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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乘客须知引发的思考/沈诚

时间:2024-05-15 11: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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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乘客须知引发的思考


世上有两物,爱好者不当去观察其制作过程。两物者,一为香肠,一为法律。
——俾斯麦

那天,为赶去南京的火车,和友人在街上随便拦了辆出租车。不想大清早上海的道路就开始拥挤起来,车开得有些艰难。我不经意地看到贴在司机防护隔离板上的乘客须知(或许是出于一种法律人的敏感?)。读来,觉得这其中的一些条文还是值得做些思考的。
尤其是以下几条,原文肯定记不全了,大致意思是这样的:司机(1)不得在车厢内抽烟,(2)不得向车窗外吐痰,(3)必须按乘客要求调节空调,(4)要按乘客要求播放音乐或广播,(5)在乘客上下车时必须使用“您好”、“再见”等礼貌用语……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而当天的情况是,司机在我们上车时没说“您好”直接是问“到哪”;气温还是有蛮低的,司机没开空调,倒开着车窗;他竟然放F4的歌;吃红灯的时候明明还朝外面吐了一口痰。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此拒付车费呢?由于得赶火车,我们没多想还是乖乖地付了车费。但之后,我一直在想这个问题。我们如果提出拒付的要求,司机会有怎样的反应?我们是否可以不付车费?或者,我们是否可能不付车费?再进一步,这个规则是否保护了我的利益?或者,这个规则是否是有效率的呢?
很显然,按照那个乘客须知,答案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都深知,实际和理想往往是有很大出入的。字面上的规则和人们生活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或许正因为这些差距推动着法律不断进步!)。为了解答以上的这些疑问,我想分两个维度来谈。
法律(在本文的语境下法律和规则可以替换使用)的生命在于实行,纸上的法律是死的。法律的实行大致可分两种。一种是行为前和行为中的实行。这时,法律的价值体现在行为人对这些规则的遵守。另一种实行是行为后的。法律此时的价值体现在对违反规则之人的惩罚。这就牵涉到一个证明的过程。只有证明行为人确实违反了规定,才允许对他施以法律上的责任。而这一点正是那个乘客须知很难做到的。设想我们对那个司机基于上述事实提出不付车费。他一定会反问我们“你说我朝外吐痰,没用礼貌用语……你有证据伐?”,若碰上一个脾气不好的还会加上一句“少跟我来这一套,拿钱来!”。是啊,我凭什么说他违反这违反那的呀?至于礼貌用语和音乐根本就没留下什么物理痕记,唯独那口痰还有些价值。要是我们再原路返回找到那口痰做个DNA鉴定什么的,或许还能证明司机确实违反了规则。但且不说这样的成本会很高,即使真的这样做,是否能找到那口痰也并非肯定。所以,结论是我们无法证明司机违反规则。规则在此是无效的。
难道司机就真的可以不受规则约束了吗?朋友告诉我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出租车公司反映啊。我对此是持怀疑态度的。首先,不管向消费者协会还是出租车公司反映都会面临举证上的尴尬。其次,出租车公司此时并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决者,一旦查实司机确有上述违规行为,其声誉一定会受到影响。我相信每一个理性的经营者都会胳膊朝里拐。肯定有人问,自己定的规则都不遵守,那还去定它干嘛?其实这正是商人的经营策略啊!他们把规则当广告使呢(当然这只是我的主观猜测)!
综上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规则的内在缺陷,很难在事后切实维护乘客的利益。那么规则在事前能否对司机的行为构成一定约束呢?如果命题成立,这个规则还是有效率的,因为仍然保障了乘客的利益。我们在此引入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假设有司机A和乘客B 。A按照规则行为需花费一定成本,因为他不得不改变自己的一些习惯,如果开空调还意味着更多的汽油钱,总的记作成本X。而A收到的车费Y可看作他的收益。A遵守规则其净收益为Y-X,反之为Y。按照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般规律,A一定会选择不遵守规则,这是他的最优选择。B的行为是在A行为的基础上发生的。既然A无论如何都会不遵守规则,B只能选择付钱。因为,一旦B选择拒绝就意味着辩论、举报等时间和精力上的额外支出。因此,付钱并保持沉默是B的最优选择。以上分析也确实和我们在现实中的行为相吻合。
当然上述分析抽象掉了一些因素,比如说荣誉感。司机完全有可能出于企业形象的考虑选择遵守规则。但仅就一般而言,原本是维护乘客权利的规则,却促成了司机对其的违反,非但起不到保护乘客的作用,还间接让乘客的维权意识变得越来越淡薄。北大的张维迎教授有篇很著名的论文,题目就叫《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人非圣贤,每个人的心底或多或少都有利益最大化的欲望,而法律(规则)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而不是个人最优!——该注为作者所加)的行为(引自上文)。联想到前两天电视上报道的上班族为少走100米将陆家嘴一片绿地踩出一条小道,还有一期学生公寓前虽然严禁学生停自行车但总有人停。其实那些踩绿地的上班族、停车的学生、包括那个不收规矩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本无可厚非。我认为,真正的原因是出在立法者身上。如果他们能一开始就在绿地里设计条小径,能在公寓下规划个车篷让学生有序停车,结果一定会比现在好。他们只注意到了法律的目的但忽略了为达到这种目的应有的激励机制。这种法律是死的法律,是毫无效率的,仅仅能造成表面上的法制繁荣,这是一种虚伪!还不如没有这样的法律。近年来我国掀起又一轮的法治高潮,新法层出不穷(这已经招致了很多人的批评,有论者称法治的核心不在于立法的多少,而是法律的实施既司法)。这些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是难以实行的,比如《破产法》、《国家赔偿法》(参见贺卫方《口惠而实不至的〈国家赔偿法〉》);有令人费解的,如《公司法》第12条(参见方流芳《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甚至是荒唐的,像《法官法》第28条(参见贺卫方《法官与违法犯罪做斗争?》)。这一切都提醒我们法治不是颁两部新法就万事大吉了,在实施这些法律之前我们还得常常的思考,这些法律合不合理,有没有效率?
总之,先有法再有法治,至于这法还请立法者们多用心。



沈诚
04.2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

二○○八年四月三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保证测绘成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协调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测绘成果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相关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以下简称指定保管单位)负责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承担汇交测绘成果的接收和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测绘、汇交、保管、提供、利用、携带、传递、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八条 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指定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主管部门和指定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营利。

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家三、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准予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携带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指定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版权所有者享有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四)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委托第三方开发的,项目完成后,应当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委托第三方开发,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保密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确定,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应当按照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成果保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二)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利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财政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可以由测绘项目出资人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无需立项批准的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与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行政区域面积和位置;

  (二)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山西省"、"山西"、"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

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议人为政府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范围和内容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未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由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未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测绘单位篡改、伪造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担负法治进程的历史使命
??评游劝荣博士《法治成本分析》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了我们的目标,当依法治国成为我们的治国方略,法治进程势不可挡,法治成为举国上下热门话题。然而,法治这个话题是如此沉重,法治的进程又是如此艰难,以至我们在法治的路上充满艰辛与酸楚。孙志刚之死带来收容审查制度的“寿终正寝”,佘祥林冤狱平反又促使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阿星杀人又让我们感慨法律的虚弱无力。而中国不知道还有多少个孙志刚、佘祥林,如最近披露的“山东版佘祥林”陈世江的出现,这些无不让人感到我们为法治所付出的巨大代价(成本),每一小步法治的进步,都是踩在“孙志刚们”、“佘祥林们”的血泪踯躅前行。血泪唤醒民众对法治的渴求,现实激起学者们对法治的呐喊,学者们对法治研究所倾注的心血与热情,不能不让人感觉出中国大众对法治的孜孜追求与不懈努力。于是乎,法治成为法学理论一个热门领域,对法治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学者们提出了N多有益的构想和建议,其中不乏对西方法治发过国家的借鉴与学习。但是,却鲜有学者从总体上研究法治的成本问题,而法治建设实务中更是对成本问题要么毫无认识,要么视而不见。这一缺陷使我们的法治进程付出更加沉重的代价。
可喜的是,游劝荣博士《法治成本分析》一书的问世,为学者们今后研究法治开拓了一个新的方法与途径,也为探索中国的法治之指出了更明确的方向。游劝荣博士兼有法学与经济学研究背景,加上其丰富的工作经历与本书新的研究方法,使《法治成本分析》一书的特色彰显无疑。
概念是思维的逻辑起点,游劝荣博士亦明白这一点,因而全书从法治的概念出发,把读者的思维引向法治成本这一概念。作者在书中试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法治的静态成本与动态成本,前者是从法治结构角度考察,后者是从法治进程角度考察,然后指出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代价最小、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法治之路。尽管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但我们在书中并没有看见经济学中那些令人头晕的成套的经济学理论与复杂的数学公式或者大量的统计数据。这一特点使得让我这样不懂经济学的人能够把全书读下去。而且全书文笔流利,一点也没有故弄玄虚的感觉。更吸引我的是,全书没有大谈法治成本理论,而是引用我们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例子去说明作者的观点。这些例子尽管有些早已见诸媒体报端,有些也在我们身边经常发生,但作者很好的把它们与法治成本问题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全新的视角。
比如,作者举了一个“随地吐痰”的例子,是讲多年前,一位年轻人在天安门广场吐了一口痰,被执勤的老大妈罚款5毛钱。这位年轻人痛快地给了一元钱,说:“大妈。你不用找了!”转身又吐了一口。这一问题在一般的人看来,也就是道德问题,但作者却往更深层次看,即表面上是道德问题,而从法治成本上看,却是守法与违法不成比例,导致违法后果很轻松,使违法者“潇洒得起来”。这样一个例子,就把“守法与违法成本”的“反比例”问题给说清楚了。这不仅说清楚了问题,而且让人一看就懂一看就明白。相反,如果作者完全是运用经济学理论去分析这个“守法与违法成本”的“反比例”问题,问题能否说清楚是另外一回事,能否让我这样的经济学“门外汉”看懂,却是个问题。又如,作者还以某城市火车站广场的一项管理制度为例进行说明,如果守法成本高,人们倾向于选择不守法,甚至违法。某城市火车站广场不禁止抽烟而禁止随意乱扔烟头,广场管理当局对违反规定乱扔烟头者规定罚款5元,并频频得手。原来该火车站广场基本不设置可以丢弃烟头的痰盂、垃圾箱之类的设施,而火车站广场活动的人以乘客为主:一是乘客经常都要排队,二是基本上都大包小包地拎着行李。再加上丢弃烟头的设施缺乏,乘客在是否守法时就会考虑守法成本问题:跑远一点找个痰盂或垃圾箱扔烟头吧,排的队序可能丢了,行李也可能丢了。拎着行李走吧,费力不算,排的队序仍然保不住。就近扔了吧,烟头还没落地,“执罚”的大嫂可能就已经出现在你面前了,接下来乘客只好乖乖地交罚款了。不用多加理论,这很容易就让我们明白了作者的意图。作者所举的这些人们所熟悉的通俗例子,在书中随处可见,作者却借以阐明了重视法治成本的深刻道理。
游劝荣博士还从法治进程角度考察了法治的动态成本问题。作者对法治动态成本进行了深入剖析,认为法治在其运行过程中,社会必然会为法治进程支付代价,包括效率的消解、公正的流失、体制失灵、观念失衡以及社会经济负担随之加重等。作者理性地提出,“当我们为作为法治两大支柱之一的分权与制衡这个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之科学、合理和正面功能大唱赞歌的时候,也要看到它的致命弱点,那就是在很多的时候,它会消解一部分效率,这是我们在推进法治中必需正视的代价,也是法治进程中必需的成本之一。”(见书127页。)与此同时,作者对此提出更有远见的看法:“我们意识到这种成本和代价,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法治的努力,放弃侵权与制衡和严格程序两大制度设计。相反,我们正视这种成本和代价,并且从更高的视角、更长远的视野来认识这种成本和代价。”(见书第130页。)在论述公正的流失时,游博士通过个案的分析,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为切入点,科学严密地论证了程序公正的代价。而作者在给“程序主义崇拜者” 泼了“程序代价”的冷水之后,对程序正义的代价进行了进一步的思考,从容指出:“我们主张要正视并充分认识这种程序局限性的危害,并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程序制度,让程序更彻底地与实体公正协调,以承担起‘运载’实体公正的使命,并使 之在‘运载’过程中减少流失。”(见书第165页。)游博士还强调法治的社会成本,并把体制失灵、观念失衡等一起放入法治的动态成本进行分析,并且认为,法治进程中的成本是必然也是必要的,而且“这种成本的支付,伴随着整个法治进程的自始至终。”(197)作者在书中对法治进程中社会为法治支付的成本和代价的揭示,意在“引起人们对法治及其进程进行正确的认知、科学的分析、辩证的思考、理性的判断与选择”。
法治成本的支付是必然的,那么我们是否就放任自流不闻不问呢?对此,游劝荣博士在论述法治成本,指陈不重视法治成本的弊端的同时,也提出了节约法治成本的方法与途径。作者在批判法治代价认识误区的“高成本论”和“无成本论”以及反驳依法治国“悲观论”和“速胜论”之后,作者提出,需要运用制度建设和非制度方法以及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法,来节约法治成本。作者又以鞭炮“禁放令”为例,阐述单纯依靠制度有时候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还需要非制度方法的帮助,或者制度与技术相结合。
读完该书后,作者广阔的思维与令人耳目一新的写作方式令我记忆尤深。可以说,游博士充分利用了现实生活这一“富矿”,其书中所举例子皆来源于实际生活。作者对“本土资源”有深刻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讲,作者这本书还可以说是对“本土”法治的研究。书中找不到对国外法治理论或制度的引用,也找不到作者对中国法治实践的尖锐批判,但文字中隐含着作者对现实法治进程中对法治成本这样一个重要问题视而不见的警醒。作者敏锐的洞察力准确地把握住了法治成本问题,全书简洁明了的文字把我们引入一个经济学与法学地交叉领域。
然而,在我看来,游博士的《法治成本分析》在有些地方的论述我还不太明白。如,游博士在分析到法治的动态成本时,讲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问题,一方面讲要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讲“法治就其价值判断而言,最终追求的仍然是实体公正,而不是程序公正,尽管程序公正本身也很重要。”(第151页。)同时作者认为“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程序公正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第149页。)也即,在作者看来,无论程序公正多么重要,也只是运载实体公正的工具而已。那么程序的设计要最大限度的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让公正的程序服从和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从这里可以看出,作者并没有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的位置放在同等地位,而是更加看重实体公正,程序则沦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哪怕作者已经认识到程序本身也很重要。作者还认为,“如果在公正程序动作下的结果依然是不公正的话,人们对这个过程公正、程序公正非但不会有正面的认同,反而易被指为虚伪、‘作秀’、变得毫无价值。”(145页。)作者进一步指出,程序公正运行中会造成实体公正的牺牲和流失。综合作者的观点,实体公正是最终目标,程序公正在运载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又造成了实体公正的流失,也就是说为了实现那个目标而在实现过程中反而造成了目标不能实现。那么这流失的公正到底是为了实体公正付出的代价还是程序公正付出的代价?作者认为是程序公正付出的代价。这有点说不通,因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所付出一定代价。在我看来,把程序当作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的前提在于一部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的存在。而现实告诉我们,这样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否则我们的法律就不需要修改了。同时实体公正与否,是由程序来决定的,因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能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尽管游功荣博士也认识到程序公正本身也很重要,但我不赞同他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的观点。
此外,作者虽然针对如何节约和控制法制成本提出了有益的探索,但其中仍存在让我不解的地方。比如,作者提出制度建设来节约法治成本,认为“从本质上说,法治就是一种制度,用制度的方法解决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是一种最直接的方法。”(第213页。)那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本身已经融入到法治进程当中。既然法治就是一种制度,建设法治的过程就是建设制度的过程,那么法治成本的节约应当看作是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来实现的,简单的“制度建设”能否充分的说明这个问题仍存在疑问。同时作者还提出运用非制度方法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来节约法治成本。这里作者似乎没有考虑这个技术的成本问题。孰不知,技术的成本也是非常的大。比如作者在书中举例通过探头控制交通违规的技术方式、以及通过结合技术解决鞭炮问题。技术是一笔非常大的开支。在书本的前面讲到静态成本时,作者也分析到执法成本问题,并且指出我国的经济相对落后及财政制度的障碍决定了我们的执法成本投入不足。在法治进程中引入技术应当说是一件好事,但问题是技术的落实却并不那么容易。比如,在路上安装探头等先进设备,如果要在每个路口都安装探头,违章的肯定会减少,但这些设备往往费用高昂,这一笔费用算不算入法治成本呢?又如,加强鞭炮的技术研究开发,这笔费用又由谁来负担呢?如此种种,既讲到技术,后面就不能没有MONEY的支持。君不见,技术的发达促进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又促进技术的发达,而且目前世界上技术发达的国家往往是经济发达的国家?同时,以制度与技术相结合之路节约法治成本,的确是个美好的设想,但若两者发生冲突了怎么办?如何解决?这个在书中也没有提及。
但总之,游劝荣博士这本《法治成本分析》为我国法治问题的研究开拓了一片新的领域。其借用了经济学领域的成本理论,对法治成本进行了整体分析,于理论、于实务,皆颇具价值。因而,我认为,这是一本非常值得拜读的专著。诚如游荣博士在该书引言中所说:“研究法治及其进程的成本的现实意义在于,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代价最小、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法治之路。这是法治进程中社会科学工作者的历史使命。”

附:《法治成本分析》 作者:游劝荣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12-1   定价:18元

  本书试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违法等法治诸环节的成本以及法治进程中的动态成本,选择用最少的成本、最小的代价,最大限度地推进法治进程的模式,科学地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特别是经济发展要求的法治道路。其论述广褒法治的各个环节和动态与静态各个方面,资讯翔实,论述周全。具有理论的开拓性和实践的可行性,是一本以新的视角研究法治的理论与实战的著作。
  本书不只阐释了静态的法治成本,也从法治进程的角度分析了法治的动态成本;不只阐释政府的法治成本,也强调为一般人所忽略的法治社会成本;不只指出不重视法治成本的弊端,也提出了通过制度建设和非制度方法以及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法,来节约法治成本。本书虽然着重释法治成本的理论,由于其涉及法治的各个环节,因而也是一本有关法治的通论,有不少独到的见解。
  
  游劝荣简介:男,1963年8月生,汉族,福建上杭县人。198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2005年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并获经济学博士学位。曾先后担任中共福建省委党校讲师,福建省司法厅研究室副主任,福建省法学会秘书长兼《法制?望》、《福建法学》主编,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中共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长助理,福建省南平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兼福建省南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出版过各类著作10余册,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兼任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福建省法学会副会长,福建省希望工程办公室常年法律顾问,福州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