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的通知
闽财会[2006]53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各会计师事务所,省直各国有控股集团:
为规范我省审计业务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2、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审计业务招投标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招标单位以及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条 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
(二)开标;
(三)评标;
(四)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
(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并执行财政部有关审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事务所资格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定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综合考虑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合理确定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设计各项评审内容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投标事务所报价分值的权重不应高于15%。评标标准的具体设计可以参考所附《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工期的,招标单位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合理确定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的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事务所座谈、答疑。潜在投标事务所需要查询招标项目详细资料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做出投标事务所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限要求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事务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事务所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事务所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十六条 投标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提前开启。投标事务所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范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事务所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事务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事务所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事务所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事务所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投标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1)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2)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3)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4)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公开进行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事务所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或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的成员由我省所有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连续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10年以上、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的专业人员组成;省财政厅应定期公布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的专业人员名单。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对投标方案中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和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评标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评委”)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委应当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事务所进行评分。
评标标准应细化为以下项目:
(1)工作方案,权重范围为20-30%;
(2)人员配备,权重范围为20-30%;
(3)相关工作经验,权重范围为15-25%;
(4)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权重范围为10-20%;
(5)商务响应程度,权重范围为0-5%;
(6)报价,权重范围为5-15%;
(7)风险承担能力0-5%。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各投标事务所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事务所确定中标事务所。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事务所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事务所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招标单位不得向中标事务所提出改变招标项目实质性内容、提高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降低支付委托费用等要求,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中标事务所索要回扣。
招标单位不得与中标事务所再行订立背离业务约定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召集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对工作情况及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省财政厅反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及执业质量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的,参照执行本规范。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评审内容
权重范围
工作方案
20%-30%
人员配备
20-30%
相关工作经验
15%-2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20%
商务响应程度
0-5%
报价
5-15%
风险承担能力
0-5%
注: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乡道、村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对农村公路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专业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十九条 州(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抢修应急预案。因泥石流、积雪、淤冰、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按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期内不能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县道、乡道中断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并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及时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挖掘村道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村(牧)民委员会的同意。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牧)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在养护作业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三)随意中断交通的;
(四)未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损害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殴打管理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连接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