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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王正志

时间:2024-07-22 17: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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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王正志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1、指标设计原则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的原则是构建评价指标体系时必须遵守的原则。

(1)科学性:一项评价活动是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评价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指标体系必须从区域知识产权的本质出发,具备充分理论依据,针对其内涵、理论和实践研究为基础,体现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的普遍规律和特征。要注意体系中各指标的内涵准确、内容完备,体系层次、结构合理,各指标间要协调统一。

(2)系统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是相关要素系统发展的集成结果,其评价体系必须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对相关各重要方面都有很强的反映功能。一个科学的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指标体系并不是方方面面指标简单的集合体,指标之间必须相辅相成地从各个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度量和评价区域知识产权综合实力。

(3)可操作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体系的建立必须考虑其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每个指标具有可采集性,对于无法采集的指标只能退而求其次,用类似指标代替。指标的内容要容易理解,不能产生歧义,使所构建的指标体系在实践中较为准确和方便地运用。

(4)可比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的评价结果必须有利于进行区域之间的横向比较。因此必须尽量采用国际通用或者相对成熟的指标,注意指标的内涵和外延,要考虑到其差别对评价结果合理性的影响。

(5)可量化性:即采取量化的方法,使用信息量具有一定宽度和广度的指标,侧重对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各个方面的数量特点进行评价。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6号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与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应当及时委托当地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九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十条 对白蚁防治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 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同时每年应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无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接白蚁预防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号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缴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征收。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六条 对申请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发给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应出示在营业地点,作为合法经营的证件之一。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费基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