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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几点思考/王晨

时间:2024-07-09 07: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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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几点思考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永乐店司法所 王 晨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生效施行。据统计,至2003年底,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多万件,解答法律咨询600余万人次,有近97万人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福音,受到群众的普遍欢迎,越来越多的人们投入法律援助事业,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增添了人性化的关怀与温暖,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的良好形象。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呈现出良性的发展态势,前景十分美好。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代理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代理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笔者设想,在将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农村贫困地区以乡镇为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每个工作站配备2-3名公职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每月为公职律师发放工资,公职律师负责本乡镇的法律援助工作,免费办理咨询、代书等非诉法律事务并承办本乡镇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案件,这样就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农民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真正做到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以机电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的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
第六条 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与节水技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本乡、镇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受益区域,可建立群众性的灌区管护组织,负责本灌区提水灌溉的组织、协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管护组织接受当地政府和农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九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或以其他形式兴办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在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工作的年度计划、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积极组织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抗旱防灾、抢险救灾工作;
(四)监督管护规章、操作规程、设施维修改造计划、作业计划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六)引导农村机电提灌经营单位综合经营;
(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扩大旱地、坡瘠地灌溉面积;
(八)做好提水费的核定和监督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和灌区管护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灌区的灌溉、发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调解用水纠纷;
(三)做好提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准确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源条件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坚持巩固、配套和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由市农机主管部门合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由同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一百千瓦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一百千瓦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资金,由农机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管理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的指导性计划,开展提灌服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村排灌优惠电价的规定,并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保证农村抗旱和农业灌溉的季节性用电。
靠企业转供电进行农村机电提灌的,电力管理部门在农业灌溉季节应按电力提灌的实际需要给该企业增加供电指标。对电力提灌实际用电量按农村排灌电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提水费。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提水费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提水费指导价,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严禁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提水费。提水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不得超过提水费的计收标准。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地的提水费标准调解。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正常生产发生困难,可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三十条 开展供水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企业和其他需要用水。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提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破坏、盗窃、损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防盗窃、防水毁、防雷击、防烧毁和防锈蚀的管护工作的指导,输水管(渠)道(系)实行由受益地区分级分段管护的原则。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机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机房、变压器、输水管(含主干渠道、引水槽)、进出水池(含替代塘)、管理房(含院坝)以外应按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划定。
在划定的提灌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或倾倒垃圾妨碍提灌设施安全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妨碍提灌设施安全生产;
(三)影响输变电线路安全运行;
(四)取土、采石(砂)、爆破;
(五)从事不利于设施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擅自在提灌站的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的或集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报废、变卖或改变其主要用途,由工程管护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验收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完善验收程序,不听劝阻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而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提水费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盗窃、损毁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限期纠正;拒不停止或者不纠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人员,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和后果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

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驻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方便申请人,提高办事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分为即办事项、承诺事项、联办事项、答复事项和报批事项。

第三条 即办事项是指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当场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四条 承诺事项是指依法需要现场勘验或研究论证等,在规定时间内方可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二)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立即按该事项的审批工作流程,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经批准延长期限办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中心管理办。

第五条 联办事项是指依法需经同级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主要责任单位窗口工作人员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回执;

(二)窗口工作人员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审批事项,应立即告知申请人到主要责任单位窗口申请;

(三)联办事项由主要责任单位牵头统筹办理,负责审批事项的受理、组织会签等工作。审批事项简单的,主要责任单位可直接通过会签方式,协调有关审批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结;审批事项复杂的,主要责任单位可向中心管理办提出申请,由中心管理办牵头组织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

(四)中心管理办负责协调的,由其召集和主持,主要责任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积极配合、影响审批事项办结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经相关审批单位批准的事项,主要责任单位在承诺的时限内统一送达行政审批证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答复事项是指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能当场认定为答复事项的,应当场予以答复;对于审批事项复杂,窗口工作人员无法当场答复的,按承诺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

(二)申请人对答复事项有异议的,可向进驻单位窗口提出复核。

第七条 报批事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需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回执,并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级办理的时限;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二)受理单位初审后,应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单位审批,并积极做好与上级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将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综合窗口,专门受理行政审批事项数量少且业务量小的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由各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轮流值班。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综合窗口值班工作人员收到属于本单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后,应按即办事项、承诺事项、联办事项、报批事项和答复事项的程序办理;

(二)综合窗口值班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后,不属于本单位受理事项的,应立即告知实施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由其派出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办理,并负责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第九条 对未办结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可凭受理回执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情况。发现窗口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的,可向其派驻单位或中心管理办投诉。

第十条 各项行政审批工作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并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受监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