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
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听证会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对《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给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公正、公示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过程。应当组织实施听证的事项,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织听证的事项;二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是依法被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组织听证的事项。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使行政机关在实施听证过程中,遵守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合法,避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制定《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以上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起草过程:按照市政府2005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起草了《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于2005年2月初形成初稿。在起草过程中,将初稿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属有关实施行政许可部门的征求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同时,又将修改后的稿子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再次作了修改,形成现在的送审稿。
起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并借鉴了外地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而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问题。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里“他人”是指行政机关和申请人的以外的同行政许可的实施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主要体现在相邻权方面,如某个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周围的采光影响、噪声污染、水源污染等,给周围个人、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或者给周边的原有企业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1)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2)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3)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二)关于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是指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以外的同行政许可的实施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法将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权授予行政机关,为了规范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听证活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三、关于公示听证和申请听证的问题。
公示听证: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是行政机关认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后,按法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组织听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第八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教、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信息体系、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 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式,强制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 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原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机动草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草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