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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尚玉胜

时间:2024-06-17 08:0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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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发动者是原告,受诉法院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自主选择的,因而一般不存在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被告参加诉讼是被动应诉,对原告选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被告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因而,通常情况下,管辖权异议是由被告提出的。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原告既已选择诉讼法院,就不应允许其提出异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法院无管辖权以及受诉法院移送管辖时,应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本旨。
  关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故不发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那么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决定自己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维持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故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须在第一审诉讼程序的法定期间提出
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而不得在二审、重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二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案件尚未受理,自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如果案件开始进入实体审理时,即视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此后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被告而言,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变更诉因的,即使原先的答辩期已过,被告仍可提出管辖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作出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法院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后,无论是驳回管辖权异议或移送其他法院管辖,都应作出书面裁定。法院对异议未作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实体审理。
  2、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当事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就此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再提的,不予审议。
  3、在一审、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申请再审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4、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请再审的,法院经复查,发现管辖权虽然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 如经复查,以为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再审或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5、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而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判决,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保护好辛苦研发的技术专利

董世连


  案情介绍: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陈某自行研制开发了出租车显示报警防劫器。之后,陈某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于王某申请专利。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0年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陈某、王某,专利权人为王某。后该专利因专利权人未交纳年费和滞纳金而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陈某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上述专利证书,确认所涉专利权归原告所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确认上述专利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专利设计人是否是专利权人。
  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上的权利两个概念, “专利权”从字面上讲即专有利益的权利。专利权的获取要经过合法、严格的审批程序。技术成果上权利,包括研制人在该技术成果上的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等。技术成果研制成功后,就应该享有这种权利。署名权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不等于技术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技术成果上的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专利权上的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因此该案中陈某虽然是专利权的设计人,并在专利公告中进行了载明,但是并不能享有该专利权。
  第二,本案中专利终止后,陈某是否还能享有专利权。
  案中技术成果采用的是专利方式保护。专利在申请的过程中,对专利申请人资格一般不进行审查,所以王某有机会以自己作为申请人申请该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专利技术被公开,后该专利因为没有缴纳相应的费用导致专利权终止,使该专利成为失效专利,该专利技术进入公共技术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任何人再也不能独占该技术,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技术研制成功后,陈某以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技术成果的意识是正确的,但是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导致其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后又因专利权终止该技术进入公知领域而不能享有该技术的专利权。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采取保护措施,才能取得专利权,同时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如果自己不懂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应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申请,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办理好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否则该技术一旦被他人剽窃或成为公知技术,将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作 者: 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业经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负担,进一步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的社会扶助制度。
  第三条 持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称《领取证》)的城乡居民,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房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
 第五条 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全面落实优待政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扶解困和慰问活动。


第二章 优待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优待对象是指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证》的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即具有惠州市辖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优待内容

  第九条 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领取证》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小学和初中阶段,对家庭贫困的寄宿生进行生活费补助,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出现因贫辍学的情况;高中阶段学(杂)费减免50%、生活费予以适当补助;同时享受《惠州市特困生助学金实施方案》(惠府〔2000〕115号)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公立和政府部门办的幼儿园,保教费减免30%。
  (三)有线数字电视主机基本收视维护费执行每户10元的标准;在未完成有线数字电视网络转换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收视维护费减免30%。
  (四)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征每户每月10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应缴纳的自来水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超过部分按标准足额交纳)。
  (五)租住廉租住房的,按《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府令第42号)和《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惠市房〔2010〕3号)规定减免租金。
  (六)乘坐公共汽车,按正常票价的50%给予优惠。
  (七)免征绿化费。
  (八)丧葬火化费、收敛费、运尸费减免50%。
  (九)在各级政府开设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求职,免收就业介绍服务费、登记费、人才交流中介费。
  (十)按再就业培训有关规定,享受免费培训一至两次,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十一)按照相关规定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污水处理费按《惠州市中心城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其它县、区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领取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按规定到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的有关要求做好《领取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及时将每月发放《领取证》的低保对象名册抄送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为了解掌握情况,不断完善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广播电视、供水、房管、公用事业、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司法、民政等涉及优待项目的政府有关单位应认真、准确填写《领取证》中的优待记录。
 第十三条 《领取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不得私自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核实后,重新发放《领取证》。
 第十四条 《领取证》的申领、核销收回和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变更转移等管理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领取证》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对本办法优待内容进行细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暂行办法》(惠府〔200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