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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一案争议的分析/王斌周

时间:2024-07-22 02:4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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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一案争议的分析


王斌周


基本案情(当事人均为化名):
被告人胡斌,男,31岁,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筠,女,37岁,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峰,男,35岁,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先后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尧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告人胡斌的住处。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水之机在水中放入5片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胡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铁锤和菜刀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5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入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字样的纸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住。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因尸体腐烂,于1998年4月8日案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而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往异地,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均辩称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筠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3.被告人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4.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5.被告人胡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筠筠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又表示服判,要求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以原判赔偿金额不足为由,亦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筠筠、原审被告人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输,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筠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如下:
1.准予上诉人张筠筠撤回上诉;
2.驳回王冠芬的上诉;
3.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同时裁定核准对原审被告人胡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一、本案主要争议之处有: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
2、被告人胡斌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是否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则属于刑法263条所规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认为包括财产和人身权利,属混合客体,但显然抢劫的主要客体是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为抢劫财产,这也是抢劫罪被归到侵犯财产罪一章的根本原因。关于“致人重伤、死亡”所持的主观态度,应当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在抢劫实施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系为达到抢劫财物之目的而在犯罪过程中侵害受害人人身利益的手段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属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因为致人重伤、死亡实质是为实现劫取财物的一种暴力方法,若单独成立故意(过失)伤害罪、故意(过失)杀人罪,再与抢劫罪并罚,显然是对一种行为(即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进行了重复定罪,这当然是不可取的。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与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抢劫中的故意杀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杀人的行为,当场取财,而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则是为了事后取财,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当时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

本案中胡某因欠债而产生了图财害命的犯罪动机,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假以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均系为实施抢劫所做的准备行为。在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来到胡某的住处后,胡某利用安眠药迷倒韩某并用羊角铁锤和尖刀施以暴力致韩某死亡的行为均系为抢劫19万元而为的手段行为,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杀害韩某后当场取得19万元现金。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胡某先迷倒韩某是为其后用铁锤和尖刀杀害韩某提供便利(避免韩某反抗),是实施杀人前的准备行为,胡某抢劫采用的仍是“暴力方法”(即用铁锤和尖刀杀人),而非“其他方法”(用迷药);二是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而非19万元并不影响对胡某犯罪的定性,胡某实施暴力后当场劫取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也即意味着完成了对19万元的非法占有(所设密码并不影响胡某得到19万元),故胡某的行为仍是当场杀人,当场劫取19万元,而非为杀人后事后获得1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胡某主观上具有抢劫19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杀害韩某并当场劫取19万元的行为,且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又因胡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依法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2、被告人胡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如仅从外部上看,胡某有唆使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实际胡某主观上具有的是抢劫杀人后
毁尸灭迹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肢解韩某尸体并假以“球形门锁”纸箱和“申藤饲料”编织袋来包装的行为,以达到欺骗张筠筠、张筠峰使二人误认为内装毒品,并帮其运输到南京毁尸灭迹的目的。故在此目的支配下胡某“教唆”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实际只是抢劫杀人的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只能作为胡某犯抢劫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未遂的犯罪形态。
张筠筠、张筠峰主观上有帮助胡某运输“毒品”的故意,该故意只要求犯罪人有运输毒品的意愿,即主观上认为运输的是毒品,至于运输的编织袋内是否藏有真实的毒品只会影响到该罪是否构成既遂,并不影响张筠筠、张筠峰成立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张筠筠、张筠峰实施了乘出租车将编织袋内的“毒品”运至南京并寄存到火车站的行为,完全实现了胡某的要求,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筠筠、张筠峰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为的原因未能得逞(因编织袋内是被肢解的尸体而非毒品),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对二人在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不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军委


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军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加强军队各级党组织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四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军队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战备、训练、工作、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委、纪委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就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委、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向所在单位党委或者基层党组织报告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担任团以上领导职务的代表可以结合述职述廉,其他代表可以结合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方式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退出联名提案,退出后联名代表人数不足10人的,该提案无效。

半数以上提出提案的代表要求撤回提案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撤回提案。

第十条 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委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单位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的委托,可以在本单位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党委递交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建立联系点、公布联系方式等办法,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委全会等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单位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委常委会工作的评议。

第四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团级以上党委在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方面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制度:

(一)联系代表制度。各级党委、纪委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每名委员至少相对固定联系2至3名代表特别是基层代表。各级党委班子成员到部队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二)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党委应当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委的决议、决定,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三)征求代表意见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委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委、纪委报告稿的意见。各级党委召开全体会议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四)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在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决策前,可以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调查研究。

(五)代表列席会议制度。各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同级党委全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列席会议的代表,由同级党委常委会确定。

(六)提案、提议答复制度。各级党委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经党委审定后予以答复。提案、提议一般在3个月内答复,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代表参加评议制度。各级党委按照党内有关规定,组织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可以安排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代表培训制度。各级党委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党代表大会召开前,视情对同级当选代表进行集中培训。

第十六条 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联络服务工作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组织部门负责,可以使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名称。

第十七条 代表联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向代表通报党内重要情况、征求意见建议,组织协调代表培训、调查研究、参加会议和民主评议等活动;

(二)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集、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的办理结果;

(三)接收、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及其办理结果;

(四)掌握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单位的上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承办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事项;

(五)落实上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赋予的任务,指导下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工作;

(六)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完成联络服务代表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要为党代表大会代表和代表联络办公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费列本级政治工作费分项预算。

第二十条 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当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代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或者因其他原因组织关系迁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自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决定,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资本金的核定问题
国家专业银行的国家信贷基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银行的国家资本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总准备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保险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通过利润分配转增的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国家各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过去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垫付购置的电子设备,以1993年6月30日为准,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的部分,不再以设备折旧款归还,改按新制度执行。
二、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其中,实行计息挂帐的贷款,挂帐期间的应收利息应于挂帐期满后计入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银行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作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银行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余额不再处理,但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余额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四、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鉴于金融保险企业未实行税利分流和工效挂钩办法,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难度较大,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由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金计入成本问题,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五、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55%的所得税税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定税率,也不得越权减免税收,或者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制度实施以后,取消目前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承担的专项能交基金上交任务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财政部分别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3.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由财政部分别予以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计提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4.财政部在核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并核定上交财政的数额或比例以后,分别不同情况核定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金的比例或数额。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励金的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七、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财务分配体制问题
实行新制度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30%的固定赔付率相应取消,并继续实行保险国内业务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体制,但地方分成收入只限于保险企业上交的所得税,不参与税后利润的分成;同时,为解决保险分公司国内业务发生较大亏损,地方财政不能及时弥补的问题,地方财政分享的50%收入平时先按季交入中央金库,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财政应得的分成收入。
八、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为做好企业会计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主管财政机关在批复1993年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分别清算。
除上述事项外,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