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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谷辽海

时间:2024-07-05 15:2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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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第十二版
首次发表时间:2005年04月12日
作者: 谷辽海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是指采购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信息、接受供应商网上投标报价、网上开标以及公布采购结果的全过程。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也日渐增多。有些争议完全是属于法律空白造成的,有些则是采购主体有法可依但违规操作引起的。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则是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文试图从网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例着手,分析采购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形,而这样的例子在全国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2005年1月12日,采购人南方某市公安局因执行公务需要采购6辆捷达汽车,要求标配,2辆车身颜色为白色,装警灯;1辆车身颜色为黑色;3辆车身颜色为银灰色,均为手动挡。1月12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这次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务用车网上公开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月13日12时截标。供应商交付汽车的时间为发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1月18日,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9.8万余元。

笔者注意到,该采购主体在此次采购活动的前几个月,还从网上采购了两辆爱丽舍轿车。2004年9月3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三天即进行截标,9月8日12时许,某供应商即交付两辆爱丽舍汽车,总计价款为25.2万元。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没有将网上政府采购规定为法定的采购方式之一,但现行法律对类似前述的公开招标采购行为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前述所介绍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主体所进行的两次不同时间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行为,所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指定品牌和违反等标期的法律规定。前一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政府采购公务车指定品牌的做法严重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为违法行为,笔者将另行专题来讨论。本文主要是谈后一问题。

法律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留有最低限度的时间,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招标意向作出响应,避免因时间过短或者过长而给招标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国际上一般称为“等标期”。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不少于40天,紧急情况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天。欧盟《政府采购指令》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为36至52天,紧急情况可缩短到15天。还有,投标截止日期与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开放有关。如果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对外开放,期限就应规定得长一些,因为采购信息传递给外国供应商需要时间。

前述某市公安局的两次采购行为均与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背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截止日期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相一致,两法规定所不同的是采购对象。然而,我们所看到的这两次公务车采购的等标期,一次只有1天时间,另一次则不到3天时间。

在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类似本文所介绍和分析的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采购主体不遵守20天投标截止日期规定的现象非常普遍。招标采购程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将严重影响到采购结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这样的采购活动需要引起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亟须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进行规范。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65号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促进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是维护我国流域、区域生态安全的具体措施,是有效管理限制开发主体功能区的重要手段。依据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有关精神,我局编制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 年10 月
前 言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防风
固沙、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
有选择地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和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建立
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对于防止和减轻自然灾
害,协调流域及区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家和地方生
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对保障国家生
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国家和地方共同保护和管理的生态功能
保护区。
党中央、国务院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2000
年国务院印发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明确提出,要通过建立
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
的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
要》将重要生态功能区建设作为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构建资源节
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
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将保持“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
区等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目标之一。
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工作,作出了一
系列重要指示和批示。胡锦涛总书记在2004 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
作座谈会上强调:“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加大重要生
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力度,提高保护质量”。2003 年9 月,
曾培炎副总理在听取全国生态环境调查评估汇报时指出:“在目前条
件下,要以生态功能保护区抢救性保护为重点”,“根据我国人口多、
自然资源短缺的国情,加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的重大突破和重要举措”,“环保总局应抓紧有关规划和项
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要求,我局组织
编制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纲要》根据我国生态功能重要性和生态敏感性评价结果,结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
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提出的限制开发区域有
关要求,确定了我国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以此来指导我国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
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
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
优势产业,防止各种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导致生态功能的退化,
从而减轻区域自然生态系统的压力,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逐
步恢复生态平衡。
一、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面临的形势和机遇
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事关我国生态安全,是我国生态保护的
重要内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工作既存在严峻挑战,同时也面
临重大机遇。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恶化趋势尚未扭转
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破坏严重,部分区域生态功能整体退
化甚至丧失,严重威胁国家和区域的生态安全。突出表现在:大江
大河源头区生态功能退化,水源涵养功能下降,对下游地区的生态
安全带来威胁;北方重要防风固沙区植被破坏和绿洲萎缩,沙尘暴
威胁严重;江河、湖泊湿地萎缩,生态系统退化,洪水调蓄功能下
降;部分地区水土流失加剧,威胁区域可持续发展;近岸海域生态
系统遭到破坏,重要渔业水域生产能力衰退;部分重要物种资源集
中分布区自然生境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维系功能衰退。
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恶化的主要原因有:经济发展与生态
保护之间的矛盾突出,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是造成区域生态功能破
坏;条块式的管理方式阻碍了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整体性保护;监管
能力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致使许多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屡
禁不止,加剧了生态环境的退化。
(二)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面临重大机遇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是保护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主要措施。
目前,我国存在加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有利条件。在国际上,“综
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在越来越受到重视,“生态功能”整体性和综
合性保护的理念逐步得到社会各届的承认和支持。以建立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方式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得到相关部门的一致认可。我国
正在开展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编制,其中限制开发区将为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建设提供保障。
二、指导思想、原则及目标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1、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为出发点,
以维护并改善区域重要生态功能为目标,以调整产业结构为主段,
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把生态保护和建设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
群众生活水平提高有机结合起来,统一规划,优先保护,限制开发,
严格监管,促进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 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应统筹规划,分
步实施,在明确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布局的基础上,分期分批
开展,逐步推进,积极探索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多样化模式,建立
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功能保护区格局体系。
(2)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级环保部门要将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编制、相关配套
政策的制定和研究、管理技术规范研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
容。并通过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衔接,力争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
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3)保护优先,限制开发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应坚持保护优先、限制开发、
点状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财政、产业、
投资、人口和绩效考核等社会经济政策,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
督,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引导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发
展,限制损害主导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走生态经济型的发展道路。
(4)避免重复,互为补充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
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各类特别保护区域属于禁止开发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考虑两者之间的协调与补充。在空间范围上,
生态功能保护区不包含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
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特别保护区域;在建设内容上,避免重
复,互相补充;在管理机制上,各类特别保护区域的隶属关系和管
理方式不变。
(二)主要目标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
要》明确的国家限制开发区为重点,合理布局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
护区,建设一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洪水调蓄、生物
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形成较完善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体
系,建立较完备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
范体系,使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恶化趋势得到遏制,主要生态
功能得到有效恢复和完善,限制开发区有关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三、主要任务
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要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
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加大生态环境监管力度,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
(一)合理引导产业发展
充分利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资源优势,合理选择发展方向,调
整区域产业结构,发展有益于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资源环境可
承载的特色产业,限制不符合主导生态功能保护需要的产业发展,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1、限制损害区域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区的
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合理确定区域产业发展方向,限制高污染、
高能耗、高物耗产业的发展。要依法淘汰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
区域生态、严重浪费资源能源的产业,要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
环境和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企业。
2、发展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依据资源禀赋的差异,积
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旅游业;在中药材资源丰富的地
区,建设药材基地,推动生物资源的开发;在畜牧业为主的区域,
建立稳定、优质、高产的人工饲草基地,推行舍饲圈养;在重要防
风固沙区,合理发展沙产业;在蓄滞洪区,发展避洪经济;在海洋
生态功能保护区,发展海洋生态养殖、生态旅游等海洋生态产业。
3、推广清洁能源。积极推广沼气、风能、小水电、太阳能、地
热能及其他清洁能源,解决农村能源需求,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
破坏。
(二)保护和恢复生态功能
遵循先急后缓、突出重点,保护优先、积极治理,因地制宜、
因害设防的原则,结合已实施或规划实施的生态治理工程,加大区
域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力度,恢复和维护区域生态功能。
1、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结合已
有的生态保护和建设重大工程,加强森林、草地和湿地的管护和恢
复,严格监管矿产、水资源开发,严肃查处毁林、毁草、破坏湿地
等行为,合理开发水电,提高区域水源涵养生态功能。
2、恢复水土保持功能。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水
土流失的预防监督和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
营造水土保持林,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陡坡地开垦,合理开
发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增强区域水土保持能力。
3、增强防风固沙功能。在防风固沙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积极实
施防沙治沙等生态治理工程,严禁过度放牧、樵采、开荒,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生态用水,提高区域生态系统防沙固沙的能力。
4、 提高调洪蓄洪能力。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严禁
围垦湖泊、湿地,积极实施退田还湖还湿工程,禁止在蓄滞洪区建
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巩固平垸行洪、退田还湿的成果,
增强区内调洪蓄洪能力。
5、增强生物多样性维护能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
区内,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构建生态走廊,防止人为破坏,促进
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对于生境遭受严重破坏的地区,采用生物措
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恢复自然生境,建立野生动植物
救护中心和繁育基地。禁止滥捕、乱采、乱猎等行为,加强外来入
侵物种管理。
6、保护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在海洋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合理开
发利用海洋资源,禁止过度捕捞,保护海洋珍稀濒危物种及其栖息
地,防治海洋污染,开展海洋生态恢复,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主要
生态功能。
(三)强化生态环境监管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环境执法能力,避免
边建设、边破坏;通过强化监测和科研,提高区内生态环境监测、
预报、预警水平,及时准确掌握区内主导生态功能的动态变化情况,
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通过强化宣传教育,
增强区内广大群众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性的认识,自觉维护区域和
流域生态安全。
1、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生态环境
监察力度,抓紧制订生态功能保护区法规,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监
管协调机制,制定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发布禁止、
限制发展的产业名录。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环境执法能力,组织相
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2、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制
定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与监测技术规范,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
境状况评价的定期通报制度。充分利用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资
料,实现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并建立重点生态
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的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增强宣传教育能力。结合各地已有的生态环境保护宣教基地,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立生态教育警示基地,提高公众参与生态功
能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知识和技术培训,
提高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
4、加强科研支撑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理论
和应用技术研究,揭示不同区域生态系统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作用
机理及其演变规律。引导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生态修复技术、生态监
测技术等应用技术的研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部门协调,促进部门合作
生态功能保护区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周期长等特点,需
要各级政府各级部门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建立综合决策机制。各
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充分沟通,推动建
立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统
筹考虑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各级环保部门应优先将生态保护和
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并积极与其他相关部门开
展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各种破坏生态环境、
损害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科学制定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规划
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实施规划是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
建设的重要依据。省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制定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
具体实施规划,并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实施规划要在充分
考察、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明确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主要建设任务、重点项目和投资需求。主要建设
任务应根据区内主导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并结合现有生态建设和
保护工程进行确定,重点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产业引导以及
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工作。要积极争取将实施规划的主要内容纳
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建立多渠道的投资体系
要探索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充分发
挥市场机制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和国际资金的投入。要将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运行费用纳入地方财政。同时,应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
法律手段,研究制定有利于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投融资、税收等
优惠政策,拓宽融资渠道,吸引各类社会资金和国际资金参与生态
功能保护区建设。要开展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政策研究,在近期建
设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展生态环境补偿试点,逐步建立和完
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四)加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支持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依靠科技进步
搞好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围绕影响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自然、
社会和经济因素,深入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积极筛选并
推广适宜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和治理技术。要重视新技
术、新成果的推广,加快现有科技成果的转化,努力减少资源消耗,
控制环境污染,促进生态恢复。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生态重建与
恢复等方面的科技攻关,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五)增强公众参与意识,形成社区共管机制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涉及各行各业,只有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
支持,尤其是当地居民的广泛参与,才能实现建设目标。要充分利
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
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通过与农、牧户签订生态管护合
同,建设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等多种形式,建立良性互动的社区
共管机制,提高当地居民参与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使当
地的经济发展与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融为一体。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方,暂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按乡、镇分阶段、有步骤的实施:
(一)城市市区和县城及经济、文化发达的乡、镇,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二)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乡、镇,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三)经济、文化不发达的乡、镇,1990年前后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到本世纪末普及不同程度的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儿童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盲、聋哑等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和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类学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八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教育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
第九条 学校必须执行教育计划,教学大纲,改革教育方法,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保护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师的聘任和解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低的地方,应当逐步达到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不承包责任田。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培养培训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按规定一律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依照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普及义务教育。
对经济困难地方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学校要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镇新建居民区,必须从基建投资中提取百分之五交城建部门,用于配建、扩建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乡村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的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制定发展贫困地区教育的特殊政策;颁发市、县、区普及义务教育合格证书;制定嘉奖从事义务教育有功人员办法。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重要规章制度及教学计划;负责教材选用、学制改革实验;进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制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和校舍建设的基本标准及教学设备配备标准;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市普及义务教育实施方案;扶持贫困乡、镇发展基础教育;培养培训初中和小学教师;评估教育、教学质量;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调整学校布局;合理安排国家拨发的教育经费,指导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和解决校舍和教学设备;培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负责中小学校长的任免,教师的管理
和教学工作的指导。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本乡镇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组织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征收教育费附加,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协助管理教师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他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中、小学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指导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师资的调配、培训,统筹安排;负责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教师,并按本办法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义务教育有功的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送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学生退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并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