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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王兴华

时间:2024-07-09 03: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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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

王兴华


  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一个的棘手问题。本文从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对两种关系的认定及实践中的区分方法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2008年3月24日,杨某承包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50元计酬,杨某找了肖某等另外5人一起干活。在劳动过程中,杨某等人自带脚手架等工具设备,肖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杨某安排和监督检查。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2008年8月底,杨某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2008年4月5日,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杨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被送至医院抢救,花销医疗费 38000余元。李某、杨某后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起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某受李某雇佣,与张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动关系。李某与杨某商定每工以50元计酬就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杨某虽未与李某签订承揽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向李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肖某等人由杨某选用,具体工作由杨某安排,劳动报酬由杨某与李某结算后再与肖某等人结算。因此,杨某等6人与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这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但二者之间又有区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侧重工作成果完成的交付结果,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第二、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且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第四、雇佣关系于承揽关系中给付的报酬不尽一致,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根据经济规律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了一定的额外利益,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
  (一)杨某是独立地完成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李某房屋的具体修缮工作是由杨某自行安排,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地完成承包任务,李某作为定作人只是审查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工作过程,李某与杨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力。
  (二)杨某从2008年3月24日开始工作,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其在2008年8月底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如果杨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杨某不可能领取如此之高的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行为是代理肖某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只能合理地认定该笔酬金是杨某雇佣的工人的工资,由杨某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李某结算后,再支付给肖某等5人(此时,杨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杨某与肖某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这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三)按件计酬和按日计酬都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地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合同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佣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按日计酬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就是劳动力而不是工作成果。在承揽关系中,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按日计酬。本案杨某承揽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后,与李某约定按日计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四)杨某在从事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时,使用的是其自带的工具、设备。
  综上所述,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原理,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应自行承担风险,除非定作人指示有过失。因此,本案中杨某遭受的损害,定作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2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要求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布其服务质量状况,以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掌握、监督电信服务质量状况,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断改善和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也便于用户选择电信业务,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将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报的2001年7月-12月服务质量状况内容公布如下:
 一、 发布通报时间
 2002年2月20日-3月1日
 二、 发布媒体
 人民邮电报,信息产业部网站;
 三、 通报内容
 2001年7月-12月服务质量状况,包括:
 (一) 公司简介:名称、主营业务、用户数、联系电话等。
  (二) 文字报告:半年来在服务工作方面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下半年的服务承诺等。
 (三) 主要服务指标:
  1、固定电话: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接通率,计费差错率等(时限类指标包括最长时间、平均时间和及时率,以下同)。
  2、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恢复通话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接通率,无线信道拥塞率,通话中断率,计费差错率等。
 3、电话信息服务:信息准确率,计费差错率等。
  4、无线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恢复开通时限,系统接通率,无线呼通率等。
  5、分组交换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来去呼叫接通率,网络可用性等。
  6、帧中继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可用性等。
  7、数字数据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可用性等。
  8、互联网接入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等。
 9、租用电路:预受理时限,电路开通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等。
  以上指标定义详见《电信服务标准(试行)》(登载在信息产业部网站www.mii.gov.cn 及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网站www.chinatcc.gov.cn上)。
  (四) 用户咨询投诉:受理投诉电话、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处理满意率等。
 (五) 声明:保证本通报内容客观、真实、准确。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管理,规范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52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

东新区自用进口物资税收返还的通知》(国函〔1995〕135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浦东新区享受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进口自用物资,实行“核定额度、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由市政府进行总量平衡,有关部门分口管理,浦东新区具体实施。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四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管理范围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项目建设所需的物资、设备和生产自用所需的燃料,但国家规定不能免税的商品除外;
(二)农业项目为出口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畜(禽)、动植物保护药物;
(三)养殖出口产品进口的饲料。
第五条 对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核定额度内的重要商品,实行核定进口数量的管理办法。重要商品目录以国家计委公布的为准。
第六条 浦东新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口自用物资,要求享受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事先需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纳入核定进口额度内的,按本办法进行管理。超过核定进口额度进口的自用物资按一般贸易的管理规定照章征税。
第七条 浦东新区纳入核定进口额度内的进口自用物资仅限于本地区生产、建设之用,其进口报关必须在浦东海关办理。
第八条 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高桥保税区进口自用物资、设备和燃料等,不纳入核定进口额度,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在国家计委的授权和指导下,负责浦东新区自用进口物资额度的管理工作,对国家计委核定的进口额度进行总量平衡,并具体负责审批重要原材料商品和重点项目所需物资的进口额度申请,以及签发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
物资额度证明》。
第十条 市机电进口办公室负责审批机电产品的进口额度申请。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综合计划局负责审批其它自用物资的进口额度申请。
第十二条 浦东海关负责进口自用物资的报关审核、征税验放和税收的单独统计、单独入库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的操作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用户,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市机电进口办公室和浦东新区综合计划局等单位组成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浦东海关,进行现场办公,处理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及时跟踪分析,按月将统计资料通报有关领导部门,同时做好进口自用物资进口后的管理。

第四章 进口凭证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凡经核准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单位,均需向市计委办理《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第十七条 向市计委办理《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属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需凭有关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先征后返额度申请表”(以下简称“额度申请表”)办理。
(二)属自动登记进口的特定登记商品、特定机电产品、登记机电产品,需凭有关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额度申请表”办理;
(三)上述范围之外的其它进口自用物资,需凭浦东新区综合计划局签发的“额度申请表”办理。
第十八条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黑色)交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第二联(蓝色)由进口单位存,作为退税凭证;第三联(红色)交当地国家税务局备查;第四联(黄色)由发放证明机关存档。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专用章(上海市计委)”。
第十九条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在有效期内,如需更改有关项目,进口单位要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同时交回原证明。

第五章 税收返还
第二十条 浦东新区纳入核定额度内的自用进口物资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从2001年1月1日起取消进口税收返还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浦东新区进口税收返还预算,按季与财政部衔接返税数额,凭财政部批件办理国库退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将中央财政返还的税款,按规定返还给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的纳税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倒卖《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法律、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