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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仲东阳

时间:2024-07-09 09:0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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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仲东阳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审判人员的决定范围仅仅局限在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其狭窄,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亟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权利。
关键字: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当事人选择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这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现实依据;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权衡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理论依据,具体的体现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但是对于目前的简易程序使用的标准是无法量化的,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着手,而界定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4、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参考书籍:
《民事诉讼法》,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改造》——《行政与法》2001/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3】2号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年10月11日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 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和新入网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要求,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现行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达到分户供热计量要求。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市供热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

(三)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两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

(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

(三)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六)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四)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六)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

(七)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8月31日前向供热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三十四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五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六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条 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至下月10日仍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汽,并按供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至次年1月31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无效后,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市热网的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第一采暖期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热费由建设单位整体交纳,已售出的房屋由购房者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费。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供热手续用热的,应当补交相关费用,由供热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款,并补办纳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1998〕5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60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是指招标人对需要委托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投标,是指投标人响应城市房屋拆迁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南通市国有土地或者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其拆迁招标投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单项工程;

  (二)拆迁补偿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单项工程;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二章 拆 迁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的,应当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项目的基本材料(包括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的户数、经审核的合法房屋面积及类别、合法土地面积等);

  (五)足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或者可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选择的房源及价格。

  特殊情况下,市政建设及土地储备急办项目拆迁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材料,另行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招标人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可以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认为招标人不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不能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本地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有拆迁资质、具备招标工程实施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应当事先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拆迁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书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潜在投标人有3个以上拆迁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或者近1年内有违法乱纪及违规行为的,应当限制其参加拆迁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拆迁招标文件。

  拆迁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拆迁工程概况(包括调查摸底汇总数据)、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招投标日程安排、评标标准、拆迁期限、旧房拆除、管线迁移、残值处理、验收标准、保证金额、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废标条款等实质性要求以及拟签订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

  拆迁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一条 拆迁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拆迁工程的规模、环境及位置等情况进行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按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工期、紧急程度等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第三章 拆 迁 编 标

  第十四条 编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标底,应当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为依据。

  前款所称总费用,主要包括被拆迁的区位补偿价、建安成新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拆迁管理费、拆迁代办费和不可预料费等。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人员由招标人在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与编制标底。

  第十六条 每一工程项目(标段),由3名以上的专业人员分别初步编制标底后,招标人进行加权平均,形成招标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将标底提交公证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密封保存。

  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在开标评标前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

  第四章 拆 迁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具备拆迁项目的实施能力。

  第十九条 投标人通过招标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当将保证金汇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拆迁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拆迁投标文件。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拆迁安置总费用概算与报价;

  (三)实施拆迁的计划和具体方案;

  (四)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与上岗人员情况,拆房队伍及其资质、业绩状况,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等;

  (五)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的响应与承诺。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一式三份密封(封口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逾期未送达的,作未投标处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拆 迁 开 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除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外,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公证机关和监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加。

  开标前,招标人应当宣读评标办法和具体评标规则。

  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开标过程应当有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拆 迁 评 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的专业人员由招标人开标前在评标委员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相关项目的评标;已参与的,应当随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说明,但该解释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拆迁评标采取百分制等评标办法。具体评标办法与招标文件同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中出现2个以上的相同高分值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拆迁委托协议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七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信息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