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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陈冲

时间:2024-07-21 21: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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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内容提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本文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审视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了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并着重就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之一司法ADR进行了论述。最后指出,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资部门应根据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规定,于每月八日前向上海外贸局报送下月份外贸货物的进出口货源计划,并于每月十日前向上海港务管理局报送下月份内贸货物的出口托运计划。特殊货物应另列清单说明。
第三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应参加上海市和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召开的两级平衡月度运输计划会议,接受核定后的内外贸月度运输计划,积极制定措施,组织装卸疏运。
第四条 物资部门和运输部门应以核定后的内外贸月度运输计划为依据,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负责召集有主要物资部门和铁路、市内运输以及长江、沿海、内河航运等部门参加的旬度疏运会议(每旬逢九日,二月下旬提前二天召开),总结本旬疏运计划的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物资部门提供港存货物的流向、数量、托运情况;运输部门根据托运要求,
积极提供运力,共同平衡,编制好下一旬的疏运计划。
第六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对进口船舶应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合理指泊,并积极组织好货物的车、船直取。对重点船货,应召开船前会议,落实接卸等各项事宜。
第七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应根据“以疏保卸、以出保进”的原则,优先安排昼夜疏运作业计划。如遇大船装卸作业和疏运作业发生矛盾时,必须首先服从疏运。
第八条 凡承运国外进口烈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事先须经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征得上海港务管理局的确认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起卸,或由港口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处理。其费用和风险应由承运船舶承担。
第九条 凡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货物,要求来上海港中转的,必须经过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或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否则不得予以起卸中转。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物资部门存放在港口库场的国内外进港、进口货物,港口按以下办法计收保管费:
(一)从货物进入库场起至提离当日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所规定的费率,计收正常的保管费;
(二)从每票货物全部进入库场的当天开始,凡超过十天未提离的货物,自第十一天起至第二十天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超期累进保管费;自第二十一天起至提离当天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百分之一百的超期累进
保管费。
(三)国外进口的粮食、散装化肥、铁矿石和国内外进港的煤炭,在分区允许堆存量以内(详见附表),暂不加收累进保管费,但对超过允许堆存量的部分,从超过的当天起,至提离时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累进保管费百分之一百。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超过三个月未提离的货物,港口可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价款除按规定扣除应缴的各种费用外,余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收超期累进保管费、转栈和作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均推迟十天,逾期不提的仍按《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或交通部临时决定,改至上海港起卸的货物;
(二)橡胶的检验甩样部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发布台风紧急警报期间,对已纳入疏运昼夜作业计划而无法完成的货物,可免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十四条 在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时,对于需要转栈或转离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管理局必须提前三天发出书面催提通知;对于堆存期超过三个月需要进行处理的货物,上海港务管理局应在堆存期满一个月、两个半月两次发出书面催提通知。
第十五条 为了加速货物疏运,在原定运输方式没有能力承运时,上海港务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他运输方式疏运,并提前通知物资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六条 对于同品种的大宗货物,港口不得擅自借调。如因操作衔接等原因,必须借调时,应事先征得物资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因上海港务管理局的责任而造成物资部门未能提到货物的,上海港务管理局免收误期货物保管费两天,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进港提货的车、驳空放费用。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
粮食、化肥、铁矿石、煤炭允许不累进计费存量表
单位:吨
----------------------------------------------------------
单位名称 | 货种 | 全港 | 上港 | 上港 | 上港 | 上港
| | 共计 | 二区 | 六区 | 七区 | 八区
----------|------|-------|------|-------|-------|--------
上海市进口粮食转运站|国外进口散粮| 60,000|筒仓 | | |
| | |10,000| | |
| | |堆场 | | |
| | |50,000| | |
武汉钢铁公司 |国外进口铁矿| 25,000| | | | 25,000
| 石 | | | | |
梅山工程指挥部 |国外进口铁矿|120,000| | | |120,000
| 石 | | | | |
上海农药化肥经营处 |进口散化肥 | 20,000| | | | 20,000
上海市燃料供应公司 |国内外煤炭 |300,000|30,000| 70,000|200,000|
浙江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90,000|10,000| 20,000| 60,000|
江苏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50,000| 5,000| 15,000| 30,000|
福建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25,000| | 10,000| 15,000|
华东电管局 |国内外煤炭 | 90,000|20,000| 10,000| 60,000|
浙江电管局 |国内外煤炭 | 15,000| | 5,000| 10,000|
| 煤炭合计 |570,000|65,000|130,000|375,000|
----------------------------------------------------------
1.分区分户超过部分应收取累进保管费,不受全港总数的限制;
2.其他单位、其他货种一律按规定收取累进保管费,包括上海焦化厂、上海
海运局在内,不予优惠。



1984年6月4日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确认。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