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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刘成江

时间:2024-07-09 15: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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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刘成江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有关诉讼期间和期日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迅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诉讼期间可按不同的标准来划分。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人民法院指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律将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时间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该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等。法律的严肃性决定了法定期间具有不可变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延长或缩短法律规定的期限时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今天职权指定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是相对于法定期间而言的,也可以说是法定期间的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身体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法条中的被执行人完成义务的期间到底有多久纯由法院依照案件具体情形指定。与法定期间略有不同的是指定期间具有一定程序的可变更性。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补正起诉状的缺欠;指定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等等,都属于指定期间。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可以申请延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决定改变原来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所以,指定期间有可以变动的特点,指定期间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既不能任意延长,也不能无故缩短,既要考虑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要考虑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严肃性。同时,期间为数变更以后,必须将为数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时间,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诉讼期间有一个计算方法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至第4款和《意见》第79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按照期间计算方法,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申请的这个小时,不应计算在48小时之内,而应从接到申请后的第一个小时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元旦节,则元月2日是期间届满日。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10月1日,那么10月3日才是期间届满日。因为国家规定在国庆节放假两天。如果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星期六的,期间届满日即是星期一。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8月8日为上诉期间届满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在这一天将上诉状交邮寄出的,以邮戳日期为准,不管人民法院几日后收到上诉状,都视为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提起的上诉。
  期间的补救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时,依法采取的顺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以自身的力量和条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如地震,重大水灾或战争等。所谓“其他正当理由”,系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之外的导致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期限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客观事实一理由。如当事人重病;诉讼文书被他人迟误而未及时收到等。
  顺延期限的申请,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过期不得再申请顺延。顺延期限的长短,因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而有所不同。法定期间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计算顺延期的长短。如上诉期开始8日后,当事人据地发生地震,交通断绝,经过5日,始消除障碍。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有理,应当准许再顺延7日。至于耽误指定期间,其顺延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汇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如决定某月某日为开庭审理某个民事案件的日期,在这一日,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到庭进行诉讼活动。根据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期日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同,可将期日分为准备程序期日、调查证据期日、调解期日、宣判期日等。期日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进行诉讼活动,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变更期日。经法院允许变更期日后,应及时通知参与诉讼的有关人员。
  期日与期间的区别是:第一,期日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汇合在一起为诉讼行为的时间;期间是诉讼参与人或人民法院单独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第二,期日是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期间既有始期也有终期。第三,期日无法定期日与指定期日之分,而期间有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之分。
  期日也可能发生耽误,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期日内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只要理由正当,可身体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请求改变期日;理由不正当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例如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程序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及其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审计事项的移送以及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按程序办事。在执行有关审计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审计立项依据、查证的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有关权利、义务告诉被审计单位。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管理、检查考核,由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政府和上级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确定具体审计项目。需在计划外追加的审计项目应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批准。
需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事项,由主管的业务审计部门提出,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审计部门根据所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长 (或主审人,下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近亲属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审计事项公正办理。
一般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组所在审计处 (科、股)长决定,审计处 (科、股)长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在收集资料、组织学习有关法规、政策和制度的基础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拟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经所在业务审计处 (科、股)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组依据批准后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时送交。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依据,年度范围、内容、方式和开始审计的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和成员名单;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审计工作条件,以及其它要求事项;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先行自查的,应写明自查内容、要求及完成时限。
第十条 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时,应附送《审计人员工作纪律》及《审计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征求意内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定期审计,应当在每年度首次审计前向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并写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时限、审计方式和要求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后,可根据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介绍审计组人员组成情况,通告审计的有关内容和时间安排,宣传审计法律法规,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介绍、调查核实材料等。
第十三条 审计组如对原《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需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审计单位索借有关资料,应严格借用和归还手续,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和事实,必须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详细记录并取得书面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经过材料提供者核阅签章。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收集到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归类、填制《审计汇总记录》交审计组长。审计组长负责对《审计汇总记录》和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合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事实不清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人员重新核实补充;
(二)取证手续不全的,退还审计人员补办。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 (五)两项规定实施临时措施时,必须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已经停止和纠正了《审计条例》第十五条 (四)、 (五)所列举的错误行为时,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它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核实查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审批机关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由审计组派员直接外调。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其审定
第二十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撰写。审计报告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初步结论、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涉外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按有关要求撰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初稿 (征求意见稿)由所在的业务审计处 (科、股)或分管局长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组重新核实、补充。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反映的,由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初步结论正确,处理意见和建议恰当,即以审计组名义填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连同审计报告一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认为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处 (科、股)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呈报审计机关领导或其主持的审计业务 (审理会议--下同)会议审定。审定报告送审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三)对被审计单位所提意见的核实材料和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一)审计处理依据界线不清的;
(二)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五)需要征求领导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一般可由审计组所在的处(科、股)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或审计业务会议决定草拟《审计结论和决定》文稿,按文书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有标题,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方式等简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对审计事项的结论;
(五)对审计事项的经济处理、处罚决定;
(六)执行期限和要求;
(七)申请复议的期限与要求。 《审计结论和决定》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时一般不附《审计报告》。
如有建议和意见,可另制《审计评议书》或《审计意见通知书》一并发出。
第二十六条 对不作违纪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只制发《审计评议书》。《审计评议》适用于下列情况:
1、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评议;
2、对承包经营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3、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4、对其他事项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结论和决定》确定的期限,要求被审计单位填写《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业务处 (科、股)应指定人员负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审核《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应上缴的款项和罚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缴纳;如有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执行审计决定的,应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到期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延缓执行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缓期执行;逾期未缴,又无正当理由的,审
计机关应当填制《扣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并可按逾期天数加收滞纳金,一并扣缴;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还可按《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制发《审计处罚通知书》,另处罚款。

第六章 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
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受到处罚的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审计机关管辖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应当载明:
(一)法人、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请示事项;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将一式二份申请书连同原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及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同附上。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作出以下答复:
(一)符合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
(二)不符合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制发《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未载明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和附送材料不齐全的,退还申请人并告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超过法定期限的,告之按照申诉事项办理;
(五)不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退还申请书并告之复议管辖机关的名称。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计机关办理复议事项,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必要时也可以就地复议。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照常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应当制发书面通知: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采取就地复议方式时,应组成复议组,参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复议报告应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复议不受复议申请事项范围的限制。复议中查出新的违纪事项,可以在《复议结论和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复议工作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按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确有困难的,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复议事项情节较复杂、工作量大,在规定的复议期内难以完成的;
(二)审计依据、界限不明确,涉及有关部门权限、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待答复后才能定案的;
(三)由于办理复议事项的审计工作人员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及履行职责的。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复议期满前将延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原因向复议申请人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事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事项,还应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分别作出以下复议结论和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错误,定性或处理不适当的,决定纠正原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和处理;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不完善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适当,决定撤销,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可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审计。
被申请人重新审计后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结论和决定,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个人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应当载明: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和决定;
(六)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不服复议结论和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也可以在收到该结论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申诉期间复议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或者委托原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申诉事项,应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地查处和答复:
(一)经审查认为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后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单位或个人撤回申诉;
(二)对申诉理由不成立,坚持不撤回申诉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发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转交作出审计 (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纠正。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申诉事项,应有专人管理和负责。有关人员在审查处理申诉事项中应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全面听取申诉单位或个人及被申诉人的意见。申诉处理结果应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七章 审计事项的移送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及时移送监察、检察或有关部门:
(一)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
(二)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
(三)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办理非审计职权范围的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办理移送事项,应经审计机关领导人批准,使用《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并附《移送材料清单》,连同有关材料 (复印件)送受移送单位,并向受理部门索取签收回执。 《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
(一)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
(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三)移送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执行审计署、国家保密局有关审计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办理结案的审计事项 (含复议、申诉),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审计组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做到“案结卷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列对内、对外审计文书,在名称、格式上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审计事项及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调查、联合检查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专业审计业务的特殊规定,由省局另行补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文到之日起试行。有关问题由省审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1992年7月15日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九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促进改善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奖惩分明。
第三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之下。
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正确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开支标准。
(二)按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成本水平,全面平衡,编制成本计划,层层分解落实,保证完成。
(三)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正确及时地核算成本,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四)经常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和情况,揭示薄弱环节的潜力,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促进成本不断降低,并通过考核评比,调动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关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开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以及支付的外部加工费等。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预提的窑炉复置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研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成本,要讲求实效,注意节约。
(四)按照国家规定列成本的职工工资、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以及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房地产税、车船牌照税、土地使用税。
(八)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展览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出国人员经费和外宾招待费等。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按《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成本。
(一)应由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项基金和专项拨款或专项借款中开支费用。
(二)应由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借款的罚息。
(五)应由企业自有资金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的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九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中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的不列入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了使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具有切实可靠的依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划价格财产管理,以及物资收发计量检验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定额管理。企业的生产、耗费,产品质量、设备利用,凡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均应根据企业的历史水平制定积极进取、切实可行的定额。
(一)消耗定额:指原燃材料、动力、工时消耗等数量定额。
(二)质量定额:指成品率、一级品率等定额。
(三)金额定额:指以金额综合反映的各项定额。
定额核定后,年度内基本不变。但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的改进、管理水平的提高,于每年编制生产经营计划以前,可作一次复查,进行必要的修订。
定额应经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各个环节发生的有关数量、价值的法定记载。如原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收发和消耗,工时考勤,设备运转,在产品、半成品的结转和盘存、质量检验,产品入库和发运,以及各项费用等,均应有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各种原始记录表格应符合企业管理的要求,由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厂内计划价格。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购和自制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制定计划价格目录;对基本生产的半成品、在产品按有关定额制定计划单价;对辅助生产的水、电、汽、风和修理用备件,以及劳务等,制定产品计划单价、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对汽车运输制定运
价。以利内部核算成本,考核分析实绩并做为编制成本计划的依据。
计划价格,应经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执行,并每年修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计量检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验法规,设置完备的计量检验器具仪表,对物资的收发、消耗和生产过程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并建立定期校验制度,加强维护保养,使之准确无误。
企业的财产物资应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厂长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组成纵横联结,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管理网。
第十六条 厂长应对成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保证正确完成上级下达的成本任务,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管理。定期检查各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及基层车间落实技术组织措施,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本企业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组织编制、实施成本计划,并对企业经济效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组织检查成本计划执和情况和实施降低成本的措施。
(三)监督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签企业对外经济合同,审查重大的财务开支。
(四)组织改善和健全企业成本管理工作,以及协调各部门,车间与财务部门的关系。
第十八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并对企业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其应负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挖潜革新改造措施。
(三)正确贯彻工艺和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讲求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并协助财务部门预测成本水平,编好成本计划及其与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组织正确及时填报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分析有关生产指标的执行情况,为成本管理提供数据。
由于生产计划失误使成本升高,或统计资料失真,造成成本计算不实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生产定额和生产作业计划,科学地组织均衡生产以及定期盘点在产品、半成品。
由于生产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未完成生产计划而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工艺技术质量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各项主要原燃材料工艺过程消耗定额和产品质量指标,并及时分析其执行情况,采取改进措施。
由于工艺技术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失,引起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定、实施设备管理制度和设备利用制度、主要设备零配件的消耗定额,以及水、电、汽、风的消耗定额;及时检查分析有关定额完成情况,对备品备件应定期盘点,并建立备件定额、储备资金管理制度,发现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由于设备管理不善,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材料的计划价格一般材料消耗定额,确保生产经营用各种物资的质量、数量和价格合理,认真实行材料计量验收、限额发料、定期盘点和材料储备资金定额管理制度。
由于管理不善,材料采购价高、质量低劣、超定额亏量和一般材料消耗失控以及库存物资超储积压等影响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按合同组织产品发运,办理销售货款的结算手续、产品保管和定期盘点库存产品等。
由于上述管理失误,遭受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劳资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劳动定额、定员、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奖金的管理;分析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
由于劳动工资管理不善,造成工资基金超支,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组织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流动资金定额。
(三)协助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制定材料和在产品、半成品、自制低值易耗品、动力、劳务等厂内核算计划价格。
(四)组织编制全厂的生产成本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车间。
(五)领导与组织各级成本核算和管理。
(六)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
由于监督不力和支出失控,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各职能部门,都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职责范围,做好分管成本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各车间和部门,应由一名负责人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成本员,进行日常成本管理和核算。
各车间、部门应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或费用指标,编制本车间、部门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班组、机台或个人,并负责分析考核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车间、部门成本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直接领导。
车间、部门负责人应对完成本部门、车间的成本、费用计划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基层班组,应在班组长的组织下进行本班组有关指标的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属于班组主观原因未完成班组经济指标的,除班组长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外,班组有关成员,也要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三十条 成本计划是生产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行成本控制的依据。企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所赋予的权限在认真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研究分析生产技术,生产组织、经营管理以及各项消耗等的变化进行预测并抓住关键,落实措施,为编制成本计划提供提供可靠依据。
(二)编制成本计划,应依靠广大职工群众,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既要指标先进,又要留有余地切实可行。
(三)成本计划,应与生产、劳动工资、物资消耗、技术措施等计划互相衔接,互相平衡,推动企业从各方面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十二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计划;
(四)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对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计划,应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车间、班组以至岗位个人,使成本计划的执行建立在可和基础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过程中,应对人力、物力的消耗和各项费用支出,按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把经济责任和考核奖罚结合起来,实行分级分口的成本控制。
第三十六条 加强成本的日常管理与控制,是实现成本计划的措施之一。企业应采用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查支出等手段。对材料采购和领用、人工使用以及费用支出等进行严格控制。
(一)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1.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2.严格材料验收制度,制定合理的正常损耗,防止缺斤短两、霉烂、变质损失。
3.控制材料消耗,对主要材料消耗应实行定额管理,一般消耗性材料应按计划控制或实限际额发料。
(二)工资支出的管理,应从人员和工资基金两个方面进行控制。
1.人员管理,应严格按照劳动定员、定额进行控制,并研究改善劳动组织、优化劳动组合挖掘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2.工资基金管理,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并控制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三)各项费用的管理,应按费用性质和发生区域划分责任单位,实行计划管理与控制。
“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生产类型、特点,对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卫生陶瓷、釉面砖、陶瓷锦砖、外墙砖、地砖等,应按照品种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半成品
基本生产的各个阶段(步骤)生产的半成品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为企业生产产品所制作的模型(卫生陶瓷的石膏模型和各种砖的钢制模型)、炉材(匣体、支架等)和各辅助生产部门提供的水、电、汽、风、修理、零配件、制造、运输等,应列入辅助生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八条 为了便于企业之间相互比较,对建筑卫生陶瓷产品成本的计量单位统一规定如下:
(一)卫生陶瓷:以成本标准件为计量单位。
(二)釉面砖:以千片为计量单位。
(三)陶瓷锦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四)外墙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五)铺地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第三十九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项目内容统一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原材料消耗,如石英、长石、腊石、砂石、瓷土、子木节及耗用的各种化工材料等,辅助材料消耗如产品包装用纸箱、木箱、草绳、元钉、塑料带、铅丝、草帘,稻草以及包装用纸等。
(二)燃料与动力,指基本生产工艺用燃料。如煤 、重油、煤气及基本生产工艺用电。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及及按照规定提取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车间经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为企业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四)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车间使用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车间为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和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车间用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车间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列入工资项目内,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八)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器具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九)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进行生产和维护生产设备等所消耗的各种一般性材料(不包括修理、劳动保护用材料,但包括泥条、碱面、碱渣等费用)。
(十)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一)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石膏模型的摊销,应按使用周期(一般三个月)摊入成本;各处炉材可采用一次摊销法。
(十二)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安全、卫生装置、工作服、工作鞋、帽、手套、口罩等费用。
(十三)在产品、半成品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按规定报经批准由成本负担的在产品、半成品盘 毁损。在产品、半成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净盈余以负数表示。
(十四)烘干费:指车间为烘干在产品及半成品所发生的费用。
(十五)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车间管理费用。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应在本项目下增到“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四十一条 企业管理费用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工会经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拨交工会的工会经费。
(三)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教育经费。
(四)折旧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五)修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六)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不包括图纸和制图用品费)。
(七)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消耗水电所支付的费用。
(八)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管理部门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在本项目内列支。
(九)试验检验费:指企业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十)设计制图费:指企业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发生的费用等。
(十一)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十二)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探亲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
(十三)外宾招待费:指企业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五)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国考查、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六)保险费:指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十八)运输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单位所提供的运输劳务费用。
(十九)仓库经费:指企业材料和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二十)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二十一)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企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的净损失,净盈额以负数表示。
(二十二)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以及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三)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罚金,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
(二十四)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按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计提的新产品试制费,也由本科目核算。出售样机、样品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冲减。用新产品试制费拨款购置的样品、样机,出售所得价款,如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也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二十五)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企业接受国内单位技术转让或向国外引进技术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二十六)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分摊上交的公司管理费。收到上级主管公司退回的管理费结余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二十七)税金支出:指企业交纳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税金,如房地产税、车辆牌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二十八)合理化建议奖:指企业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二十九)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按规定应由企业管理费开支的,可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XXX”项目单独反映,如“排污费”,“坏帐损失”,“积压物资削介损失”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度,首先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帐册,按照经济用途和发生地点分别汇集各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然后将所汇集的生产费用进行分配,以计算各种产品、自制半成品、在产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第四十三条 基本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办法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产品成本的材料费用,根据各车间部门领退材料数量及金额分别用途汇总,记入各车间有关成本项目。以计划价格核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一般按当期累计差异率计算,分别调整有关产品成本。
(二)计入产品的燃料和动力费用,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耗用数量进行分配,列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
(三)应计入产品成本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分别计入各车间、部门有关成本项目。
(四)待摊和预提费用应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允许待摊、预提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不得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五)折旧、大修应按有关规定按月提取,分别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窑炉复置金应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月提取计入车间经费窑炉复置金项目。
(六)车间经费月末全部结转计入各有关基本生产车间成本。
(七)企业管理费由财务部门汇集,由当月完工产品负担。生产多类产品的企业,对企业管理费可采取两步分配法。即先按生产各类产品的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分配,然后再在同类各产品的车间成本之间分配。
第四十四条 窑炉复置金的提取与核算规定如下:
(一)窑炉是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特殊性的固定资产。根据其使用周期短、耗损快、不断更新等特点,只提窑炉复置金,不提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二)窑炉复置金提取,以上期窑炉更换工程的全部费用为依据,按本期计划生产周期计算出月平均数,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本期窑炉复置金的月提取数,进行预提,计入成本。
(三)窑炉复置金的开支范围,包括窑炉降温停火更换起至恢复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人工和材料、备品、备件、动力等费用,以及点火烘窑所消耗的燃料、动力、人工等费用。
(四)窑炉更换同时,发生的其他几项费用的核算:
1与窑炉更换同时,进行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与窑炉在更换期间,不提取窑炉复置金,但其他固定资产照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窑炉更换期间进行的不属于大修理工程项目的其他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斯摊入以后各期生产成本。
(五)窑炉复置金,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补偿资金,可在专用基金下,增设窑炉复置金项目,与大修理基金分开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辅助生产费用,均应分别汇集,计算产品成本和劳务作业成本。其费用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辅助生产车间提供的劳务等,应按提供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可采取一次交互分配计算。
(二)自制工具、配件和备件等完工后,可按计划价格(或实际成本)入库,视同材料处理。
第四十六条 辅助生产部门的成本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一)石膏模型及炉材(包括匣体、棚板、支架等)成本的计算:
产量,可用品种单重与数量相乘,按综合吨数计算。转出量按投入使用模型重量计算。
石膏模型炉材成本包括生产耗用的材料、燃料成本+动力、工资、折旧和其他费用。
转出模型炉材成本=本期模型炉材生产成本+期初结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二)供水成本=外购水费+供水部门当期动力、工资、折旧和材料等费用。
供水部门总成本
单位成本=───────
供水总量
(三)供电成本=外购电费(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率费、电费附加等)+厂区供电线路耗损费、变电器耗电费+供电部门当期发生的工资、折旧和消耗材料等费用。其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四)供汽成本=锅炉用燃料费+供汽部门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折旧、消耗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供水、电、汽成本分配公式如下:
分配成本=单位成本×受益车间部门的耗用量。
(五)劳务作业成本,包括货车运输、机修、筑炉、装卸等部门成本。
1.劳务作业费计算方法:
单位成本=当期发生的料、工、费总额÷劳务作业工作量
货车运输成本:可按元/工时计算:
2.分配公式:
劳务作业费分配额=单位成本×为各受益车间部门提供劳务作业的工作量。
第四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生产工艺过程和连续生产的特点,企业应按分步顺序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并应按成本项目计算还原成本。
(一)卫生陶瓷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泥釉料出磨止。
2.成型制坯成本:包装注坯、修坯、釉坯。
3.产品烧成成本:由半成品装窑起至产品出窑检验后止。
4.产品包装:由开始包装起至包装完工入库止。
(二)釉面砖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制成土粉止。
2.成型压坯成本:由压坯成型起至干燥出窑止。
3.素烧施釉成本:由素烧装钵起至施釉完了止。
4.釉烧成本:由釉烧装钵起至釉烧完了止
5.包装成本:由开始包装起至成品入库止。
(四)外墙砖、铺地砖的分步成本算可参照上述产品成本计算步聚,进行核算。
第四十八条 卫生陶瓷成本计算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定额消耗量加材料实际损耗(包括原料质耗和自然水份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为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泥、釉料半成品成本的计算。
当期生产量,以入磨的配方料数量计算。入磨量即为本步骤产品产量。转入一下分步的数量,以期初对存数量加上本期产量减去期末结余数量计算。
1.当期的泥、釉料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量成本+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泥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三)成型压坯成本的计算:当期生产以生产半成品的合格品件数计算,转入下步的数量以转出合格品件数计算。
1.当期成型压坯生产成本=上步转入的泥、釉料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2.转入下分步的半成品成本=当期生产半成品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 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四)烧成成本的计算:本期产量以出窑的合格品件数急算。因每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比较稳定,其期初期末在产品可采用定额法计算,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摊入产成品成本。
产品的烧成成本计算公式:
产品的烧成成本=上分步转入的半成品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五)包装成本计算: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包装车间当月发生的工资、费用成本。
(六)产成品成本的计算:产成品成本=产品烧成成本+包装成本+企业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釉面砖的成本计算方法的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量加生产中材料实际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同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熔块为釉料的原料,按吨计算重量。熔块的自治成本不单列分步进行核算,发生额可按釉料耗用量列入釉料成本。
(三)料粉和釉料的产量,可分别以料粉当期配方料入碾吨数和釉料入碾吨数计算,入碾料浆、喷雾和挤干、粉碎成土粉的各工序数量均按干基计为粉料产量,不区别半成品和在成品。转入下分步的数量以本期初结存量减期末结余量计算。
1.当期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数量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粉料、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节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四)成型压坯的产量以当期生产的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素烧装窑片数计算。
本期砖坯生产成本=上分步转入的料粉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转入下分步的砖坯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砖坏成本-期末结余砖坯成本。
(五)釉面砖素烧成本如果每期发生额比较稳定,期初期未在产品成本可采用定额,本期发生的素烧费用全部摊入素烧砖坯成本。
釉面砖素烧产量,应以当期出窑素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釉烧分步片数计算。
素坯成本=上分步转入的砖坏成本+期初结存在产品成本-期未结余在产品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及釉料。
转入下分步的施釉素坏成本=素坯单位成本×转入下工序的数量。
(六)釉烧成本计算,除施釉工料计入素坯分步外,与素坯成本计算方法相同。
(七)包装成本计算公式:
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工资、费用。
(八)产成品成本计算公式:
产成品成本=釉烧产品全部成本+包装费+企业管理费。
(九)釉面砖各分步成本对不同品种的在本分配标准规定以下:
1.料粉、釉料成本,以定额重量分配。
2.成型压坯成本,以台班定额分配。
3.素坏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4.釉烧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5.包装成本,以产品产量分配。
关于锦砖、外墙砖、铺地砖的成本计算,可参照釉面砖成本计算方法进行。
第五十条 为了反映企业成本项目的原始构成情况,按分步顺序结构结转法计算成本的企业均应进行成本还原。通常采用的成本还原公式如下:
本月产成品所耗上一步骤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分配率=(──────────────────)×100%
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后产品各成本项目=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各成本项目的成本×还原分配率。
第五十一条 有矿山开采的企业,还应单独计算矿产品成本。但在算计算产品成本时,可视同材料,其成本不作还原计算。
产量以实际开采吨数计量,转出量以原材料入库吨数计算。
矿产品入库成本=本期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期初结存矿产品成本-期末结余矿产品成本+运输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产品实际成本。企业为加强成本管理结合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可实行责任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等核算办法,开展车间以及班组的核算;上述各种管理成本的核算办法应贯彻因时、因地、因不同问题而异的原则,与产品成本核算不必强求一致。
第五十三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如下:
产品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计为销售费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本期销售的产品负担。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实现为依据。销售成本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进行成本的的考核应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成本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降低产品成本,因此还必须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1-────────────)×100%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分析产品成本,揭示成本升降原因,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并在会计报表中作出报告。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厂部、车间、班组的成本考核和分析制度。
内部成本考核应与内部各级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定期对成本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与奖罚。
全厂成本分析,应由厂长主持,总会计师组织,财会部门和各专业职能部门提供归口管理的指标资料。
车间成本分析,应由车间主任组织,车间成本专业人员提供资料。
班组成本分析,应由班组长主持进行班组指标分析。
第五十七条 企业成本分析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成本(包括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四)成本分项目完成情况的分析。
第五十八条 成本分析方法一般应采取对比分析法,即以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期或上年同期实际成本对比,与本企业历史最好成本对比,与国内同行业先进成本对比。通过分析揭示产品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消极阻挠。
第六十条 企业对成本管理应奖罚分明。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损失大小、责任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成本开支范围的;
(二)乱挤成本,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成本不实的;
(四)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金,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错误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地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突出事绩之一的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错误行为,敢于制止、检举、揭发的;
(二)对降低成本和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抵制错误行为,而避免损失浪费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是对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可根据当地企业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