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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评周永坤教授的相关论述/姚岳绒

时间:2024-07-26 08: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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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岳绒 华东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宪法语境
内容提要: “不成文宪法”概念缘起于英国式的宪法语境,后流转于德、日等国并引起较大争议,由此产生了多种涵义与外延的“不成文宪法”。在有宪法典的国家讨论“不成文宪法”极易引起理论与逻辑上的混乱与困惑,德国、日本等都不例外。宜以“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代替“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一方面是因为概念本身严谨;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有宪法典存在的前提下,使用“不成文宪法”极易形成逻辑上的无法外,我国当前的宪法传统与文化上的缺陷也决定了在我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在诸多政治实践背离宪法文本的客观事实面前,寻求“不成文宪法”可能引发对宪法的潜防。


一、应该跳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套路
  去年,笔者曾主要出于对《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1] 一文的担忧而撰写《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一文。 [2]今年《法学》第3期刊发了周永坤教授的《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以下简称“周文”),笔者读后感受到周永坤教授亦有类似的担忧。如“周文”结尾内容中指出:“在一个不存在宪政实践的社会里寻找不成文宪法本身就是一件充满风险的事—因为它缺少经验支撑;如果进一步忽略宪法精神去寻找不成文宪法,则‘不成文宪法’的提法及其研究就非常危险,它可能为违宪行为张目。” [3]但通过对“周文”的阅读,笔者发现了一个在逻辑上让人困惑的问题。文中指出“不成文宪法是个关于‘宪法文化类型’的概念,不是关于‘宪法渊源’的概念。……而从学术史上来看,‘不成文宪法’一词在产生时就与‘成文宪法’相对称的,且是在‘宪法文化类型’的意义上使用的,是一种基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宪法文化传统两分法。”但是,文中的最后部分讨论中国有没有不成文宪法的时候,又认为“中国有没有不成文宪法是一个可以研究的问题,研究可以集中在两个领域:习惯性权力规范和公民的习惯性权利规范。” [4]
  对于上述内容的逻辑结构可作如此表述:大前提是“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分属并行的两种宪法文化类型,小前提是权力或权利惯例属于“不成文宪法”;那么得出的结论应是“权力或权利惯例”与“成文宪法”同样属于并行的两种宪法文化类型。撇开有无“不成文宪法”这个问题,宪法惯例 [5]是构成宪法渊源的主要内容,这是宪法学界的共识。各类教材、专著或论文,虽然涉及宪法渊源种类的观点很不一致,但对于宪法惯例属于宪法渊源无一例外都持认同观点。那也就意味着,宪法惯例与成文宪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宪法惯例从属于成文宪法,而从“周文”中推论出的结论明显与此共识不一致。显然,这意味着“周文”存在这一逻辑上无法自恰的问题,问题出在哪里了呢?
  问题的原因还是在“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这个套没解好。因为,既然认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相对应,那么它们属于同一层面上的概念,并且属于两种不同的宪法类型。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要么是不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要么是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这是大前提。然后是作为有宪法的国家,是哪些因素构成其宪法的内容,即宪法渊源问题。最后,不成文宪法国家与成文宪法国家依各自不同宪法体系与准则以及不同国情,分析各自的宪法成分,亦即宪法渊源问题。若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宪法语境中,坚持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那么引起混乱就是必然而不是偶然的了,连周永坤教授也难以幸免。因为,最终无可避免的是要回答我国“成文宪法”中有哪些“不成文宪法”。这个问题逻辑本身就很怪,并且肯定出问题了。“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是依某一特定标准而区分,属于同一层面的两种宪法类型。同一个国家不可能并存这样两种类型的宪法。只有依不同标准,在不同层面上分类使用时,才可能以并存的方式去描述,如我们可以说中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同时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与刚性宪法也是两种宪法类型,但这二者不依同一种标准,不属于同一层面。因此,为克服上述问题中所产生的混乱与困惑,笔者认为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应跳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研究套路。 [6]
  二、“不成文宪法”概念的缘起语境是英国式宪法
  一般认为,成文宪法肇始于美国1787年《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与研究也必定于此后才产生。当美国成文宪法来势汹汹,英国被质疑没有“宪法”的压力时,一批英国宪法学家纷纷著书立说,为英国宪法正名,戴雪被认为是不成文宪法概念的重要倡导者。在戴雪眼中,英国宪法有两大类:其一是宪法,包含法院所承认及施行的规则,这也是英国宪法的法律本体;其二是宪法惯例(雷宾南先生译为宪典),包括风俗、习例、格言或教义,这是英国宪法的道德,而不属于法律领域。 [7]并认为作出这样的分类是研究英国宪法最为重要的一点,通过这样的研究,英国宪法在表面上就不会是呈现一团糟的状态了。 [8]如果依这种分类,戴雪眼中的“成文宪法”是指英国议会制定的体现宪法的法律,而“不成文宪法”指的是宪法惯例。
  1884年,布赖斯以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为题有过两次演讲。在演讲基础上进行扩充与修改之后成为其《历史与法学研究》的第3章内容。 [9]该章内容的第二节标题为“宪法的传统分类”。布赖斯指出,我们自己时代中传承下来的传统宪法分类的基础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然而,他认为这样的区分不是好的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很不清晰。因为,事实上,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通过考察就会发现存在两种最主要的类型:一种类型表现为由一系列自然生成的、不成体系的、不同时期制定的特定法律与契约组成,同时还包含一些具有同样权威的惯例;另一种类型表现为,由一个或可能是数个严格区别于普通法律的正式文书组成。并且这样的区分分别对应于英国与美国,或者说普通法与制定法。因此,他认为这两种类型的宪法可以定义为普通法宪法与制定法宪法。 [10]这也是我们现在通常认为的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区别标准。 [11]
  詹宁斯在继承、补充、批判戴雪宪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从根本法的角度认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通过明确的规则来限制各种统治机构的权力,进而用立宪政体取代专制主义的根本法。” [12]而“宪法性法律是有关成文宪法的法律,因此,它涉及到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含义和适用。” [13]由此可见,詹宁斯所论及的宪法性法律是从成文宪法意义上使用的,是从根本法的性质上考察宪法性法律的表现内容。也正因为如此,他认为,“严格而论,大不列颠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性法律,所有的只是议会的专断权力。” [14]詹宁斯认为大不列颠的法律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虽然事实上权力是由女王、议会、行政机构和法院行使的,但是这些权力并非源自于任何根本法。 [15]在他看来英国“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 [16]英国没有根本法式的成文宪法,那么英国有什么样的宪法?詹宁斯给出的答案是,“宪法所意指的是规定政府的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的文件。” [17]从这层意义上讲,大不列颠是具有这样一些机构和这样的一些规则的,所谓的“英国宪法”就是用以描述这些规则的用语。而詹宁斯在描述这些英国宪法的内容在其著作的第一章第五节的标题就是“不成文”宪法。 [18]由此可见,詹宁斯认定的成文宪法就是象美国那样具有根本法形式的宪法,而不成文宪法就是象英国那样包括一系列与普通法律同等效力的宪法性规则和宪法惯例。这种分法也是目前最主流的区分标准。即以是否具有统一的宪法典为标准,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其中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典型,而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 [19]
  英国宪法学家惠尔则认为“宪法”通常至少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广义上的,“即用来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部分是法律,部分不是法律或处于法律之外,主要形式有习惯、风俗、默契或惯例。”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不是用来描述法律规则的整个集合体,而是这些规则的选集,通常体现在某个文件或少数联系紧密的文件中。”并且认为狭义的宪法是较普遍的用法,除大不列颠外,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的宪法都是在狭义意义上使用的,其中最著名的例子是美国宪法。 [20]也正因为如此,惠尔提出,把宪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做法是应该抛弃的。较好的区别是: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和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或更简单些,有宪法典的国家和没有宪法典的国家。 [21]

  综上所述,缘起于英国式宪法语境中的“不成文宪法”概念在英国语境中使用时没有任何困惑,并且正是借用此概念从学理以及现实上很好地梳理了英国宪法的基本问题,并以此来与美国式宪法相区别。就英国语境而言,它们的宪法包括由议会制定的规定政府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系列普通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具有同样权威的惯例。从外围的角度,特别是从美国宪法的角度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此“不成文宪法”是用来表示与美国成文宪法有别的另一种类型的宪法。但须注意到一点,虽然在英国宪法语境中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不会引起人们的困惑,但还是会陷入“成文”与“不成文”的不同外延的界定迷局中。
  三、“不成文宪法”概念流转中的争议
  “不成文宪法”概念随着英国学者的解读,进而流转至其他国家。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其解读的方法与路径,甚至目的不同,使得本是简单、清晰的英国式“不成文宪法”与美国式“成文宪法”出现了复杂、混乱的局面。
  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徐道邻先生曾于留德期间(1932年)创作了《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一文。针对当时德国实质意义的宪法与施密特式的“实证宪法”概念,徐氏对于宪法解读采用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其认为造成学术理论错误的现象,应可归罪于用语的不明确。面对“宪法”一词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宪法概念极其混乱。在有关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不清楚的思考模式中,倘若再加人一个所谓“不成文宪法”的惑人用语,将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徐氏认为实质宪法的概念毫无意义,它只会导致宪法本应有的价值意图被抛弃。不论是何种理想或什么方式来制定宪法,它都有一个“意图”蕴含在内,也就是保障国民自由以对抗国家权力之“意图”,这必须由成文宪法的形式要件来讨论。进而,徐氏认为成文宪法为公布之法规,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名为宪法的成文法规,另一类是虽不名为宪法,但与政府组织、宪政机构有关的特别法规。其认为不成文宪法为不公布之规范,即宪法惯例。 [22]徐氏虽然指出了宪法概念讨论上的混乱,但他把“不成文宪法”仅理解为没有文字的宪法,这与传统意义上“不成文宪法”的概念相差甚远
  在实施成文宪法的体系下,有无不成文宪法存在与活动的空间,这在德国学界亦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1951年,德国“公法学教授协会”就曾以“不成文宪法”作为讨论议题,邀请了两位教授分别作主题报告,并开放自由讨论。作主题报告的Hippel教授认为不成文宪法即等同于“超乎国家之自然法”,而另一位Voigt教授则认为不成文宪法以类推适用宪法条文为其方法,而且是国家实施宪政所累积之经验、理念与实际运作被众人认为是公正、正义的一些原则,来配合宪法之明文规定。当时莅临现场的几位学者则同时批评两位报告人,认为他们都没有先行澄清“不成文宪法”的概念。 [23]由此可见,在德国,有关“不成文宪法”的概念的分歧依然如此明显。
  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对宪法作过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区分,其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只要涉及国法的,不管明文规定,还是仅为不成文的习惯法或理法都可以称为实质意义宪法。而形式意义的宪法,又可称为成文宪法,被规定为宪法而与普通法律有别。 [2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沿袭德国或日本传统宪法学说,如刘庆瑞先生以实质意义的宪法为核心概念,而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形式意义的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5]陈新民教授在对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概念进行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不成文宪法”包括形式不成文宪法,即没有一个法规称为宪法的宪政国家,如英国;实质不成文宪法,即超实证宪法规定的价值规范,对宪法条文之解释或自然法理念补充宪法之不足。 [26]陈氏的“不成文宪法”概念中隐约见到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影子。将“不成文宪法”归为没一个法规称为宪法的国家,这显然是通常意义上英国宪法的描述,可描述得又不是那么确切,将宪法惯例似乎排除出去了。其又加一个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即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与理念,这颇符合对美国式“看不见宪法”的描述。
  由上述分析可见,“‘不成文宪法’是一个多义的、历史的和相对的概念,概念本身的混乱源自语义的歧误。” [27]若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与“形式意义宪法”和“实质意义宪法”混合起来,试图区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只能让事情更加复杂,也越发无法确定“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外延。“不成文宪法”概念在学术研究的流转中,不但没有趋向于共识,反而是各说各话,依自己设定的语义与语境各持一端。
  四、“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合适的代换概念
  通过上述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源与流的简要分析,虽然不能也无法囊括各国关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所有研究结论,但也足以让我们感知,两者的区分可谓是剪不断,理还乱。归根结底,这是由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本身的不严谨性引起的。
  “成文”与“不成文”中的“文”,一般意义上是文字的意思。“不成文”意为没有文字,容易与通常所说的习惯、习俗联系在一起,而“成文”意为有文字,文字既可以表现为统一名称为宪法的法典,也可以表现为具体单个的表现宪法内容的一般性法律。基于此,会有“成文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中的成文宪法”这样的矛盾式描述。这样的描述除了玩文字游戏之外,不但没有任何的学术与实践指导意义,反而有害于学术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将相对立的两个宪法类型置于同一种逻辑结构中,不仅缺乏科学性,而且也容易引起宪法概念之间的混淆。惠尔早就指出“把宪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做法是应该抛弃的”。 [28]龚祥瑞先生也曾指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不但是形式的,而且是程度的,因而极易引起误解。” [29]也有学者指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主要是以宪法存在方式为标准加以区分的,包含着自相矛盾或容易造成误解。” [30]  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容易误解的,而且在涉及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具体分类时的判断亦是复杂而混乱的。有学者认为全世界只英国、以色列及加拿大这三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31]但是,有学者认为以色列是一个具有复式成文宪法的国家。因为,以色列确实缺少一部统一的宪法,但其被认为组成宪法的那些法律法规中有3/4具有比议会其他立法更高的法律权威。 [32]而亦有学者认为加拿大宪法既有成文宪法,又有不成文宪法。 [33]另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仅英国、新西兰和以色列是不成文宪法。 [34]但有学者将新西兰列入无法确定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的范围。 [35]不过,有学者指出,新西兰本是不成文宪法国家,但其于1987年公布《宪法》后,已不再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36]还有学者指出不成文宪法国家有英国、以色列与瑞典。 [37]但是荷兰二学者将瑞典归之为典型的复式成文宪法国家。 [38]瑞典没有一部统一以宪法命名的法典,有三个特别的法律(包括政府组织法、继承法案与新闻自由法案),但这三个特别的法律在一个共同的标题下组成了一个单一的整体。这与英国不同,与美国亦不同。上面诸多学者所归纳的不成文宪法类型所涉及的国家数量仅只有五个,但分类的观点却达六种之多,并互为矛盾。出现如此混乱的原因,归结到底还是在于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内涵与外延范围认识上的不同。
  既容易引起误解,又混乱不堪,这样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区分是否还有意义呢?有学者曾指出,“当今,大多数国家皆已具备成文宪法,而不成文宪法国家几近绝迹,能引以为例之不成文宪法国家,唯独英国而已。因此,这种分类尚存多少价值,令人怀疑。” [39]有日本学者在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成典宪法与不成典宪法,即作出了成文、成典宪法与不成文、不成典宪法这一分类。 [40]从根本上言,这种分类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意义,但从“成典与不成典”和“成文与不成文”这样的表述,可以感觉到要将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从混乱中解救出来的意愿。“典”相对于“文”而言更具确定性。在此,笔者认为可用“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取代现有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传统的宪法分类提法。 [41]宪法典从形式上至少具有的特征是:一是宪法典名称上以国别加宪法的方式明示;二是由特定主体制定与修改;三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四是有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如上文所论证的,围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不仅有着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理论与逻辑上的困惑。以有无宪法典为唯一标准,区分为“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则可以避免上述互为矛盾的结论。据此,上述引起纷乱的不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归类可以变得简单化,即英国、以色列、加拿大、瑞典四国皆为无宪法典的国家。 [42]

  五、我国“不成文宪法”研究现状评析
  流行于我国宪法学者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观点,大概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20年代出版的《比较宪法》一书。 [43]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有这样的描述:“不成文法”与“成文法”在罗马法时期已有区分。“‘不成文法’一词,系沿自罗马,但罗马法学家所谓的‘不成文法’,其原义系专指习惯法而言。”“今人所谓不成文宪法,则其义初不只此,所以,我们不能望文生义,而视不成文宪法与习惯宪法为一物。” [44]由此可见,“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中的“成文”与“不成文”是据于特定语义而使用的。紧接着,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作了定义。“凡将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事项,以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规定者,谓之成文宪法。……反之,如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规定,未尝并诸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之内,而散见于习惯法与多种文书(即单行法律)中者,则为不成文宪法。” [45]《比较宪法》一书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观点奠定了中国宪法学研究有关此分类的基本格局。1983年肖蔚云等著的《宪法学概论》、1985年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的观点与《比较宪法》保持一致,基本奠定了1982年《宪法》之后的理论界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理论基础。虽然区分二者之间的标准描述有不同之处,但中心标准都是以有无独立、统一的法典来区分。类似的区分标准在其他国家与地区也常见,如日本宪法学者认为“根据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即以是否存在成文法典为依据”。 [46]又如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凡是宪法以有系统的独立法典而制定者,称为成文宪法,或称为文书宪法”。 [47]

  由老一辈宪法学家确立的不成文宪法概念与外延在较长时间内已形成研究上的共识,也不存在多大的争议,涉及“不成文宪法”的研究成果也集中于对英国宪法的研究。 [48]但近些年来,有学者开始以中国宪法为对象来研究所谓的中国“不成文宪法”。较早前有学者从我国宪法“名”与“实”的角度论证过我国宪法的渊源问题,虽没直接提及“不成文宪法”,但从其“实”的角度所列举的宪法渊源种类看,有英国式“不成文宪法”式的逻辑。 [49]讨论中国的“不成文宪法”最为典型的当为《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一文。 [50]该文作者从英国宪法学传统中得到启示,然后考察了“有宪法典的不成文宪法”的范例,即美国。认为在美国成文宪法的背后有一套不成文宪法,其中包括“隐秘的宪法”、“判例与学说”以及其他惯例等。进而指出中国也有“不成文宪法”,包括四类:规范性宪章(党章与政协章程);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三位一体”的宪法惯例;“两个积极性”这一宪法学说;香港基本法这一宪法性法律。 [51]本文在此不再讨论这些所谓的“不成文宪法”是否合适, [52]而是仅从该文论述的结构来看,其以英国宪法学传统为学习对象,进而拿美国的宪法实践来论证中国也有类似英、美宪法传统与文化下的“不成文宪法”,可是忘记了中国宪法自身的传统与文化。
  如前所述,讨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特别需要注意讨论时所处的语境。首先,我国宪法传统与英国宪法传统是迥异的,当今世界可以说没一个国家的宪法能与英国式的宪法相类比。英国宪法传统中坚守着的宪法价值与理念,其最重要的是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对权利的保障等信念,但用英国式“不成文宪法”来理解中国现实中存在的诸多与宪法文本不一致现象时,其结论显然具有施密特式的政治实用主义立场。其次,中国与美国一样具有一部独立、系统的宪法典,但是中国宪法传统与美国宪法传统亦有巨大的差异。美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虽然有宪法典,但其更接近的是英国宪法传统。或许用“不成文宪法”去研究美国宪法,在逻辑上不会产生大的混乱,但事实上,美国宪法学者亦尽量避免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而用“看不见的宪法” [53]或“隐藏的宪法” [54]来描述美国的现实权力运作与权利保障。
  如果用英国语境来分析不成文宪法,用美国语境来分析成文宪法,又将这两个不同语境下的分析结论用于论证另一个国家的宪法分类,导致的结局注定是悲剧的。所谓中国“不成文宪法”的论证不仅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为危险的则是其研究的立场问题。正如“周文”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学者是选择研究‘如何促使实践符合宪法文本’呢,还是选择研究如何将‘背离宪法文本的实践’宪法化—称之为不成文宪法?这是宪法学的根本学术立场问题,也是宪法学者的学术良知问题。” [55]但是,“周文”在讨论“不成文宪法”时还是陷入如前所述的逻辑上无法自恰的问题。其中的原因就在于没有解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间的套,而若继续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的研究路径,这个套将可能永远无法解开。
  六、结论:中国语境中不宣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
  行文至此,笔者就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重申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我国首要的宪法语境是我们有一部宪法典,这是讨论我国所有宪法问题的出发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属于同一层面上区分的两个概念,二者的法律效力与地位应没有差别,即都具宪法效力。但众所周知,有宪法典的国家,宪法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主体、任何行为都必须服从宪法典,不得与宪法典相抵触。在有宪法典的国家,若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有一个逻辑上必须解决的问题,当“不成文宪法”与宪法典抵触时,该怎么办?如果宪法典高于“不成文宪法”,那“不成文宪法”的宪法地位无法体现;如果“不成文宪法”高于宪法典,那就失去了宪法典作为根本法这样一种共识。因此,为避免出现如此逻辑上无法克服的现象,有宪法典的国家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若欲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则得有个前提,即所研究的对象与英国有着类似的宪法传统与宪法文化。英国虽没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典,但英国有宪法。依詹宁斯勋爵的观点,在英国可以写入宪法的有四类内容:立法、判例法或从司法判决推断出的法律、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宪法惯例。 [56]在宪法典语境中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极易引起理论与逻辑上的混乱与困惑。
  第二,我国关于“不成文宪法”的研究有相对比较统一的认识。从上个世纪20年代《比较宪法》一书开始,后经肖蔚云、龚祥瑞等老一辈宪法学家的研究,再到当今较流行的宪法学教材,作为宪法传统分类的一种,“不成文宪法”指的就是英国式的宪法,“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区别是以有无独立、统一的宪法典为主要标准。这应该是我国宪法学界对“不成文宪法”的共识,没有必要进行无谓的理论创新,除非创新理论有利于问题的清晰与明朗化,更不可以无中生有地去创造所谓的中国“不成文宪法”。当然,研究中国宪法并不意味着僵化,如“周文”中提出的“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应当也是值得研究的,但研究这些惯例性规范时不需要将其冠名为“不成文宪法”,其应是我国宪法典的补充,属于宪法渊源的内容。从法律效力言,仅在这些惯例能体现宪法应有价值与理念,有利于实现宪政目标的前提下,才具有“宪法”上的效力与价值。
  第三,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当前中国宪法传统与文化的缺陷。在诸多政治实践背离宪法文本的客观事实面前,寻求“不成文宪法”可能引发的对宪法的潜在危险不得不防。勿庸讳言,我国宪法未能真正有效实施,国家机关及政党宪法意识极其薄弱,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的背离问题是我国当前宪法学中的主题。 [57]但是,是宪法实践背离了宪法文本,还是宪法文本背离了宪法实践?有学者指出,语境化就是指设身处地地、历史地分析问题。 [58]确实,设身处地地据于中国实际来研究中国问题,这本是应有的学术研究立场,但如果将现实的存在等同于中国实际,视宪法应持有的最起码、最基本价值而不见的话,最终只可能将宪法沦为工具。在当前的中国宪法语境中提倡“不成文宪法”无疑是在毁灭宪法。宪法学研究作为一种学术研究,更重要的是在这些事实中正视我国宪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破除这些基本事实恰恰可能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点所在。通过对现行宪法文本合法、充分、有效、科学、合理的解释,激活宪法文本所固有的适用弹性,为现实的政治实践提供一个宪政的行为模式,从而使宪法文本发挥出规制政治权力、塑造宪政的作用。以宪法事实为媒介,契合宪法价值与宪法规范,守住成文宪法这一底线,使符合宪法价值的宪法规范得以有效实施,这是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任务所在,也是构建真正的、立足于我国实际的宪法学说的希望所在。




注释:
[1]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丈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2]姚岳绒:《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法学》2010年第9期。
[3]周永坤:《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法学》2011年第3期。
[4]同上注。
[5]“周文”中的“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可视为宪法学界较为熟悉的“宪法惯例”这个概念,因此,文中讨论时沿用熟悉的“宪法惯例”代替“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节能监测工作的性质、职责和程序,经过试点,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将组建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设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附: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设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
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二)搜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
(三)组织各省(区、市)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业务考核工作。
(四)承担省(区、市)、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负责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定期汇报全国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参与制定有关节能监测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七)承担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节能监测的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本地区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站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与省、区协调一致,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第八条 地、市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
(二)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
(四)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服告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系统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报送所在地区监测中心汇总。
(三)协同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四)开展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五)向本系统节能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则、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五)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六)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七)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初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用的机械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见附件)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章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收费标准须经省、部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关于合理用电的监测,各地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公室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军队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本系统的节能监测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为保证节能监测工作的可靠和公正。应对节能监测机构的能力和职能进行认证与审定,认证审定的有关办法如下:
一、所有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的审定批准方能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二、节能监测机构计量认证的必要条件:
1、节能检测仪器设备与所从事监测项目相适应;
2、实验室的工作环境能满足节能监测的要求;
3、监测人员具备节能监测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
4、有保证监测数据公正和可靠的管理制度。
三、节能监测机构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必要条件:
1、系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建,经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部、局、总公司批准建立的法人单位;
2、有符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的节能监测办法。
3、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熟悉主要行业生产工艺的技术咨询队伍和熟练的测试队伍。
四、节能监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进行。
五、节能监测机构的监测职能由省部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六、国家计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组织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和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对所属地(市)或直属单位节能监测站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
七、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评审办法》及《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评审考核细则。
八、评审考核合格者由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给节能监测证书和证章。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8〕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自治区或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六)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七)讨论决定或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八)讨论决定由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议题主办单位汇报稿应包括依据、过程、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分歧及需要政府常务会明确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九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