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一、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删减条款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以下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和1999年10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已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第五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管理部门)是反价格欺诈和反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监督处理;
(三)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它虚假的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四)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五)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经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不为暴利。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在接受物价检查时,应当提供进货成本和定价资料等相关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按价格欺诈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物价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或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进行必要的汇总,形成可以公开且易于公众理解的政府信息;
(二)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政府信息依法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在相关的公开场所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wgk.dl.gov.cn)为市政府指定的权威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档案馆、市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定期或适时抽查的办法,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责令其及时整改。
对没有按时完成信息更新的单位和责任人,经3次督查仍未做到更新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网的信息维护更新情况已纳入大连市服务型政府建设考核体系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