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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沈惠玲

时间:2024-07-22 00:3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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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认定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将工伤认定权归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是否应当具有最终的认定权。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一般是将工伤的最终认定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并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关于工伤最终认定权的这一规定,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实践带来很大障碍。最突出的表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两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看似毫无关联,其实存在内在的冲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可想而知,如果存在证据确已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会被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如上诉人青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因公司的考勤表已灭失,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致使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撤销。如此一来,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嫁给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这不仅有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嫌,而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地恶化了职工的弱势地位。


二、解决对策


(一)赋予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方式主要决定于工伤认定权的归属,一般认为,工伤的最终认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因此,法院只能维持,或者判决撤销,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理论根据不足,也人为地增加了诉讼负担,导致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据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最终的认定权。较为理想的权力配置模式是: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若有关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则法院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并且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2.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有权视情况对工伤作最终的认定,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为工伤。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既没有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又赋予了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既尊重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等效力,又符合司法最终的现代法治原则。从实践效果来说,也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二)改变现行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拒不举证”而被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变现行强行把“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做法,规定应当由“否定工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否定工伤,则应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认为应当是工伤,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解处理 (以下简称调处)省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请示调处的范围、期限和条件
第四条 请示调处的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以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其它专利纠纷。
第五条 请示调处的期限:
(一)第四条第 (三)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三)第四条第 (五)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四) (一) (二) (三)项中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以上规定的期限。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三)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三章 调解处理
第七条 请求省专利管理局调处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应明:
(一)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在接到请求书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调处条件的,立案;不符合调处条件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立案调处的应的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立案后,应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全面地、客观地惧和研究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调处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可以作出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在调处过程中,请示人增加申请项目,被请求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 调处的全部活动应真实、准确地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结论、当事人双方意见。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承办人签名,交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解无效,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承担。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调处专利纠纷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处专利纠纷,可向当事人酌收费用。
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局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内涉外专利纠纷的调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终结后,应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调处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调处专利纠纷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调处专利纠纷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1987年5月26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