。
  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上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2,相应数据取自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目的“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3%。
  (七)速动比率=速动资产÷认可负债×100%
  其中速动资产指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的净认可价值,认可负债指认可负债表中的“认可负债合计”的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大于95%。若速动资产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八)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九)应收保费率=应收保费÷保费收入×100%
  本指标的应收保费指认可资产表中“应收保费”的账面价值中账龄不长于1年的那部分应收保费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十)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十一)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二条 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长期险保费收入是指1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健康险、年金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其中包括进入投资连结产品投资账户的那部分保费收入。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0%~8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者上年的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取999%。
  (二)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100%
  短期险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四)险种组合变化率=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险种类别数×100%
  其中,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类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之和-某类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之和|)。
  目前的险种类别数为8: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个人年金、团体年金、长期健康险、个人短期意外和健康险、团体短期意外和健康险。若公司实际经营的险种类别数小于8,则以实际数计算。
  在本指标中,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费收入不包括进入投资账户中的那部分保费。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五)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六)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的“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七)短期险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65%。
  (八)投资收益充足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100%
  其中,资金运用净收益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同名监管指标的计算项目相同,但不包括独立账户中各项投资资产所产生的资金运用净收益。
  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不同评估利率的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期末责任准备金×相应的评估利率)。
  上述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责任准备金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同口径计算,不包括计为独立账户负债的那部分准备金。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25%~900%。
  (九)盈余缓解率=(摊回分保费用-分保费用支出)÷(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来自公司利润表对应项目,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分别来自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25%~25%。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取999%。
  (十)资产组合变化率=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现金和投资资产的项目种类数×100%
  其中,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资产项目的本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价值-某资产项目的上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上年价值|)。
  按照现行认可资产表,纳入本指标计算的资产项目种类数为10: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保单质押贷款、买入返售证券、现金、其他投资资产。没有股权投资的保险公司,以9作为指标计算的分母。
  独立账户中的资产不参与本指标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上年)价值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中的本年(上年)“净认可价值”金额加上非认可的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十一)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十二)退保率=退保金÷(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其中,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之和,长期险保费收入按保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分析计算。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需要,调整各公司或单个公司的报告报送频率。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商业性广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十六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本规定计算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小于100%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除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中国保监会还可根据各公司的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提高偿付能力。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
  (二)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
  (三)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对部分指标所使用的报表项目和科目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其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另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货币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认可资产        (1)    
认可负债       (2)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3)=(1)-(2)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4)    
偿付能力溢额 (5)=(3)-(4)    
偿付能力充足率(%) (6)=(3)/(4)  



附件2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一 财产险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额度A         (8)=(6)×18%+(7)×16%    
二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额度B         (14)=(12)×26%+(13)×23%    
三 财产险或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额度 (15)=max[(8),(14)]    
四 长期人身险业务      
  投资连结类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16)    
  投资连结类业务的最低额度 (17)=(16)×1%    
  其他寿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18)    
  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额度 (19)=(18)×4%    
  3年内的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0)    
  3-5年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1)    
  5年以上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2)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险风险保额    (23)    
  死亡险的最低额度 (24)=(20)×0.1%+(21)×0.15%+(22)×0.3%+(23)×0.3%    
  其他险种的风险保额         (25)    
  其他险种的最低额度       (26)=(25)×0.3%    
  长期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27)=(17)+(19)+(24)+(26)    
五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28)=(15)+(27)    
 


附件3
                 认可资产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账面价值  非认可价值  净认可价值 净认可价值
           (1)   (2)    (3)=(1)-(2)   (4)
1 银行存款        
1.1 其中:存出资本保证金        
2 政府债券        
3 金融债券        
4 企业债券        
5 股权投资        
5.1 其中:上市股票        
6 证券投资基金        
7 保单质押贷款        
8 买入返售证券        
9 拆出资金        
10 现金        
11 其他投资资产        
12 融资资产风险扣减        
13 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        
14 应收保费        
15 应收分保账款        
16 应收利息        
17 预付赔款        
18 存出分保准备金        
19 其他应收款        
20 应收预付款项小计        
21 固定资产        
22 无形资产        
23 其他资产        
24 非独立账户资产小计        
25 独立账户资产        
26 资产合计  



附件4
           认可负债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1 其中:未赚保费准备金    
1.2 保费不足准备金    
2 未决赔款准备金    
2.1 其中: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3 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    
4 寿险责任准备金    
5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6 准备金负债小计    
7 预收保费    
8 保户储金    
9 应付保户红利    
10 累计生息保单红利    
11 应付佣金    
12 应付手续费    
13 应付分保账款    
14 预收分保赔款    
15 存入分保准备金    
16 应付工资和福利费    
17 应交税金    
18 保险保障基金    
19 应付利润    
20 卖出回购证券    
21 其他负债    
22 非准备金负债小计    
23 独立账户负债    
24 或有负债    
25 认可负债合计    


附件五
                       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资产项目,分为现金和投资资产、非投资资产、独立账户资产三大类;宾词栏描述各资产项目的本年账面价值、非认可价值、净认可价值以及上年净认可价值。其中,账面价值是指报表项目在会计账簿上的记录价值(对需要计提坏账、跌价等减值准备的资产,账面价值为计提准备前的记录价值),非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中不被认可的价值,净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扣除非认可价值后的净值。
  二、资产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的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公司控制或拥有的未来经济利益。在所有的资产中,只有那些可以被保险公司任意处置的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义务的资产,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认可,应符合以下三个原则:
  (一)确认原则
  在保险公司的资产中,那些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不能被用来履行对保单持有人的责任,或者由于抵押权限制或其他第三方权益的缘故而不能任意处置的资产,均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产采取列举法进行认可。一项资产,如果被保险监管机构明确指明为非认可资产,或者没有被明确指明为认可资产,均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二)谨慎原则
资产认可应遵循谨慎原则。对一项资产,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符合认可资产的定义,则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对资产的估价进行判断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可能的风险和损失,避免高估资产。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编报说明计提各项减值准备,计提金额在认可资产表的“非认可价值”一栏中反映。
  (三)合法原则
  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而拥有或控制的投资资产及非投资资产,均为非认可资产。
  三、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银行存款:指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各种存款。银行存款为认可资产。其中,有迹象表明以及公司预计到期不能支取的银行存款,确认为非认可资产。公司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在此项反映。
  序号1.1,存出资本保证金: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20%,通过与商业银行签订专门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方式缴存的保证金。
  序号2,政府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不带有返售协议的国债。短期国债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长期国债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3,金融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短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4,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短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目前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购买的电力、铁路、三峡、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已经持有或者在《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持有的其他企业债券均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5,股权投资:指保险公司作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以获取股利收入或资本利得为目的所进行的权益资本投资。短期股权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按历史成本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股权投资为认可资产,但《保险法》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后违规持有的股权投资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6,证券投资基金:指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购买的各类证券投资基金。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在认可资产表中,证券投资基金均作为短期投资核算,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7,保单质押贷款: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保单持有人提供的质押贷款余额。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8,买入返售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卖出该批证券,以获取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9,拆出资金:指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对外拆出或《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拆出的资金。拆出资金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0,现金。现金为认可资产。
  序号11,其他投资资产:包括不动产投资、在证券营业部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表独立项目的投资资产。对《保险法》实施前持有的不动产投资,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净额作为认可资产价值,减值准备列示于“非认可价值”栏内;在证券营业部的保证金存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12,融资资产风险扣减:是保险公司因为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而被用于质押的证券的价值,以及公司通过证券回购等方式融入资金购买的投资资产的风险扣减额。其“账面价值”计为零,“非认可价值”等于认可负债表中“卖出回购证券”余额的50%,“净认可价值”等于“账面价值”减去“非认可价值”。
  序号13,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12项的加总数。
  序号14,应收保费:指长期人身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向投保人收取而暂时未收取的保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保险公司应合理预期其可收回程度,计提坏账准备并反映在“非认可价值”一栏内。
  序号15,应收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开展分保业务而发生的各种应收未收款项。分保应收账款以扣除合理预期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确认为认可资产,但不得超过最高认可比例:账龄不长于3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10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不长于6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7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超过6个月但小于1年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3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全额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6,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债券、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应收或应计利息。如果生息的基础资产是认可资产,则相对应的应收利息也是认可资产;反之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7,预付赔款:指保险公司在处理各种赔案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赔款。账龄不超过1年的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其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8,存出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出的准备金。存出分保准备金最高按账面价值的80%确认为认可资产。
  序号19,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以外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以及存出保证金。保险公司根据这些应收款项的可收回程度谨慎地计提坏账准备。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0,应收及预付款项小计:等于第14项到第19项的加总数。
  序号21,固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保险公司按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认可资产。固定资产确认为认可资产的最高金额为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三项之和的50%。
  序号22,无形资产:指保险公司以提供保险服务、对外出租或管理需要为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无形资产中,除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外,其余均为非认可资产。如果有证据表明,土地使用权的预计可回收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则应对其计提减值准备。
  序号23,其他资产:指保险公司的材料物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抵债物资、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资产。其他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4,非独立账户资产小计:等于第13、20、21、22、23等五项加总数。
  序号25,独立账户资产: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中的资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内的投资资产,有市场价格的,应以市价计价。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
  序号26,资产合计:等于第24项和第25项的加总。
  四、其他事项
  若保险公司的资金由集团控股公司集中投资,则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均应建立良好的内控和核算制度,确保有关记录真实、完整和及时。控股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应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配到子公司的认可资产表中。


附件六
                        认可负债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负债项目,分为准备金负债、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或有负债四大部分;宾词栏为各负债项目的本年余额和上年余额。
  二、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保险期不超过1年的非寿险保单,为承担报表日后的保单责任而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未赚保费准备金,二是保费不足准备金。未赚保费准备金是从未到期保单的自留保费中计提的尚未实现的保费收入。未赚保费准备金可以年(1/2法)、季(1/8法)、月(1/24法)和日(1/365法)为基础计提,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发生变更,应说明原因,并披露方法变更对未赚保费准备金的影响金额。如果提取的未赚保费准备金小于预期的未来赔付(含理赔费用),则应按其差额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序号2,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但如果按照精算方法计算的准备金大于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提取的准备金,则可取大者为报表数。
  序号3,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期在1年以上的财产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包括(1)对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以及(2)对长期工程险等以外的,不需要按照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长期财产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对其中第(1)项责任准备金,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之前,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差额提存;对第(2)项责任准备金,按精算结果提取。
  序号4,寿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寿险保单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其中独立账户的对应负债在本表的“独立账户负债”中反映。
  序号5,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1年期以上的健康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
  序号6,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5项的加总数。
  序号7,预收保费:指保险公司在保单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
  序号8,保户储金:指保险公司开办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而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序号9,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序号10,累计生息保单红利:指保险公司已派发的保单红利中,因为保单持有人选择保单红利留存保险公司生息而产生的本利之和。
  序号11,应付佣金:指保险公司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2,应付手续费:指保险公司应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3,应付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之间发生分保业务而产生的应付款项。
  序号14,预收分保赔款: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分保合同预收的分保赔款。
  序号15,存入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分入公司缴存的准备金。
  序号16,应付工资和福利费: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序号17,应交税金:指保险公司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
  序号18,保险保障基金:指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序号19,应付利润: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序号20,卖出回购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以获得卖出该批证券后所得资金的使用权。
  序号21,其他负债:指保险公司的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拆入资金、存入保证金、预提费用、长期应付款、货币兑换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负债。
  序号22,非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7项至第21项的加总数。
  序号23,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将与该投资账户相关的责任确认为独立账户负债。
  序号24,或有负债:指保险公司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债务担保、可能补交的税款等。如果预期该义务最终发生的可能性大于50%,则应确认为认可负债。
  序号25,认可负债合计:等于第6项、第22项、第23项和第24项的加总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具有其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外进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进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业企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实行企业资质备案和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外进企业资质备案是指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外进企业资质备案证书。
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是指外进企业依法取得资质备案证书后,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外进企业申请资质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法人、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地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原件和企业诚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人对驻本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本市管理机构办公场所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外进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家外进企业只能在本市设立一个分支管理机构。
第八条外进企业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承接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执业(或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备案的外进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资料完整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保留相关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有效期为项目实施周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后工程项目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外进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外进企业备案证书原件、驻本市分支机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外进企业驻本市管理机构应当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统计报表。其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进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将外进企业纳入本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第十四条外进企业在本市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和分包工程项目,须向发包方和总包方出示备案证书原件。发包方和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备案证书的外进企业。
第十五条工程总包方有权拒绝未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外进企业承揽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外进企业在本市的建筑活动,必须保证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安全合格和所需资金的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外进企业应当结合承接工程项目的特点,合理安排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承接项目类别、规模的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十八条严禁外进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严禁外进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持证人员挂名、挂证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外进企业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5〕文207号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驻外机构的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各项行为,强化职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自身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使驻外办的各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以便更好地履行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一、性质和任务
(一)驻外办的性质
1、驻外办是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市政府赋予的职权内,在驻地办理驻地与我市相关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2、驻外办是宁德在外的“窗口”单位,是联系上下左右的桥梁,传递重要信息的渠道和接待有关方面人士的“宁德之家”。要不断提高驻外办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宁德形象。
3、驻外办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驻地省、市政府的各项有关规定,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使驻外办成为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工作机构。
(二)驻外办的工作任务: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紧紧围绕我市发展战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充分发挥驻地区位优势和特点,努力做好联络、协调、参谋、服务、招商引资等工作。
1、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宁德市向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驻地党、政机关请示汇报或联系工作。在驻地解决和协助处理涉及与我市有关的突发性事件。
2、加强同驻地各有关机构联系,积极争取对宁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方面支持和帮助;加强同驻地知名企业、教育科研单位或代表机构的联系,为发展宁德与境内外的经济文化教育科研交流与合作服务。
3、通过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努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在市招商中心的指导下,积极构筑驻地的招商引资网络,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项目。驻外办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意抽取少量用于联络经费或弥补经费不足等。
4、广辟信息渠道,开发信息资源,广泛收集驻地重要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人才等信息,开展专项调研,撰写调查报告,及时准确并有针对性地向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送信息,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5、联络各界知名人士和有关专业人士,有计划、全面地宣传宁德市情和发展情况,进一步树立宁德形象,争取更多的关心、指导、支持和帮助。
6、对市委、市政府在驻地的重要活动承担具体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对本市各县(市、区)、部门、协会、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驻地的重大经济业务活动(如招商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等)给予指导和配合。尽可能地为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人员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等提供服务。加强与我市在驻地企业的沟通、联系,通过企业协会、联谊会等社团法人做好服务、协调、指导工作,鼓励他们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给予支持和帮助。
7、对县(市、区)、市直单位派往驻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及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接受市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我市在驻地流动就业人员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8、驻外办党组织对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及其他派往驻地办事机构的党员以及流动党员进行统一管理,并在驻地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9、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内部管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做好对驻外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严格财务制度,搞好资产管理,制订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10、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项。
11、贯彻驻地党委、政府提出的工作意见。
二、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市下达的“三定”方案执行。其机构设置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如确因工作需要需调整或增设,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转报市委编委审批。
(二)县(市、区)需在驻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征求市政府驻所在地驻外办的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然后再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驻外办机关党的组织按规定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驻外办日常党建工作接受驻地党组织的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指导。
(四)驻外办机关党组织的成立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报请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应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再报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然后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属地管理的党组织的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经市直党工委批准后,再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驻外办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业务工作抓好党建工作,通过抓好党建工作促进业务工作的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要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及各项有关党建工作制度。要抓好基层党组织的目标管理,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落实党建工作制度。党建工作应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和市直党工委报告。
三、人事管理
(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驻外办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驻外办干部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
(二)驻外办对用人要实行严格把关,应通过人事部门在大学毕业生中公开招考录用,或从有关单位公务员中选调。
(三)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选拔任用干部,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全面贯彻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1、驻外办拟调入正副科级干部,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拟调出正副科级干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干部科,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拟调入调出一般干部,需填写《干部调动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2、拟提拔任免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科级职务(含非领导职务)的人选,由各驻外办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办党组,再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察,经办党组研究决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3、加强在职人员管理,建立日常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制度。凡现已借用外单位人员,要限期二个月回驻外办上班,逾期未归者,要按有关人事规定处理。
(四)加强编制使用管理,按编制数、结构比例控制人员进出,不得超编进人,不得招聘临时人员。
(五)驻外办及所属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制度,切实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资基金的追加和核减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凡未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的,不予办理追加工资基金手续。
(六)执行中组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人事档案管理范围原则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管理。职工的档案,由驻外办自行负责管理。各驻外办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移送、归档、整理和保管等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七)驻外办干部职工的考核、奖惩、出国(境)、培训教育、在职参加学历教育以及请假等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驻外办主任或副主任被提名参加驻地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事前报备;其中,属市管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后报请上级党委同意后再通知驻外办。
四、行政管理
(一)驻外办由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按核定职数配备)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要明确责任,正确履行职责。
(二)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包括工作任务的部署、人事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使用安排、重要规章制度订立、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都要由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或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作出正确的决策。凡超出驻外办职权范围的或领导集体意见有重大分歧的重要而敏感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研究,认真答复,必要时市政府办公室应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报告。
(三)驻外办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科学、有效的执行、反馈、管理、监督机制。要推行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严格照章办事。
(四)要积极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培训,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廉洁自律,团结关心同志,充分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体工作人员要爱岗敬业,顾全大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努力工作。
(五)驻外办要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并结合驻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年终总结。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应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六)主任要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和通报工作。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事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应在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
(七)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工作的规定,遵守外事纪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宁德形象。
(八)公文处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严肃认真地办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并完善各类文书档案的管理制度。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数字宁德”发展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办公自动化建设与应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机关办公的信息化、网络化。
(九)必须同市政府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搞好内部管理,建立办务会议制度、失职追究制度、信息工作制度、值班制度等。如遇突发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十)基建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前拟订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再按驻地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宿舍是专门提供给驻外办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应在办理调动手续的同时退出住房。工作人员退休后,经批准在驻地安置,需继续使用原有住房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符合房改条件参加房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财务管理
(一)各驻外办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树立任期经济责任意识,自觉遵守财经纪律,主动加强财务管理,重视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内控制度。正确核算,依法如实编制财务报表,每年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预算、年终决算及规定的其他报表,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驻外办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会计与出纳要分别配备,人员要相对稳定。财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按各项财务制度和税收、物价政策办事,确保国家资产和资金的安全、完整,当好领导的参谋。
(二)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所有资产 (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的购买、验收、保管、领发、调拨和报损、报废,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做好产权登记手续。购买耐用消费品,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含调拨、转让或变卖出售)需经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三)要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加强经费支出的管理。各项经费开支,要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核准的范围内统筹安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重大支出项目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特殊开支需提出专项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四)要加强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管理,所有收入都必须全部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并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五)要自觉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安排对驻外办(含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或专项审计;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实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
六、所属单位管理
(一)驻外办不得对外投资、担保借款和抵押,不再新办经济实体。对现有所属或挂靠的公司(企业)、招待所(宾馆)、企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领导,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既要讲求经济效益,也要注重社会效益,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充分发挥所挂靠的社团组织的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二)驻外办可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设立代办服务部,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资金代收、代付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招待所(宾馆)可根据驻地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制订收费标准。以上两种收费需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七、附 则
(一)各驻外办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