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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依法制权/徐升权

时间:2024-07-13 01: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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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依法制权
徐升权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与目标。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制权。所谓依法制权是指要依法制约行政权,要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公正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易扩张性决定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执行国家意志,谋求社会公益,进行行政管理与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它属于一种“实践力量”,行政主体掌握直接的命令权、强制执行权等实权。而且,行政权在行使上还有自由裁量权,若无所制约,则极易被滥用而造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的侵犯。只有对行政权力加以法律的制约,让法律来克制其自身的易扩张性,方能确保它在有利于社会公益的道路上行使。

如何依法制权呢?这是政法学界长期关注与讨论的问题。这方面的论述也比较多,此文仅仅简单的讨论一下笔者认为是当前需要给予极大关注的几点(也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加强宪政立法,在法律体系内、法律规范上形成控制与监督行政权力的力量。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和监督者。因此,为了实现依法制权就要尽快制定出完备且高质量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参与、有效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诸如新闻法、出版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以及作为宪法分支的行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程序法。

2.注重引导与促进多元社会下的社会权力的发展,发挥社会权力制衡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是在现代社会多元化过程中得以发展和发挥的非政府权力。社会权力的拥有者主要包括拥有相当物质资源或者精神资源的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加以关注与正确引导,能够使之成为一种支持国家整体权力的积极力量。社会权力能够发挥其特有的制约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权力的优良化行使。

3.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确保违法必究,以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来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

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并存于国家中的权力之一。司法权能够制约行政权这早以是人类的共识。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司法长期并仍然会受到行政的较大影响与干预,司法权一直未能发挥其具有的巨大的制衡能力。从制度上改变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实现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将能够发挥司法权对受行政权侵犯的权益的救济作用和给予侵犯者惩罚的功能。司法独立能够确保滥用行政权将受到法律追究,从而提醒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循法对其的要求,促使行政权为最大的社会公益而努力。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5号)


常政办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全市进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派出机构,负责住房贷款的初审、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四条 中心根据当年度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业务承办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或管理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六条 中心和管理部与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四)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七)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八)委托的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无连续停缴的记录(军转干部从缴纳公积金的下月起即可贷款);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贷款时间离购买、建 造、大修自住住房时间不超过2年;

  (三)购房首期付款在住房总价30%以上(含30%);

  (四)有良好的信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八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用于本人居住。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有关配偶情况,配偶所在单位证明;

  (三)加盖借款人单位财务公章的月工资表;

  (四)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购房首期付款凭证(合同总价款30%以上)。

  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大修证明,自己和联合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单,联合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得提取账户内的公积金。

  第十条 市直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中心受理;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受理。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实地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借款人还贷意愿;

  (二)借款期内的还贷能力;

  (三)借款人是否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四)借款人职业的稳定性、收入的稳定性;

  (五)借款人的社会诚信度。

  第十二条 管理部经初审签署贷款意见后,于每月5日、20日前报中心。中心审贷小组于每月10日、25日集体研究审批全市贷款(节假日顺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五条 中心或管理部按贷款合同划转委托基金,受托银行转帐到借款人开设的存款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六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新房按售房价)的60%。新房指购买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直接出售的住房,且房屋购买时间离贷款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还款截止期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计算出的月还贷额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月工资总额。

第五章 担 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包括房屋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所购住房、所建住房、现有自住住房作为抵押担保。

  用现有自住住房作抵押或购买“二手房”以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现有自住住房或“二手房”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也可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为担保。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担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公积金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二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并随时接受中心或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中心或管理部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中心或管理部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是指以个人账户内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已履行债务,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债务的,中心或管理部应及时对借款人和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解冻。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具有提前偿还能力时,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一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由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联合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催收通知在连续发出两次以后借款人仍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中心或管理部应以法律手段追缴。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馈赠人放弃馈赠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要逐户建立档案,并建立贷款管理台帐,收集、保管本年度贷款的原始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建委(建设厅、房地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六、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