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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进行新形势下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闵涛

时间:2024-07-12 20: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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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进行新形势下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闵涛


  法制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中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是实现依法治国必不可少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重大的社会教育工程。普及法制教育,努力使每个公民知法懂法、遵法守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全民法制教育中,保密法制教育占有一定地位。从全国“二五”普法规划开始,到现在的“五五”普法规划,保密法制宣传都纳入了全国普法规划,这在其他专业法中并不多见。如果缺乏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公民不了解什么是国家秘密,不知道如何保守国家秘密,不懂得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就不可能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就无法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那么,如何根据领导干部、经管人员(直接经管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人员)、保密执法人员、国家公务员、广大群众等不同对象,有针对性地进行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呢?怎样才能切实提高新形势下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呢?本文尝试就此提出几点粗浅看法。 

一、认真统筹规划,切实提高保密宣传教育措施的可操作性

  认真统筹规划,是做好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好的规划,必须是在充分考虑本地实际的前提下,量力、量势而定。一是要明确指导思想。指导思想是规划的灵魂和旗帜,必须十分明确而又具体地提出,以达到统一思想、统一宣传口径的目的。二是要明确规划目标。目标的制定,既要避免遥不可及,也要避免原地踏步,尽可能以量化指标来衡量和要求宣教工作必须取得何种成绩、达到何种程度。要始终把规划目标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相结合,构建纵向深入、横向扩展的保密法制宣教格局。三是要明确宣教任务。要紧密联系本地实际,根据保密要害部门(部位)、重要涉密岗位的工作特点及人员变动情况,明确对不同对象的教育任务,将宣教任务责任化,避免出现胡子眉毛一把抓的现象,建立起有领导分管、有部门负责、有专人组织实施的网络体系,实现“人人肩上有指标,保密重担人人挑”,把保密教育由软任务变成硬指标。四是要明确实施步骤。步骤的制定,必须考虑到各实施阶段的连续性、措施的可操作性,必须保证各阶段任务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必须分清主次,分清轻重缓急,防止出现一蹴而就的现象。五是要明确具体要求。所提要求的内容要针对保密工作的形势和任务,明确时间、内容、领导、人员、经费和方式,明确要求组织、人事、宣传、司法、保密、新闻、党校、行政学院、干校等单位加强协调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形成合力,为保密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提高保密宣传教育措施的针对性

  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丰富,范围广泛,对象复杂。如何才能真正达到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预期目的呢?如何才能达到事半功倍、四两拨千斤的预期效果呢?针对保密管理工作全方位、宽领域的特点,坚持有的放矢、因人施教是其中的一条终南捷径。

1、及时加强对领导干部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领导干部知悉和接触国家秘密范围广、事项多、密级程度高,有的甚至涉及全局性,历来是境外情报部门窃密活动的重点目标。要依法做好、依法管理、依法加强保密工作,关键在领导,重点也在领导。在新形势下加强对领导干部的保密法制教育,要特别注重增强三种意识:一是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通过组织部门,把《保密法》基础知识纳入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拔的考试范围,把保密形势和保密职责作为领导干部任前谈话内容,明确领导干部的保密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其增强保密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依法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二是增强领导干部的忧患意识。要针对日趋复杂的国际形势、日益严峻的国内形势,针对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错误认识和失泄密隐患,通过形势分析、案例通报、定时提醒等方式,使领导干部认清形势,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三是增强领导干部的大局意识。要针对新形势下领导干部选拔范围广、交流力度大、工作时间紧、日常事务多的特点,重点发挥各级党校对领导干部进行保密教育的阵地作用,合理安排保密法制教育课程,确保教学计划、授课时间、教员、教材的落实,增强领导干部的大局意识,使之切实把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

2、经常加强对经管人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经管人员是国家秘密的接触者、保管者,又是国家秘密的捍卫者,保密法律法规的主要执行者,必须具备很强的保密观念、法纪观念和原则性;必须熟悉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规定,熟练运用高科技手段管理国家秘密。党和国家的秘密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关键在于经管人员能否自觉地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好国家秘密。首先,要抓好正面的保密宣传教育。一是要努力推行经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通过组织进行集中学习培训,以适应新时期、全方位、多层次保密工作格局的需要为出发点,全面、系统、深入地宣传保密法律法规。二是要抓好经管人员在岗、离岗阶段的保密宣传教育。通过征订《保密工作》杂志,购置保密录像带,印发学习材料,举办知识讲座,开展知识竞赛,开辟网上专栏,组织评选先进等方式,切实抓好经管人员在岗及离岗后的保密法制宣教工作。三是要抓好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要重点举办保密法制宣传骨干培训班,注意向司法等部门学习普法宣教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宣传骨干为依托,分级培训,扩大教育面,发挥带动和辐射功能。其次,要抓好反面的保密宣传教育。反面的宣传教育,尤其是比较典型的身边人、身边事,能起到“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效果,是正面教育的一种有效补充。要充分借助各种失泄密的典型,结合在保密检查和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用活生生的事例警示和教育他人,进一步强化约束机制,增强经管人员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保密意识,切实改变“有密难保、保密无用”的错误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涉密载体的保密管理。

3、重点加强对保密执法人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保密执法人员在保密法制宣教方面发挥着组织和骨干带头作用,在保密执法方面发挥着示范和监督检查作用,在保密法规规章的制定方面发挥着参谋和桥梁沟通作用。俗话说,要当先生,必须先当学生。要不断加强保密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分层次进行正规、系统、专业的保密法制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和完善业务考核和在岗继续教育制度。通过举办业务调研会或专题业务培训等方式,及时研究和解决保密工作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全面提高业务和法律知识水平。此外,建立保密执法人员的表彰奖励机制,推动“创先”活动的深入开展,在保密执法人员中营造一种你追我赶、互相学习的学法用法氛围,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宣传教育方式。

4、抓紧加强对公务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国家秘密存在于各项业务工作之中,每一名公务员既可能是国家秘密产生的参与者,也可能是国家秘密的使用者。伴随着入世和政务公开力度的加大,如何处理好“保”与“放”的问题,了解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业务工作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事项,属何种密级,保密期限多长,是直接摆在每一名公务员面前的重要课题。因此,加强对公务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已是刻不容缓。一是依托人事部门在公务员录用上岗前开展保密法制教育。要把保密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招收、录用上岗培训的必修课程,从源头上把保密法制基础打牢。二是业务部门必须加强保密法律法规的宣教力度。各单位在普及保密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要突出与其部门工作有关的保密法律法规方面的内容,既解决各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又起到宣传教育的作用。要建立考核制度,把学习和执行保密法律法规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定职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切实做到依法行保守国家秘密之政、依法办保守国家秘密之事。三是保密部门必须加强公务员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保密部门指导业务部门做好保密工作的同时,就是宣传保密法制的过程。如在指导定密工作时,宣传有关保密法规,可以消除无密可保的错误认识。在开展保密监督检查的同时,针对问题宣传保密法律法规的制约性规定,可以使宣教对象受到直观的保密教育。在查处泄密事件时,结合分析泄密事件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向有关人员宣传违反保密法规、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使宣教工作更具针对性。

5、反复加强对广大群众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广大群众是国家秘密的共同维护者,有责任也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对广大群众的保密宣传教育,就是要使其真正理解守法光荣、违法必究的含义。鉴于这一群体范围广泛、成分复杂的特点,应当多采取一些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版报、横幅、LED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形式多样的保密宣传教育。同时,加强与新闻单位的联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抓住适当时机,运用典型事例,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教育。要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开展网上的保密法律法规咨询和宣传教育工作,扩大宣传教育面,在普及的基础上抓提高,在提高的带动下抓普及,提高全民的保密素质和政治觉悟,为保密法律法规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群众基础。

三、及时进行调整,切实提高保密宣传教育措施的实效性 

  江泽民同志说过:“党的全部理论和工作要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保密法律法规不可能一成不变,它需要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保密法制宣教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必须持之以恒的系统工程,其内容、重点必须随时加以调整,方式也必须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不断推陈出新,在调整的基础上营造鼓励守法的激励机制、督促执法的监督机制、制止违法的约束机制、惩治泄密的惩罚机制。一是要在各项业务工作变化的基础上加以调整。保密宣传教育只有与保密法制建设、保密技术建设、保密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围绕保密工作重点,结合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调整宣教计划,才能充分发挥保密宣传教育的效果。二是要在保密检查的基础上加以调整。要针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包括思想认识、制度规章、保密措施等,及时调整保密宣教措施,分清主次,分清轻重缓急。三是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调整。要广泛开展保密调研,了解他们最困惑的是什么,最希望帮助解决的是什么,在调研中及时发现保密宣传教育存在的不足。四是要在情况反馈的基础上加以调整。保密工作部门要在各单位主动提出的疑惑、上报的信息中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修正保密宣传教育措施。要积极主动协调相关部门与社会力量形成合力,吸引更多人员、更多资金参与到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来。
  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只要我们在十七大精神的指引下,在各级领导的支持下,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创新思路,开拓进取,坚定信心,保密常在,警钟长鸣,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将迎来一个可喜的全新局面!


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吉安监管危化字[2006]23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号令),特制定《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其经营布点(企业设立),应当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示意(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批发企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负责人、仓库地址、有效期限、经营范围等内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布点;市(州)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州)或市(州)委托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布点。

  第十二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摊床)、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摊床)销售时,专柜(摊床)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固定零售网点的储存库和经营场所及周围安全距离要进行安全评估;

  (六)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零售点名称、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有效期限、许可范围和限制存放量等内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季节性零售网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由发证机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具备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批发、零售网点,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市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者应当及时向批发企业返回保管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私自存放。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变更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分别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经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政府大力扶持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特区摩托车的管理实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实行公开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牌数量不低于上一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开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 凡在 1999年 12月12日以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买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 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检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14年的;
(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非法拼装的或者无牌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没收其车辆;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