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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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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
须采用招标的形式的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位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7月30日
保证司法公正首先应从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格式做起

王政


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是我们所有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主要的信息载体。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司法审判机关裁判文书书写水平的高低,直接体现着司法审判水平的高低,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也直接反映着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而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肯定又直接决定着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是否符合司法公开、公正原则。本文试图以目前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为例,从法院判决书内容的表述方式中所反映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入手,阐明司法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联系。

一、目前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简介。
作出判决书是目前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直接、最普遍的反映或表现形式。研究司法审判实践,不能不研究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表述内容。目前在我国,我们依据法院判决书判决所针对或适用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差异,可将法院判决书大致分为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三大类,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刑事判决书,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到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诉人、刑事自诉案的自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等)。其中刑事一审判决书(仅以普通公诉案为例)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基本情况;2、介绍公诉提起情况、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等到庭情况;3、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认罪及辩解情况;5、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6、适用证据情况;7、法院认定情况(包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8、具体判决结论;9、判决生效及上诉提示内容。刑事二审、再审或死刑复合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或复核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二)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民事行为(如债权或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包括其代理人)、被告(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他们的委托代理人);2、介绍案件受理和审判人员组成和到庭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3、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内容、第三人(如有)声明或陈述内容;4、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5、适用证据情况;6、法院认定情况;7、具体判决依据和判决结论;8、判决生效、诉讼费承担及交纳、上诉提示内容。民事二审、再审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同样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三)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被告(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行政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与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基本等同,行政二审或再审判决书写格式与民事二审或再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也基本一致,在此也就没必要一一列举了。

二、目前法院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问题。
从哲学角度讲,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就法院判决书的格式而言,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八股文”形式,一旦形成定式,它几乎不允许法官对格式进行任意的创新和改变。但毋庸质疑的是,判决书的表述形式或书写格式应当紧紧围绕判决的目的进行定制。那么判决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说得通俗点,就是为了说清楚让具体责任人承担或不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道理或依据问题。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追究、不追究或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问题;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当事人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或依据问题;行政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政府机关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按照现有的判决书书写格式,把追究或不追究有关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说清楚似乎不难。但是,实践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真正把判决的道理或依据说清楚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们几乎很难发现一份挑不出毛病的法院判决书。这是因为好的判决书不仅需要良好的表现形式或书写格式,而且要求这些形式或格式在具体判决中能够被严格遵守,判决内容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科学的推敲。考虑到判决书功能作用及现实中我国司法审判人员对判决书书写格式的遵从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在判决书定制形式或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方面至少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掩盖审判人员个人的责任或主观能动性。因为,任何一份判决内容,不管其看起来有多么公正合理或偏私荒唐,都是由具体的审判人员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分析或看法。而我们的判决书在书写方式上却完全忽略审判人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审判人员的一些看法硬说成是人民法院的看法,如将本应该是“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的表述硬说成是“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样,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的单位人格所吸收,肯定不利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过于强化审判人员的高明之处,实际恰恰反映了其断案的专横,让判决书失去说理性和逻辑性。我们不管是在刑事判决中,还是民事判决或行政判决中往往只强调法官对事实认定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忽略通过说理的方式确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如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总是强调或运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其实,很多情况下,审判人员是没有能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法院审理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的结果,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反,而且法官在调查事实方面并不比公诉机关或当事人表现得高明多少。所谓的“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非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可或支持某一方列举或陈述的事实而已。
(三)在证据采信或认定方面过于笼统概括,甚至流于形式。相比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而言,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往往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更详细一些,但是也没有表述详细到具体什么事实有什么证据证明的程度,而一般是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之后笼统地把所有相关证据名称或类别称呼列举一遍,至于证明与审判人员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会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甚至有时根本不会被提及。在许多判决书中,如果仔细核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时,很多情况下我们会发现所采信证据不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或所认定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无多大关联,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得出所列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相反的结论。
(四)在判决结论所依据或适用法律部分基本不列举法律或法规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民事判决中,甚至连具体的法律或法规条文都不提。一份高质量的法律判决书,不仅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实际,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要准确,这样得出的判决结论才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存在的问题不是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往往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有些判决书(尤其是民事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甚至与判决结论基本没有必然联系。尤其是在上诉或再审案件中,有关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执。如果判决书中不把适用的具体法律或法规条文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商业惯例、社会习俗等)写清楚,这样的判决书肯定是经不住法律上或逻辑上的推敲的。
(五)判决书没有写明不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或适用法律认识上的分歧,没有体现审判人员不同的观点,使合议庭制度和集体审判制度形式化;同时也反映出审判不够公开或对人类认识和思维的规律不够尊重。本来审判裁决的原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无可厚非,对同一事实认定或同一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的审判人员有不同的认识或观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审判人员对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并不影响案件结论的作出。但是,我们的判决书中却从不体现或反映不同的声音,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所有审判人员对案件认识总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这样,久而久之,恐怕想表示不同意见或看法的法官也没有表示的必要了,产生的必然结果往往是:判决结论不是依据说得更有道理、分析得更符合客观实际、获得更多的认可或支持的法官的意见作出的,而是依据有关领导或官阶更大法官的意见作出的。

三、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不仅包括司法系统内部因素,还包括司法系统外部更广泛的因素(如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社会文化等)。但是,从哲学角度讲,“内因是变化的根本,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必须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因素才能起作用。我们研究司法公正问题,不能不考虑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都包括些什么内容呢?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人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
(一)人的因素,即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包括道德品行、文化水准、职业敏感等综合方面的素质。培根认为:再好的法律,如果让拙劣的法官去执行,它也会变得一文不值;相反,即便是法律不健全、不完美,让优秀的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或精神并本着自己的良知去断案同样可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可见,法官个人或整体素质的高低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的联系,能否选择更多的优秀法官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直接影响着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高低。
(二)制度因素,即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建设能否保证司法系统内部人力资源的相互整合和相互监控问题,能否保证审判机制能够实现高效良性运转问题。比如:1、对重大疑难案件如何发挥集体审判或合议庭制度的优越性;2、如何保证审判公开,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3、如何保证审判独立,充分体现法官个人的断案水平和思维特征;4、如何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责任感,逼迫法官尽可能地秉公执法;5、如何实现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等等。总之,好的制度可以限制或约束人性的自私或恶的方面;因为法官并非神明,他们也有七情六欲,如果我们把审判权力交给他们掌管后不能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有效地去制约他们,则必然会导致或增加他们滥用手中审判权力的机会或可能性。
通过以上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的司法理念分析,我们目前的判决书书写格式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同时也为弱化法官个人的权威和责任、限制法官独立办案制造了许多合理的借口。其所造成的必然结果就是助长司法腐败现象的滋长,使司法公正从形式上都无法得到彰显。

四、判决书书写格式或内容应怎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
即然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能体现或影响司法公正,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对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进行统一的规范或改革呢?我们认为,对判决书表述的下列内容进行改革肯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办案水平和有利于改变目前的司法腐败现状。
(一)改变事实认定部分的写法,使法官的判定建立在更加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尽量避免运用“经本院或经本院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如下表述会更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1、(在刑事案件中)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对被告人某某的关于……的犯罪事实指控。2、(在民事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原告(或被告)所列举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原告(或被告)所陈述的事实。3、(在行政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被告(某某行政机关)所列举或陈述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对其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
(二)改变证据采信的写法,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将采信的具体证据详细情况写入到具体认定的每项事实之后。比如:1、在说明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理由方面,至少应写明: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具有逻辑性,能够排除其他解释或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予以采信;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非法,证据间相互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没有经过质证,或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逻辑性,不能够排除其他解释的可能性或不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不予采信。2、在判决书中尽可能详细说明或列举有关证据或证明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及来源渠道。3、将采信的证据必须与事实认定部分放在一起,比如,什么事实由原告或被告哪份证据(或证据的哪一部分内容)证实,不能在事实认定最后部分笼统地表述为:“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对不予采信的证据必须在判决书中单独列出,并说明提供证据该方诉讼主体试图证明的事项和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证据采信方面做如此严格要求,必然会减少审判人员随意或枉法认定事实的机会。
(三)改变法律适用和判决结论的写法,必须把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内容(包括判案依据的法学理论、惯例、社会习俗等)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出来。凡是案件当事人认为应适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内容的而没有被采纳的。在判决书附后应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采纳不同法律法规内容的理由(比如,超出本案适用范围、与更高级别的法律或法规相冲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等)。对判决书此部分如此要求,必然会督促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更加精心地去研究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审判人员故意曲解或不当适用法律的机会或可能性,使判决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四)在判决书中必须避免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单位的人格所吸收的表述方式,不得使用“本院认为”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之类表述。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至少应说明判决民主表决程序的过程(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中有几人赞成、几人反对)。这样便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能够较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同时也便于促使司法审判公开透明,避免“以权压法”的黑箱操作。
(五)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或委托律师的抗辩理由、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内容,必须尽可能地详细列举,不能该省就省,或法官所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详细,法官不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简单或不予列举。必须让人通过整个判决书看出哪一方的理由或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如果判决书书写格式不正确或内容不完整的话,应当成为案件发回重审或进行判决更正的法定理由。

总之,我们认为: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整个案件审判的过程,应充分体现司法判决的公开、公正原则,应尽可能避免事实真相被法官恶意隐瞒和歪曲。考虑到判决书的格式是固定的,如果一个法官连判决书都写不好或表述不清楚的话,那么这样的法官还是尽早离开法院为好。当然考虑到各地法院法官水平和工作量参差不齐的事实,最好允许法官聘用专职的法院判决书书写助理或秘书工作人员从事判决书的基础书写工作,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关键部分,则要求必须由判案法官自己书写。当然仅指望着通过改变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的司法腐败问题也是不现实的,但至少通过改革和完善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可以减少法官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不尊重证据采信规则或曲解法律适用的机会,对建设公开、公正的司法审判制度无疑是一个相对低成本的、有效的、务实的选择。

2006-9-19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45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今年全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目前已有12个省(区、市)实现了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方出现一些典型“三乱”案件,群众举报也逐渐增多。主要表现在:允许上路部门内部多家上路,超范围执法;收费站过多过密,收费标准过高;在超载、超限检查中部门标准不一,以罚代管,重复处罚;特别是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行为不规范等。以上情况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关注,并做出一系列批示。为落实领导批示精神,巩固治理成果,严防反弹,以实际行动为十六大的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公路“三乱”加重企业负担,加重农民负担,扰乱经济秩序,影响党和政府的声誉,广大群众深恶痛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维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公路“三乱”的危害性、治理成果的脆弱性以及治理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特别是在当前一段时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三个代表”要求贯彻到交通行业管理工作实践中去,加强领导,改进作风,贴近实际,贴近群众,把治理公路“三乱”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实抓好。

二、突出重点,严格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认真调查分析,抓住典型案件,抓住主要矛盾,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要求,严格管理。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不得超范围执法,不得随意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和罚款。各省(区、市)交通厅(局、委)要对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上的路政、征稽、运政等执法队伍的执法工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条件成熟的地方应积极探索系统内部联合执法的管理模式,实现一个窗口对外,避免出现同一路段多家交通部门上路的现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全面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坚决撤销已还清贷款、收费期满、收费站间距不符合规定等不合法的收费站点;对保留的收费站点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偏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各省(区、市)要积极推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实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统一管理和“统贷统还”制度,撤并一批收费站点,减少收费站的数量。东部省份要力争在3—5年内实现省内高速公路联网收费。

三、注重源头,依法行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治理公路“三乱”工作中要坚持纠建并举,综合治理,特别是要加强源头管理,从源头上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

路政执法人员在超限运输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交通部2号令、交公路发[2000]123号文件和交公路发 [2001]591号文件的要求,按照“源头封阻、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卸载放行”的原则,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测站内开展检查工作,坚持科学检测,卸货放行。严禁凭经验和目测检查,严禁以罚代纠、收费放行。交通规费征稽人员上路检查要严格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与公安车管部门协作,在车辆年审环节加大对规费缴纳情况的稽查力度,减少路面稽查工作。运政管理人员不得上路对车辆超载、超限实施检查和处罚,要把执法地点放在汽车站场、货物集散地等场所。

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各项行业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进行,凡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坚决推进依法行政。交通行政执法、执收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实行执法公示,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四、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全面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一票否决制”,通过层层签定责任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公路“三乱”监督检查。近期,各省(区、市)要组织有效的公路“三乱”暗访活动,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对发现的公路“三乱”案件,必须认真调查,有一件查一件,有一件处理一件,对当事人要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上级领导责任。对于发生严重公路“三乱”行为的省(区、市),部将会同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按照有关规定,摘掉其基本无“三乱”的牌子。各地要始终保持对公路“三乱”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公路“三乱”反弹,为国家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