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资部门应根据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规定,于每月八日前向上海外贸局报送下月份外贸货物的进出口货源计划,并于每月十日前向上海港务管理局报送下月份内贸货物的出口托运计划。特殊货物应另列清单说明。
第三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应参加上海市和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召开的两级平衡月度运输计划会议,接受核定后的内外贸月度运输计划,积极制定措施,组织装卸疏运。
第四条 物资部门和运输部门应以核定后的内外贸月度运输计划为依据,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负责召集有主要物资部门和铁路、市内运输以及长江、沿海、内河航运等部门参加的旬度疏运会议(每旬逢九日,二月下旬提前二天召开),总结本旬疏运计划的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物资部门提供港存货物的流向、数量、托运情况;运输部门根据托运要求,
积极提供运力,共同平衡,编制好下一旬的疏运计划。
第六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对进口船舶应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合理指泊,并积极组织好货物的车、船直取。对重点船货,应召开船前会议,落实接卸等各项事宜。
第七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应根据“以疏保卸、以出保进”的原则,优先安排昼夜疏运作业计划。如遇大船装卸作业和疏运作业发生矛盾时,必须首先服从疏运。
第八条 凡承运国外进口烈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事先须经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征得上海港务管理局的确认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起卸,或由港口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处理。其费用和风险应由承运船舶承担。
第九条 凡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货物,要求来上海港中转的,必须经过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或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否则不得予以起卸中转。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物资部门存放在港口库场的国内外进港、进口货物,港口按以下办法计收保管费:
(一)从货物进入库场起至提离当日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所规定的费率,计收正常的保管费;
(二)从每票货物全部进入库场的当天开始,凡超过十天未提离的货物,自第十一天起至第二十天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超期累进保管费;自第二十一天起至提离当天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百分之一百的超期累进
保管费。
(三)国外进口的粮食、散装化肥、铁矿石和国内外进港的煤炭,在分区允许堆存量以内(详见附表),暂不加收累进保管费,但对超过允许堆存量的部分,从超过的当天起,至提离时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累进保管费百分之一百。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超过三个月未提离的货物,港口可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价款除按规定扣除应缴的各种费用外,余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收超期累进保管费、转栈和作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均推迟十天,逾期不提的仍按《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或交通部临时决定,改至上海港起卸的货物;
(二)橡胶的检验甩样部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发布台风紧急警报期间,对已纳入疏运昼夜作业计划而无法完成的货物,可免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十四条 在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时,对于需要转栈或转离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管理局必须提前三天发出书面催提通知;对于堆存期超过三个月需要进行处理的货物,上海港务管理局应在堆存期满一个月、两个半月两次发出书面催提通知。
第十五条 为了加速货物疏运,在原定运输方式没有能力承运时,上海港务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他运输方式疏运,并提前通知物资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六条 对于同品种的大宗货物,港口不得擅自借调。如因操作衔接等原因,必须借调时,应事先征得物资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因上海港务管理局的责任而造成物资部门未能提到货物的,上海港务管理局免收误期货物保管费两天,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进港提货的车、驳空放费用。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
粮食、化肥、铁矿石、煤炭允许不累进计费存量表
单位: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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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货种 | 全港 | 上港 | 上港 | 上港 | 上港
| | 共计 | 二区 | 六区 | 七区 | 八区
----------|------|-------|------|-------|-------|--------
上海市进口粮食转运站|国外进口散粮| 60,000|筒仓 | | |
| | |10,000| | |
| | |堆场 | | |
| | |50,000| | |
武汉钢铁公司 |国外进口铁矿| 25,000| | | | 25,000
| 石 | | | | |
梅山工程指挥部 |国外进口铁矿|120,000| | | |120,000
| 石 | | | | |
上海农药化肥经营处 |进口散化肥 | 20,000| | | | 20,000
上海市燃料供应公司 |国内外煤炭 |300,000|30,000| 70,000|200,000|
浙江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90,000|10,000| 20,000| 60,000|
江苏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50,000| 5,000| 15,000| 30,000|
福建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25,000| | 10,000| 15,000|
华东电管局 |国内外煤炭 | 90,000|20,000| 10,000| 60,000|
浙江电管局 |国内外煤炭 | 15,000| | 5,000| 10,000|
| 煤炭合计 |570,000|65,000|130,000|3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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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区分户超过部分应收取累进保管费,不受全港总数的限制;
2.其他单位、其他货种一律按规定收取累进保管费,包括上海焦化厂、上海
海运局在内,不予优惠。
1984年6月4日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确认。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